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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尤寶翎
彭子洋
曹文馨
曾國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諺
原 告 田美金
被 告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原告等5人各自與被告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而涉訟,依渠等所簽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78、172、294、384、470頁),而本件買賣契約房地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5人均有向被告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松下新宿」建案之建物),而被告於售屋過程中有遲延交屋、建物面積計算不清楚或藉理由超收售價之情形,原告等5人為維己身權益,爰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原告等5人各別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⒈原告尤寶翎部分:⑴原告尤寶翎向被告購買「松下新宿」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A10-11F及A11-7F房屋2戶(下分稱尤寶翎11F房屋、尤寶翎7F房屋),買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9,950,000元,雙方並就上開房屋訂有「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2份(下分稱尤寶翎11F買賣契約、尤寶翎7F買賣契約,合稱尤寶翎買賣契約),原告尤寶翎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尤寶翎履行契約。
現尤寶翎11F、7F房屋均已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尤寶翎,而原告尤寶翎購買上開房屋除未辦理貸款,亦已繳清全部應付價金予被告。
⑵依尤寶翎11F、7F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尤寶翎繳清一切應付款項後,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尤寶翎。
然被告卻違反此一約定,擅自扣留系爭本票,經原告尤寶翎請求被告返還卻遭拒絕,顯然被告有侵占系爭本票之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尤寶翎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⑶又依現行法規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亦即原告尤寶翎購買尤寶翎11F、7F房屋時,被告本不能就雨遮部分向原告尤寶翎收取價金。
然依被告提供予原告尤寶翎之付款明細表、尤寶翎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記載之面積,其中尤寶翎11F部分面積為19.16坪、7F部分面積為19.39坪,均分別包含雨遮部分面積1.18坪及1.16坪,顯示被告已違反規定向原告尤寶翎收取雨遮面積之價金。
是依付款明細表記載尤寶翎11F部分每坪單價433,000元、7F部分每坪單價420,000元計算,被告不符規定而向原告尤寶翎收取998,140元【計算式:尤寶翎11F部分(1.18坪×433,000元)+尤寶翎7F部分(1.16坪×420,000元)=998,1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4,400元予原告尤寶翎。
⒉原告彭子洋部分:⑴原告彭子洋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A5-4F房屋(下稱彭子洋房屋),買賣金額為10,850,000元,依原告彭子洋與被告所簽立「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彭子洋買賣契約)記載彭子洋房屋之面積為24.45坪,並亦計算雨遮面積1.96坪之價格,以此計算原告彭子洋購屋時每坪單價為380,368元【計算式:(總價10,850,000元-車位價格1,550,000元)÷24.45坪=380,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兩造均已辦理交屋,原告彭子洋亦已將所有價金給付予被告。
⑵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未於該日前取得彭子洋房屋使用執照,依該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原告彭子洋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彭子洋,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彭子洋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子洋3個月即90日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為減少其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辯稱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係新竹縣政府之行政流程耽誤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遭司法調查等原因所致,故被告自行擬具協議書誘使原告彭子洋同意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簽署同意補償遲延30日金額16,350元予原告彭子洋。
然兩造於111年12月1日在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調查現場,新竹縣政府人員到場後否認有任何遲延事由係歸責於新竹縣政府,原告彭子洋始知遭被告詐欺而簽署上開協議書,並使被告獲利60日共32,700元本應給付原告彭子洋之遲延利息。
⑶又依彭子洋買賣契約記載彭子洋房屋部分雨遮之面積為6.48平方公尺(即約1.96坪),然實際交屋時面積為3.16平方公尺(即約0.96坪),而原告彭子洋查看建築執照、竣工圖、測量圖,均未見1.96坪面積之雨遮,可見被告係故意記載錯誤面積影響原告判斷。
另被告辯稱因施工誤差而調整公設比例進行找補,故於交屋時原告彭子洋尚找補385,031元予被告,事後原告彭子洋才發現被告以此理由找補並不合理。
故此部分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彭子洋外,尚應將不足部分找補予原告彭子洋。
依兩造簽約時約定面積80.84平方公尺,減去原告彭子洋實際取得面積75.528平方公尺,約為1.61坪,每坪單價為380,368元,故被告應找補原告彭子洋之金額為612,392元(計算式:380,368元×1.61坪=612,3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子洋之金額為645,092元(計算式:60日遲延利息32,700元+找補金額612,392元=645,092元)。
⒊原告曹文馨部分:⑴原告曹文馨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A3-2F房屋(下稱曹文馨房屋),買賣金額為10,770,000元,其中停車位之價金約為1,600,000元,是扣掉停車位部分價金為9,170,000元,又曹文馨房屋總面積為23.02坪,故每坪單價為398,349元(計算式:9,170,000元÷23.02坪=398,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曹文馨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之面積包含雨遮0.92坪,此部分本不應計算其價格,惟被告卻趁消費者不知之情形下將其計入買賣價格,向原告曹文馨溢收價金366,481元(計算式:398,349元×0.92坪=366,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未於該日前取得曹文馨房屋使用執照,依該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原告曹文馨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曹文馨,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曹文馨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文馨3個月即90日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曹文馨房屋交屋時僅給付30日共16,200元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曹文馨,同前說明,被告應再給付60日即32,400元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曹文馨。
⑷另被告於曹文馨房屋點交時所列應找補面積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佐證,僅稱縣政府派員測量之面積與合約不同,必須完成繳納找補費用才可完成交屋。
