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2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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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告主張:
  3. 一、原告為訴外人丁○○之母,丁○○前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與被
  4. 二、訴外人丁○○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子女何○妍出生
  5. 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子女扶養費
  6. 四、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多次在車上或
  7. (一)110年5月18日辱罵「妳媽也是腦袋有洞,兩個都是白癡啊!
  8. (二)110年7月2日辱罵「他們就全家唯一出你這個雜種,媽的,
  9. (三)110年7月3日辱罵「真的是乙○○一家人教出來的都是垃圾耶
  10. (四)110年7月9日辱罵「妳真的很不要臉,妳是妳媽媽教的,還
  11. (五)110年8月5日辱罵「小孩接走也不接電話,是白癡是不是啊
  12. (六)110年8月6日辱罵「妳老母有錢,有一摳卵,有兩粒奶,妳
  13. (七)110年8月8日辱罵「每天只會要我女兒做這個做那個,我女
  14. (八)110年8月20日辱罵「我怎麼知道妳跟妳媽兩個人又在打什麼
  15. 五、綜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
  16. 貳、被告則以:
  17. 一、原告並未就其有為被告代墊訴外人何○恩、何○妍扶養費之事
  18. 二、成人感染腸病毒痊癒期約7日,加計坐月子之30日,至多僅3
  19. 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何○妍照片,有數張為他人拍攝後再於112
  20. 四、被告有按月支付3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丁○○,以作為2名未成年
  21. 五、否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蓋被告為陳述之地點,
  22.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母,前為丁○○與被告照顧渠等
  25. 二、原告是否有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
  26.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訴外人丁○○生產訴外人何○妍後之109年3月
  27. (二)次查,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28. (三)第查,觀諸證人丁○○之具結證詞:「(何○妍出生後,是何
  29.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足認
  30.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730,022元,有無理由?
  31.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32.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丁○○分別為訴外人何○恩、何○妍之父母
  33. (三)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34.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35. (五)承上,被告雖抗辯其有按月支付3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丁○○,
  36.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訴
  37. 四、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
  3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9. (二)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41.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4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4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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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何萬達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丁○○之母,丁○○前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何○恩、何○妍共2名未成年子女。

丁○○與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訴外人丁○○單獨行使與負擔,並判命被告給付訴外人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及子女扶養費,同時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上開判決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丁○○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子女何○妍出生無力同時照顧2名幼子,曾請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全日照顧訴外人何○恩,惟被告未依約支付每月托育費5萬元,反由原告支付所有之照顧撫育費。

再者,訴外人丁○○為應夫家要求前往工作,原告乃自109年7月25日起,全日照顧訴外人何○妍迄今,並由原告墊付此段期間之扶養所需費用。

而原告對訴外人何○恩、何○妍既無扶養義務,卻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分別全日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墊付相關費用,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墊付之子女扶養費。

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衡量基準,訴外人何○恩、何○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7,419元。

又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每月薪資約10萬元,較訴外人丁○○之月薪4萬元為多,且子女多由訴外人丁○○照顧,故應由訴外人丁○○與被告按1:3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義費即各為20,564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扶養費,即應為訴外人何○恩45,241元【計算式:20,564元×2.2月=45,241元】、何○妍684,781元【計算式:20,564元×33.3月=684,781元】,合計730,022元。

四、另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多次在車上或家中,向訴外人丁○○為下列辱罵原告行為:

(一)110年5月18日辱罵「妳媽也是腦袋有洞,兩個都是白癡啊!」、「真的妳們的腦袋是白癡就是白癡啊!」。

(二)110年7月2日辱罵「他們就全家唯一出你這個雜種,媽的,你們洪家就是雜種,雜種(台語)!」。

(三)110年7月3日辱罵「真的是乙○○一家人教出來的都是垃圾耶,我是說真的,妳真的是要去怪妳媽不會教那些妹妹啦!」。

(四)110年7月9日辱罵「妳真的很不要臉,妳是妳媽媽教的,還是誰教的,妳真的很不要臉,真的。」



(五)110年8月5日辱罵「小孩接走也不接電話,是白癡是不是啊!」。

(六)110年8月6日辱罵「妳老母有錢,有一摳卵,有兩粒奶,妳老母只有兩粒奶一個洞齁人幹,謀小」、「妳媽怎麼把妳生得那麼笨啦,真是基因有差耶,妳是遺傳妳媽的基因,還是妳爸的啊,他媽一定兩個其中一個是豬嘛!」。

