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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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告唐佩君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劉雅榛律師
被告劉文發

劉黃綢妹

共同
訴訟代理人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唐佩君與劉文發、劉黃綢妹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於首開移送裁定將近屆滿1年之際,於最後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其中變更後聲明第⒉~⒊項乃增加「⒉追加被告劉菊蓮應交還金融機構帳戶名唐佩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開戶證明予被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這部分是「聽被繼承人劉菊惠的姊姊說」「請求基礎是(民法物權)767條第1項」(見最後筆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均不合,復經他造在庭稱:「不同意,這件從彰化地院起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是前開變更聲明,因於法不合,於程序上均不能准許,亦即本件調查、審理、判斷範圍,仍以後述起訴主張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上開最後書狀即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併引用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委任,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菊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10月4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劉菊惠)係被告2人之女兒,劉菊惠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認識進而交往,劉菊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止,接續向原告佯稱伊為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麻醉科主任醫師且善於投資理財、將來會與原告結婚及投資、購買保單等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6年4月25日,在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交付價值新臺幣60萬元之骨董茶具予被告。㈡106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交付美金1萬元、人民幣4萬元予被告。㈢107年1月12日交付美金2萬元、人民幣3萬元予被告。㈣107年2月22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交付價值45萬元之茶具予被告(首開112年6月12日移送裁定第1頁記載:…至107年底交付價值新臺幣105萬元之古董茶具予被告),且於上開各期間,陸續交付人民幣15萬元予被告(首開112年6月12日移送裁定第1頁記載:…於106年4月25日原告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劉菊惠保管)。茲劉菊惠對原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不法侵權行為人,前經提起刑事告訴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6號),於劉菊惠死亡後,被告2人為劉菊惠之全體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渠等必須繼承劉菊惠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本件先位是依侵權行為法則(含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本、息,所稱新臺幣200萬元係指22萬元人民幣+美金3萬元,其中人民幣以匯率1:5計算、人民幣22萬元折合新臺幣110萬元;其中美金以匯率1:30計算、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0萬元,所以110萬元+9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1頁,第1份民事起訴狀)。退步言之,倘若法院不認為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2人因繼承劉菊惠之遺產,而受有不當得利,本件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本、息(見彰化地院卷,第71頁、第2份民事起訴狀),此部分併補充引用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委任,求為擇一判准等語(見最後筆錄第2~3頁),爰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劉菊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指摘之交付金錢、物品事實,原告除了應提出完整、連續且可供查核真正之劉菊惠訊息紀錄,並應對於各筆所謂交付其理由原因,盡其說明與舉證責任,請求法院務必曉諭原告,對於主張引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暨應由其證明真正之所謂交付美金3萬元及人民幣22萬元暨茶具物品等等事實,彼此間如何涵攝,充分地以實其說,否則如此空泛,被告何以有效答辯?況且,被告亦得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6號原卷1宗(內含本判決附件即原告111年11月21日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詢筆錄正本1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庭呈整理:交付時間、日期、品項一覽表共3頁(附於本院卷第325~329頁),判斷如下:
(一)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含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求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查,原告請求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依其主張內容,係專指人民幣22萬元+美金3萬元,不包含所謂古(骨)董茶具,有前列第1份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該份書狀第2頁第六點),根據本判決附件即原告本人警詢指訴陳詞,可知本件原告請求折合新臺幣200萬元,其中關於人民幣22萬元之部分,大致上可區分兩大區塊,其一是自己本人都不知道的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概算截至106年7月底陸續面交所謂人民幣共15萬元,且自稱此部分毫無匯款紀錄可查(見本判決附件全文),但全憑原告1人於劉菊惠111年10月4日死亡後,由其單方指訴而已,既不能證明此部分所謂1人民幣共15萬元款項,曾有「交付」於劉菊惠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因所謂交付而有移轉於劉菊惠取得「所有」之事實;其二則是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12日,所謂依序面交人民幣4萬元、人民幣3萬元,而所謂面交人民幣4萬元之同時,一併於106年11月11日面交至少美金1萬元、所謂面交人民幣3萬元之同時,一併於107年1月12日面交美金2萬元云云,此部分同樣地不能證明人民幣共7萬元與美金共3萬元款項,有「交付」於劉菊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因交付而有移轉於劉菊惠取得「所有」之事實。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最後書狀即最後期日庭呈整理一覽表及隨狀檢附證物編號:原證9、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自助終端憑條及置於桌面之美金現鈔照片」(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本院檢視其內容,認此等證物非屬於適切於證明所稱「完成交付」之方法(見本院卷第327頁一覽表、106/11/11:劉菊惠出境上海;107/1/12:與劉菊惠在上午11點左右於上海黃浦區西藏南路1739弄耀江花園一期小區門口見面)。