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06,202409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被      告  張嘉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1,488,00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1,488,000元部分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朱順隆與被告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原告朱順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朱燕惠、古月萍為其共同監護人。

古月萍為系爭訴訟被告,原告朱順隆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朱燕惠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選任吳彥德律師於本件為原告朱順隆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變更、撤回詳如附表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此將影響系爭土地,本件確認之訴對原告而言,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被告張嘉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68年原告朱順隆與被告張嘉章為中壢地區陸軍士兵官校同班同學,剩三個月就要退伍的原告與被告張嘉章與其他19位合夥搶劫、殺人判無期徒刑,原告朱順隆與被告張嘉章關在同一牢房12年,後被告張嘉章提早出獄,原告朱順隆經過監護人朱燕惠的多次申請後取得假釋資格於89年9月15日出獄。

依原告腦中風前轉述,系爭抵押權係因為其為了要躲哥哥朱棟基的存證信函與提告詐欺罪等事,趁被告張嘉章二度入獄,96年到100年間被告張嘉章人都在基隆市服刑,原告將8筆土地,先後分兩個階段(經減少擔保物)後設定予被告。

原告朱順隆在代書張正宗的指導下於98年7月2完成新竹地政事務所的抵押權設定。

向翊華找上朱順隆要購買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哥哥朱棟基限制與禁止朱順隆賣給向翊華,98年間5月哥哥朱棟基提告朱順隆詐欺罪,朱順隆從此被通緝無路可走進退兩難的情況下,暫時拿被告張嘉章二度入獄的「神秘人頭」搞最高抵押權1,260萬假設定,後因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000地號小面積土地賣給向翊華後,擔保物減少,直到99年5月4日朱順隆清償新竹金庫銀行的120萬借款後,前後共四次的地政事務所的收文字號都是原告朱順隆一個人完成。

所謂之借據,係分別於97年8月25日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和98年6月30日50萬元之借款借據,既然係有借有還之結算,卻又分別簽立兩紙借據,與被告所述有借有還,再為結算之情形不符。

被告張嘉章聲稱就原告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然查被告張嘉章自己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內所附之原告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8號原告所具結證詞中陳述有約定利息之陳述相悖,原告於98年間曾有出售土地之情形,應有出售土地之價款,實無向被告張嘉章借款之必要。

被告古月萍於民事答辯㈡狀中聲稱,94年間原告因經營LED燈事業,向被告張嘉章借款152萬元,並請張嘉章將該筆借款匯入古月萍之帳號,首揭此款項係匯入被告古月萍之帳號,與原告無關,此又與被告張嘉章作證時聲稱係原告有借有還之結算金額情形不符,亦與被告張嘉章於「民事陳報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內第1頁所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謀其假釋出獄後之生活所需,被告並於94年10月12日匯款予古月萍…」被告張嘉章聲稱係原告生活所需,被告古月萍聲稱係要經營LED,兩者說詞矛盾,該款項應係被告古月萍與被告張嘉章間之關係,顯與原告無關。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張嘉章與原告間就附表(即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張嘉章應將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嘉章答辯:被告張嘉章與原告朱順隆係朋友關係,原告於89年8月19日假釋出獄後,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94年10月12日匯款152萬元予原告共同監護人古月萍,其彼時與原告為男女交往期間,被告前揭匯予共同監護人古月萍之款項,係由古月萍交予原告以供渠等需用,嗣共同監護人古月萍與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登記結婚;

又兩造間續有金錢借貸之往返,分別於97年8月25日、98年6月30日簽立金額為75萬、50萬之借款借據予被告以供擔保,合計1,250,000元(計算750,000+500,000=1,250,000),因原告慮及其恐再入監執行,25萬之部分雖已向被告借款,仍由被告保有,倘果再入獄,該筆款項即託被告交付予渠。

經原告要求伊匯款10萬元予原告彼時之女友古月萍,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匯款予訴外人古月萍;

原告再次入監執行,被告依原告入獄前之要求,並將保留於伊處之借款分次匯款予斯時入法務部○○○○○○○0○○○○○○)服刑之原告,每次匯款8,000元共匯款17次合計136,000元(計算式:8,000*17=136,000),其中13次匯款,另4次則係被告至臺中監獄會面時送入之方式給予之,原由被告保留之借款25萬陸續交付予原告,剩餘之差額1萬4,000元(計算式:250,000-100,000-136,000=14,000)應係以現金交付,兩造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往返之情,直至99年始確立金錢借貸金額,故兩造雙方至地政事務所將前於98年6月30合意登記最高限額12,600,000元之抵押權,變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額為1,500,000元。

又原告亦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事實相同之偽造文書案證述有向張嘉章借150萬元,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權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嘉章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由就其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權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朱順隆書寫之借據內容記載:97年8月25日:借款75萬元(本院卷㈠第89、503頁)、98年6月30日:借款50萬元(本院卷㈠第91、505頁),以名下土地作為抵押。