(七)110年8月8日辱罵「每天只會要我女兒做這個做那個,我女兒是要做多少?阿妳要想想啊,人家身價幾億的看得上妳女兒嗎?」。

(八)110年8月20日辱罵「我怎麼知道妳跟妳媽兩個人又在打什麼鬼主意?」、「一下子打小孩的主意,一下子又打什麼主意?」。

上開言詞羞辱性極強、不堪入耳、踐踏原告人格,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表白於訴外人丁○○,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綜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其有為被告代墊訴外人何○恩、何○妍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蓋原告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僅為程序監理人將原告本人於訪視時所述內容予以記載而已,事實上訴外人何○恩、何○妍過去之主要居住地均為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與訴外人丁○○照顧。

再者,證人戊○○、丁○○皆為原告之女,其等基於母女情誼及對被告之敵意,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自無可採。

另原告提出之新華興清溪藥局會員銷售明細表,部分品項購買日期與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不符,部分品項亦非照顧嬰幼兒之用,其餘品項亦無法推論原告有支付全額扶養費之事實。

二、成人感染腸病毒痊癒期約7日,加計坐月子之30日,至多僅37日,與原告稱其照顧訴外人何○恩之68日相差甚多,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又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何○恩照片,有數張為他人拍攝後再於112年9月2日傳送予原告,非原告所攝;

部分係在被告住所或由被告與訴外人丁○○攜子出遊所拍攝;

部分照片之拍攝日期則在原告主張之照顧日期後,足證持有照片與是否墊付扶養費係屬二事。

事實上,訴外人何○恩自出生後均居住於被告住所,由被告與訴外人丁○○共同照顧,且被告與被告父母均按月給付3萬元予訴外人丁○○作為扶養費之用,實無由未同住之原告墊付全額扶養費之可能。

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何○妍照片,有數張為他人拍攝後再於112年9月2日傳送予原告,非原告所攝;

部分照片之拍攝對象非訴外人何○妍;

部分則為訴外人何○恩、何○妍同時入鏡,惟拍攝日期非原告主張照顧訴外人何○恩期間,可證照片與原告是否代墊扶養費無涉。

事實上,訴外人何○妍自出生後均居住於被告住所,且被告與被告父親亦按月給付3萬元予訴外人丁○○,以作為扶養費之用,則被告已盡扶養之責。

況訴外人丁○○於產後申請3年育嬰假留職停薪,與被告專心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9年7月25日至110年10月21日期間,至多僅係偶爾協助照顧訴外人何○妍而已。

此外,訴外人丁○○自110年10月21日起攜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後不久,即申請復職,則於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之扶養費,衡情應由作為人母且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訴外人丁○○負擔,始符情理。

四、被告有按月支付3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丁○○,以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被告父親亦曾代被告給付至少128萬元【計算式:110萬元+3萬元×6月=128萬元】之扶養費予訴外人丁○○,已能完全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6.6個月,顯見無由原告代墊扶養費之必要,且被告已盡扶養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代墊之事實,因原告僅負責日間照顧,亦應以香山區日間托育金15,500元計算扶養費。

五、否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蓋被告為陳述之地點,均為車間或家中等具極高私密性領域,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彼時仍具夫妻關係之訴外人丁○○及2名幼子,均與被告具特殊信賴關係之家庭成員,可合理期待相關對話僅存於配偶間而無第三人知悉。

加以訴外人丁○○為原告之女,雙方間亦無將相關內容公告於眾之合意,顯難與一般第三人等同視之。

又對錄音有所見聞之原告家人,可依自身與原告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言論之真偽及當否,不因被告之單方言論而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

況被告無從預料訴外人丁○○會持錄音提起訴訟,自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9日之陳述,所指摘之對象為訴外人丁○○,並非原告;

且於110年8月8、20日所言,係屬情緒宣洩,措辭雖粗俗,然尚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踐踏貶損原告人格名譽。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母,前為丁○○與被告照顧渠等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為被告代墊扶養費;

