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06,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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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被 告 張嘉章


古月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乙○○、甲○○為其共同監護人,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除(系爭裁定)附件:二第㈠項日常支出外,相對人其他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乙○○、甲○○即應共同執行監護職務。

惟目前原告起訴狀僅列為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與共同監護之規定有別,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本件起訴欠缺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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