基此,原告本諸其行為自由,亦即本於自主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領款行為,如原證9所示,僅見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領款行為,毫無流向可查,且106/4~111/10有5年半之久,現今通訊軟體又發達,未見原告與劉菊惠倆人間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每月銀行存款對帳單、各期投資型保險對帳單、基金收益通知單,任何畫面或金融保險機構電子郵件,一如原告警詢所言,原告係因共築結婚生活而情願託付財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所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交付並移轉」財物之基礎不法事實,又縱使出於結婚為目的而信賴交付,亦難證明其間之違法性,則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含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求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2人求為返還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而致該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為責任規範,且「無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極事實,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之,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而主張所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俾使兩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
  2、查,縱使原告111年11月21日警詢全文所述云云內容,設若為真,亦即本件基礎事實暫且假想設定有「交付且移轉所有」人民幣共22萬元及美金共3萬元,則此項「交付且移轉所有」既係原告有意為之,一如原告警詢所言,原告係因共築結婚生活而情願託付財物,核屬自為給付之類型,此即為原告之給付目的,此節復有劉菊惠生前106年4月25日通訊紀錄可資參考(見第1份民事起訴狀即原告對已死亡之劉菊惠提出民事起訴狀隨狀檢附之原證2,編為本判決附錄、出處:彰化地院卷第29頁),茲第2份民事起訴狀之被告2人,其中劉菊惠父親劉文發為12年次之人、劉菊惠母親劉黃綢妹為14年次之人,夫妻2人相加有200歲(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老老相扶、在地老化,此情有相關醫院紀錄及本院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0、67、261~267、293頁),劉菊惠乃因訴外人即劉菊惠胞兄劉興森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操作挖土機,不慎造成同行摘果之劉菊惠,摔落山溝,當日宣告不治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5520號緩起訴處分書查詢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被告2人其中超過100歲的那位老爺爺劉文發,意識雖尚可,然於113年3月8日在另名兒子即訴外人劉興城陪同下,老爺爺只能用舌頭頂來頂去,最多只能用客語回應法官:菊惠沒結婚、沒男友(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其中快滿100歲的那位老奶奶劉黃綢妹,用客語回應法官:(我)稠妹(綢字之誤)、(菊惠)不在了,在山上跌死的(見本院卷第262頁),老奶奶並連同丈夫劉文發2人一起向法官表示,這件訴訟全權委託邱律師來處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此客觀情狀,本件無從於主動發動訴訟之一造即原告,於其本人未為具體證明所指「交付且移轉所有」人民幣共22萬元及美金共3萬元之情形下,轉而令毫無所悉知之被告2人,作出所謂「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準此,原告既不能具體證明財產損益變動,又縱使曾為屬出於結婚目的而為信賴託付,此即為受領方之法律上原因,而劉菊惠係因胞兄操作機具不慎,於山上摘果時,意外摔落山溝死亡,以致原告同性結婚目的不達,非因106/4~111/10有共5年半之間,原告戳破劉菊惠冒用東元醫師身分包裝而認清分手,此情有第1份起訴狀最後1頁記載:…原告亦因攻讀碩士學位,和被告(指劉菊惠)極少見面,但時常在LINE上問候,但至111年11月被告不再與原告聯繫,驚覺有異,始覺遭被告詐騙,方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指劉菊惠)賠償原告200萬元(見彰化地院卷第13頁),是依當事人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何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對被告2人求為返還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補充引用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求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著有判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補充引用,無論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或委任,皆屬契約關係,若為成立,必以原告與劉菊惠間曾有意思合致為要件,自屬當然。
  2、查,原告111年11月21日警詢已稱其係出於結婚而為託付、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指扣掉茶具60萬元+45萬元=105萬元。損失305萬-105萬元=200萬元),而結婚共築人生,不管是異性或同性,皆為倆人的事,明顯就不可能是相約日後需為如數或換價返還之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非屬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此即原告長達5年半之久,與劉菊惠彼此間,未見任何傳送關於:每月銀行存款對帳單、各期投資型保險對帳單、基金收益通知單,簡易如舉手之勞均不為之所在(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看)。更況,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向臺灣銀行發函索取資料,經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覆劉菊惠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其中劉菊惠於106年11月1日~107年8月30日期間之美金存款情形,106/12/15該日存入美金整數1萬元、107/3/13、107/3/16兩筆各存入美金整數1萬元,合計為3萬元,又107/3/16、107/10/3、107/10/4,分3次支出美金依序各2萬元、5千元、1萬200元,餘額0元,此後均為存單息、轉,1年後之108年11月底,美金結存不足千元,為846.04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不但與原告所述兩次交付美金的日期106/11/11、107/1/12,兜不起來,甚至劉菊惠本為有資力之人,遺產有單獨所有房地及持分地多筆(見本院卷第21頁),早在原告與之交往106年4月14日以前,劉菊惠於106年2月16日(非同年12月15日)其美金結存餘額已逾萬元,為10,102.36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1行)。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引用契約關係如上,對劉菊惠之繼承人求為美金及人民幣換價為新臺幣給付本、息,律師最後書狀更膨脹為美金現金5萬元及人民幣現金17萬元、同前匯率計算,現金部分共計235萬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僅係事後無根據之訴訟策略,不但原因事實與原告本人所述不符,金額更無端膨脹出新臺幣35萬元,不能採信,所為補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述皆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判決,應予駁回。又原告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併應按不服程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劉菊惠生前往來紀錄(出處:原證2第1頁)。   
☑本判決附件:原告111年11月21日警詢全文(其中個資又無關案情之字號、門號,由本院遮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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