且被告另有以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判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照片、錄音譯文、藥袋、就醫預約紀錄、幼兒園聯絡紀錄、藥局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訴外人丁○○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何○恩、何○妍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有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分別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為其等支出養育所需費用之事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730,022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金額為當?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分別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為其等支出養育所需費用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訴外人丁○○生產訴外人何○妍後之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全日照顧訴外人丁○○與被告所生之長子何○恩;

復自109年7月25日起,全日照顧訴外人何○妍迄今,並均為其等支付購買奶粉、尿布、衣服等養育所需支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照片、手機訊息、藥袋、就醫預約紀錄、幼兒園聯絡紀錄、藥局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3-64頁、145-158頁、161-217頁、375-38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生活照片,其拍攝日期涵蓋原告主張之照顧日期,且拍攝地點各異、場景不同,內容多樣包含睡覺、吃飯、餵食、洗澡、懷抱安撫、接送、玩耍、學習、出遊等,衡情非長時間相處無法拍出該等豐富之生活照;

且經與原告同住之證人戊○○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45頁(即原證6第P1頁)這四張照片都是何○恩,都是在被告家,3月25日當天何○妍出生,3月25日、26日、27日都是原告去被告家照顧,3月28日我們才跟我妹妹洪○敏一起去跟原告帶小孩回家照顧。

本院卷第146頁(即原證6第P2頁)第一張照片是在原告車上,我們要回家,後面幾張照片都是在我們家,已經回到家裡照顧。

本院卷第148頁(即原證6第P4頁)全部都是何○恩,也都是在我們家裡。

本院卷第149頁(即原證6第P5頁)有三張照片都是在家裡,另外一張照片是原告跟何○恩去全聯。

本院卷第150頁(即原證6第P6頁)這四張照片也是在家裡。

本院卷第151頁(即原證6第P7頁)有三張照片也都是在家裡,右下角那張照片是妹妹跟何○恩一起拍照,是在家裡。

本院卷第152頁(即原證6第P8頁)有三張照片也是在家裡,右下角那張照片是原告在何○恩在公園。

本院卷第153頁(即原證6第P9頁)左上角那張照片是妹妹跟何○恩,我們一起去香山的披薩店,左下角那張照片是在家裡地下室的照片。

本院卷第154頁(即原證6第P10頁)左上角那張照片是在家裡,本院卷第154、155頁(即原證6第P10、P11頁)都是在家裡的照片,只有本院卷第155頁左下角那張照片是在原告車上的照片。

本院卷第156頁(即原證6第P12頁)上面兩張照片也是在家裡的照片。

本院卷第157頁(即原證6第P13頁)這四張照片都是在家裡的照片。

本院卷第158頁(即原證6第P14頁)上面那張照片是在家裡的客廳等語明確(見卷第284-285頁)。

證人戊○○復進一步證稱:109年3月25日訴外人何○妍出生時,原告有至被告住所照顧訴外人何○恩,並於3天後將之攜回原告家中繼續照顧,直至109年5月底;

原告另有在訴外人何○妍4個月大時,即自109年7月底將之攜回家中照顧,直到今日。

2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原告長期24小時照顧,養育所需之奶粉、尿布等消耗品及衣服等生活用品,皆由原告購買付款等語綦詳(見卷第284-29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二)次查,白牌計程車司機即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因原告致電車行叫車而結識原告,2、3年來陸續搭載原告約6、7次,目的地或至桃園購買奶粉、尿布,或在新竹市區看醫生、買菜,原告每次搭乘時都會帶小孩,從小孩還需懷抱時就帶,早期係帶孫女,最後2、3次則係帶孫子,聊天時曾提及小孩都係由原告在照顧等語明確(見卷第280-282頁),核與原告有在位於桃園區之藥局購物之消費習慣一致,此部分有原告所提出、新華興清溪藥局出具之會員銷售明細表、該藥局店員己○○出具之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79-385頁);

且證人丙○○上開關於「初始係由原告攜同尚需懷抱之孫女搭乘」之證言,亦與原告及證人戊○○所述「原告係自訴外人何○妍4個月大時開始照顧」之情吻合,足認證人丙○○上揭證言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由此可證,原告應確有長時間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為其等支出養育所需費用之事實存在。

(三)第查,觀諸證人丁○○之具結證詞:「(何○妍出生後,是何人照顧?)是我在照顧,但何○妍四個月大的時候是我母親在照顧,因為我自己照顧不來,而且平常還要去工作,他們兩個差1歲3個月,真的沒辦法。

