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2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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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莊榮村所有,被告為莊榮村之妹,於其母逝世後即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莊榮村因見被告未婚、孤單一人而不忍加以趕離,被告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

迨莊榮村死亡後,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4日由原告單獨繼承而為原告所有,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甚至從系爭房屋二樓對人在一樓之原告潑水,及以剪刀剪毀原告衣物,原告曾一再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原告身患重病,原告家人乃將原告接至其住處照顧,被告即獨佔系爭房屋,將房屋大門上鎖,並以鐵鍊將大門捆住、加鎖,致原告無法返家。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拒絕搬離,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大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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