被告張嘉章於94年10月12日匯款予原告之妻古月萍帳戶152萬元,103年1月21日匯款予古月萍帳戶1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7頁)。

原告於98年10月5日就名下新竹市虎林段729、748、751、753、754、756、757、730-1、730-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60萬元予張嘉章,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

其他擔保範圍。

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98年12月9日,因已部分債務清償,塗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嗣於99年4月13日減縮變更為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擔保物減少)。

擔保之土地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7-164、297、299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409-451頁)。

㈢、次查,被告張嘉章於110年度訴字第950號返還代墊款事件稱:朱順隆在台中監獄7年多總共匯款約20萬元(本院卷㈠第111頁)、朱順隆他跟我借150萬,一筆50萬跟一筆75萬,加起是125萬,朱順隆知道他早晚會入獄,說留了25萬在我那邊等語(本院卷㈠第113頁)。

我88年繼承了兩千萬的遺產,他91年上來臺北工作,他不是一次就我借50萬、75萬的,是3萬、5萬慢慢累積下來的。

他在設定150萬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借了125萬,他知道以後裡面會用到錢,所以就先設定為150萬等語(本院卷㈠第121-122頁)。

被告張嘉章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8號偽造文書案中供稱:他跟我借150萬元,我錢借給他,本來不要他寫借據,但因為他有案在身,他知道早晚會被抓,我本來不要他設定土地,但他執意要設定給我,我有問他原因,他說他早晚會被抓,他家的人有貪圖他的土地,所以設定給我對我是保障,他也是保障,設定擔保金額我不清楚,是找代書辦的,可能代書也沒有問我們間債權金額。

這塊地可能是朱順隆有賣一塊地讓人家蓋幼稚園,因為幼稚園進出不方便所以又賣了這部分,我們當時應該有協議賣掉部分就不要做擔保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03頁)。

被告張嘉章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98號偽證案中供稱:朱順隆在91年陸續向我借款,賣地是98年的事,且99年他洗腎更沒收入。

六筆抵押權就擔保125萬加上後續還借一些錢錢。

我匯錢錢給朱順隆,是朱順隆太太會客後,叫我匯錢給他,但監獄規定每3個月只能匯8千,我陸續匯了10幾次等語(本院卷㈡第155頁)。

並有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佐(本院卷㈡第61-69頁)。

原告朱順隆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8號偽造文書案中陳稱:98年6、7月間,將名下新竹市虎林段729、748、751、753、754、756、777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嘉章,我跟他借錢約150萬。

有簽借據,我當時剛關出來沒有錢,150萬是否一筆借的或分好次借的我不記得,那些錢都是我生活開銷。

我要求設定抵押,我跟他借錢等語(本院卷

㈠第317頁)。被告所述核與朱順隆陳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㈣、又查,原告於89年9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8年6月11日因妨害自自由案裁判確定,99年3月2日通緝,103年2月4日入監,109年11月19日保外就醫。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限閱卷㈠第97-101頁)。

被告張嘉章於89年5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8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96年10月24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238號裁判確定。

100年2月23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10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換發指揮書,備註:更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9-330頁)。

核與原告朱順隆與被告張嘉章前開所述借款、設定抵押權時間相符;

被告張嘉章於106年1月9日至109年4月6日曾郵寄8,000元匯票予朱順隆,共13次,107年3月26日接見,交付8,000元,有法務部○○○○○○○保管金收入明細表、受刑人保管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45、509、511頁),被告共4次接見原告,有接見明細表足憑(限閱卷㈡第35-42頁)。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固為113年6月29日,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押物而確定,經本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程序費用2千元),及102年4月12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本院卷㈠第207-20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民事執行卷查明。

㈤、綜上以觀,原告97年8月25日、98年6月30日簽立金額為75萬、50萬之借款(合計1,250,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21日10萬元匯款予古月萍,被告於106年1月9日至109年4月6日匯款予臺中監獄服刑之原告13次,每次匯款8,000元合計104,000元,接見交付8,000元4次,合計32,000元,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程序費用2千元。

總計1,488,000元(1,250,000+100,000+104,000+32,000+2,000=1,488,000)。

系爭債權於1,488,000元範圍內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之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張嘉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逾1,48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張嘉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逾1,48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0頁):
一、確認被告張嘉章與古月萍二人對原告間以附表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章應將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因已進入拍賣(估價)程序,若拍賣拍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1月25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605頁):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確認被告張嘉章與原告間就附表(即附表二,下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章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古月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113年5月9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39頁):一、確認被告張嘉章與原告間就附表(即附表二,下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章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原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被告古月萍(本院卷㈡第164-165、205-207頁)


土地地號
所有權及權利
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6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
權,字號:空白字第166270
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
日期:民國98年7月2日,權
利人:張嘉章,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
正,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
國113年6月29日,清償日
(續上頁)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無利息(率),遲延
利息( 率) :無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每逾一日每
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加計為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6分之1
同上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24分之1
同上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24分之1
同上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24分之1
同上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新竹市○○區
○○段000地號
朱順隆、權利
範圍:24分之1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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