(妳母親幫妳照顧何○妍,是如何照顧的?)整天24小時都由我母親照顧。

(女兒何○妍出生後,兒子何○恩是何人在照顧?)何○恩從何○妍出生那天開始是我母親幫我照顧,照顧到5月底,後來我就接回來照顧,因為何○妍出生那天,被告就打給我母親,叫我母親來照顧何○恩,後來因為小嬰兒剛回家,我也沒辦法一次照顧兩個,所以我母親就幫我。

(妳母親照顧何○恩是在何處照顧的?如何照顧?)前面三天是在被告家,後來就回我母親家那邊,都是24小時照顧。

(妳是何時與被告分居?)110年10月26日。

(妳與被告分居後,小孩子是何人在帶的?)我和我母親。

(請說明妳和妳母親是如何照顧小孩子的?)何○妍都是我母親在照顧的,何○恩是因為那時被告有把何○恩帶走,但在晚上被告都會打電話跟我說何○恩想媽媽,所以我又會過去照顧他,所以何○妍大部分幾乎都是我母親在照顧,因為我都要過去照顧何○恩,比如何○恩生病不舒服,其實診所就在旁邊,被告可以自己帶去,但被告還要帶何○恩過來載我,再帶何○恩去看醫生。

(妳母親幫妳照顧小孩,妳有給妳母親小孩的生活費嗎?小孩的生活費是何人付的?)小孩的生活費是我母親自己付的。

(妳在110年10月26日是帶何○恩一個人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的家嗎?)是。

(你們分居後,妳就直接回娘家,還是有先到妹妹家住過?)我先到妹妹家住3個月,然後我才回娘家住。

(方稱你們分居後,被告甲○○又把何○恩帶走,那是何時的事情?)何○恩開始念幼幼班,111年大約4月。

(被告甲○○把何○恩帶走是與他同住,而依妳方才所述的意思是,被告與何○恩同住時,妳也常常過去照顧何○恩,是否如此?)是。

(有無把何○恩帶回娘家照顧的情況?)有,假日我都會帶何○恩回來,因為假日被告也沒辦法照顧。

(妳把何○恩帶回原告家裡照顧時,何○妍是何人照顧的?)我母親。

(妳沒辦法照顧何○妍嗎?)因為被告把何○恩這樣帶來帶去,何○恩就很沒有安全感,所以何○恩回家都一定黏我,何○恩會怕媽媽被搶走,所以何○妍都是給我母親照顧。

(何○妍出生以來,是否每天都住在妳母親這裡,沒有住過被告這裡或被告父母家裡?)有,何○妍出生到四個月都是住之前被告那邊。

(所以四個月以後就一天都沒有住過了?)有時會帶回來玩,但是很少,一隻手就數得出來。

(在何○妍出生後,妳都是如何與母親分工要如何照顧何○妍的?)被告自己已經分工好,何○妍就是四個月之後都給我母親照顧。

(所以被告從來沒有照顧過?)真的照顧沒有,那個不叫照顧。

(在這幾年當中,妳曾經有給過妳母親錢嗎?)沒有,一次都沒有給。」

等語(見卷第291-301頁)。

亦即證人丁○○係到庭證實其因於000年0月00日生產訴外人何○妍,乃由原告先至被告住所幫忙照顧訴外人何○恩3天,嗣將之接往原告住所繼續照顧至同年5月底;

另訴外人何○妍自4個月大起,即居住在原告處由原告24小時照顧迄今,期間之生活費都由原告支付等情。

本院審酌證人丁○○於為上開證述時,其思路清晰、條理分明、應答流利,未有語焉不詳情形;

且其關於委由原告分別照顧子女之原因、經過、工作分配、費用支出等項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戊○○之具結證言大致相同,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亦應屬實而可採信。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分別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為其等支出養育所需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730,022元,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丁○○分別為訴外人何○恩、何○妍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即對未成年子女何○恩、何○妍負有扶養之義務。

又原告有於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分別照顧訴外人何○恩及何○妍,並為其等支出扶養相關費用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扶養訴外人何○恩、何○妍,代墊扶養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代墊扶養費用,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其免除其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為據,而非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各有明定。

第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1.被告係在家族企業任職,每月薪資約為10萬元;

訴外人丁○○則在銀行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皆無不能負擔扶養之情形。

且被告經濟狀況較訴外人丁○○為佳;

再衡酌訴外人丁○○對訴外人何○恩、何○妍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以訴外人丁○○為1/4、被告為3/4之比例,定渠等對訴外人何○恩、何○妍應分擔之扶費費支出,應屬允當。

2.又訴外人何○恩、何○妍係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0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新竹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費用依序為26,455元、27,149元及29,495元。

併斟酌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相當之27,419元,作為訴外人何○恩、何○妍2人扶養費用之衡量基準,應屬適當。

3.承上計算,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義費即各為20,564元【計算式:27,419元×3/4=20,564元】。

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墊付之扶養費,關於訴外人何○恩部分為45,241元【計算式:20,564元×2.2月=45,241元】、何○妍部分為684,781元【計算式:20,564元×33.3月=684,781元】,兩者合計730,022元。

(五)承上,被告雖抗辯其有按月支付3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丁○○,以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被告父親亦曾代被告給付至少128萬元之扶養費予訴外人丁○○,顯見無由原告代墊扶養費之必要,且被告已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其並未就其有按月支付3萬元現金予訴外人丁○○乙節,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無從信實。

且查,證人丁○○就關於被告父親所給付之金錢,係到庭證稱:被告父親給的總共110萬元,都不是要作為原告幫忙照顧小孩的費用,伊亦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其中之50萬元係希望我可以回去;

另50萬元係因交往期間之出遊費用,都是我支付,購買一台45萬元的MINI中古車雖是登記在我名下,然都是被告在使用;

另10萬元則是支付咖啡廳的費用。

又被告父親自108年8月起,因希望我繼續留職停薪在家育嬰,雖有給我每月3萬元,約付6、7個月,之後即因疫情而停付等語明確(見卷第290-301頁)。

由此可知,被告父親並非為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目的,而交付110萬元予訴外人丁○○;

且被告父親自108年8月起支付之6、7期費用,亦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31日、109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4日期間不當得利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訴外人何○恩、何○妍之扶養費,共計73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金額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跳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車上或家中,在110年5月18日向訴外人丁○○以「妳媽也是腦袋有洞,兩個都是白癡啊!」、「真的妳們的腦袋是白癡就是白癡啊!」;

110年7月2日以「他們就全家唯一出你這個雜種,媽的,你們洪家就是雜種,雜種(台語)!」;

110年7月3日以「真的是乙○○一家人教出來的都是垃圾耶,我是說真的,妳真的是要去怪妳媽不會教那些妹妹啦!」;

110年7月9日以「妳真的很不要臉,妳是妳媽媽教的,還是誰教的,妳真的很不要臉,真的。」



110年8月5日以「小孩接走也不接電話,是白癡是不是啊!」;

110年8月6日以「妳老母有錢,有一摳卵,有兩粒奶,妳老母只有兩粒奶一個洞齁人幹,謀小」、「妳媽怎麼把妳生得那麼笨啦,真是基因有差耶,妳是遺傳妳媽的基因,還是妳爸的啊,他媽一定兩個其中一個是豬嘛!」;

110年8月8日以「每天只會要我女兒做這個做那個,我女兒是要做多少?阿妳要想想啊,人家身價幾億的看得上妳女兒嗎?」;

110年8月20日以「我怎麼知道妳跟妳媽兩個人又在打什麼鬼主意?」、「一下子打小孩的主意,一下子又打什麼主意?」對原告辱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影片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卷第65-73頁、219-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屬實。

2.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指稱他人「腦袋有洞」、「白癡」、「雜種」、「垃圾」、「兩粒奶一個洞齁人幹」、「豬」,顯係表示輕蔑之意,足使他人感覺受辱,且貶損其社會評價。

被告明知上開言詞為使人難堪、不快之語,竟仍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訴外人丁○○,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依首揭規定,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二)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前為岳母、女婿關係,被告理應為家庭和樂而思循長久相處之道,縱與訴外人丁○○或其家人有嫌隙,亦應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放任情緒控管失當致有上開行為之發生,進而導致家庭裂痕更趨嚴重。

本院審酌原告原任職台積電高級技術員,於109年5月退休,目前無工作;

被告在自家經營企業中工作,月薪至少10萬元,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

再衡諸上開行為發生之緣由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痛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80,022元(730,022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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