原告曹文馨因急於點交房屋才簽認該交屋單,惟對被告所稱找補之事實不為苟同,故原告曹文馨認為被告應另提出相當之找補原因以證明其所述有理,否則即屬以詐欺方式使原告曹文馨交付金錢予被告,故原告曹文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支付找補金額38,100元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曹文馨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上開找補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⑸據此,原告曹文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981元(計算式:雨遮溢收價金366,481元+60日遲延利息32,400元+找補金額38,100元=436,981元)。
⒋原告曾國哲部分:⑴原告曾國哲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A13-5F房屋(下稱曾國哲房屋),買賣金額為10,450,000元,其中停車位之價金約為1,600,000元,是扣掉停車位部分價金為8,850,000元,又曾國哲房屋建物總面積為23.10坪,故曾國哲房屋之單價應為每坪383,117元(計算式:8,850,000元÷23.10坪=383,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曾國哲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之面積包含雨遮1.39坪,此部分本不應計算其價格,惟被告卻趁消費者不知之情形下將其計入買賣價格,向原告曾國哲溢收價金532,533元(計算式:383,117元×1.39坪=53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未於該日前取得曾國哲房屋使用執照,依該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應按原告曾國哲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曾國哲,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曾國哲房屋之使用執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哲3個月即90日之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曾國哲房屋交屋時僅給付30日共15,750元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曾國哲,同前說明,被告應再給付60日即31,500元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曾國哲。
⑷另被告於曾國哲房屋點交時所列應找補面積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佐證,僅稱縣政府派員測量之面積與合約不同,必須完成繳納找補費用才可完成交屋。
原告曾國哲因急於點交房屋才簽認該交屋單,惟對被告所稱找補之事實不為苟同,故原告曾國哲認為被告應另提出相當之找補原因以證明其所述有理,否則即屬以詐欺方式使原告曾國哲交付金錢予被告,故原告曾國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支付找補金額18,688元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曾國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領上開找補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⑸據此,原告曾國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721元(計算式:雨遮溢收價金532,533元+60日遲延利息31,500元+找補金額18,688元=582,721元)。
⒌原告田美金部分:⑴原告田美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A11-2F房屋(下稱田美金房屋),買賣金額為9,380,000元,其中停車位之價金約為1,700,000元,是扣掉停車位部分價金為7,680,000元,又田美金房屋建物總面積為19.39坪,故田美金房屋單價應為每坪396,000元(計算式:7,680,000元÷19.39坪=396,000元,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田美金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記載之面積包含雨遮1.18坪,此部分本不應計算其價格,惟被告卻趁消費者不知之情形下將其計入買賣價格,向原告田美金溢收價金467,280元(計算式:396,000元×1.18坪=467,280元)。
⑶而就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個月部分,兩造曾就此問題於111年6月1日前往新竹市消保官處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將田美金房屋於111年7月底前點交予原告田美金,原告田美金則同意被告僅給付1個月遲延利息即可。
惟被告事後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告田美金辦理交屋,故原告田美金認為上開調解內容,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而失效,原告田美金當然得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遲延利息予原告田美金。
現原告田美金已收取被告給付之1個月遲延利息14,100元,被告應再給付另外2個月遲延利息共28,200元予原告田美金。
⑷另被告於田美金房屋點交時所列應找補面積並未提供詳細資料佐證,僅稱縣政府派員測量之面積與合約不同,必須完成繳納找補費用才可完成交屋。
原告田美金因此在毫無準備之情形下被迫簽署點交單,故原告田美金認為被告之找補扣款32,279元並不合理,應退還予原告田美金。
⑸據此,原告田美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田美金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7,759元(計算式:雨遮溢收價金467,280元+60日遲延利息28,200元+找補金額32,279元=527,759元)。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尤寶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尤寶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寶翎9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子洋64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文馨43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哲58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田美金527,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尤寶翎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原告尤寶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因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喪失對系爭本票之所有權,自無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理。
又原告尤寶翎於110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尤寶翎11F、7F房屋2戶,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買賣應付款項。
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原告尤寶翎如有買賣未結清之款項,被告為擔保己身權益,自有保留該本票以執行買方未繳款項之權利。
而原告尤寶翎於111年9月28日交屋時就尤寶翎11F房屋原定應結算金額438,798元中,僅願支付372,011元,因不同意支付面積找補差額21,337元,並擅自扣除該戶使用執照取得遲延3個月之違約金45,450元,共短付66,787元之情形。
另尤寶翎7F房屋原定應結算金額452,020元中,原告尤寶翎僅支付372,722元,而拒絕給付面積找補差額34,298元,並擅自扣除使用執照取得遲延3個月之違約金45,000元,共短付79,298元。
姑不論原告尤寶翎擅自扣除3個月遲延利息恐有爭議,有關面積找補金額之計算,原告尤寶翎對找補規則亦有所誤解,誤以為在一定誤差範圍內雙方毋庸找補,但細查尤寶翎買賣契約關於房屋面積誤差之找補規範即約定於契約第6條第2項、第4項,因原告尤寶翎取得權狀面積大於契約約定面積,依約確有面積找補價款之義務,詎原告尤寶翎拒絕結清找補款項,故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保留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況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4項約定,就原告尤寶翎之違約欠款,被告尚有權請求遲延利息及按房屋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額,亦有保留系爭本票以確保受償之必要。
⒉又原告尤寶翎主張被告違反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雨遮應不計坪不計價之規定部分,本件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為105年3月16日發照,核屬內政部100年5月1日起實施「附屬建物屋簷及雨遮可登記不計價」政策範疇,係自108年1月1日起始改採「附屬建物屋簷雨遮不計坪不計價」政策,故原告尤寶翎主張被告不得將雨遮計坪已有違誤。
又原告尤寶翎逕以雨遮有計坪即推論被告有收取雨遮價款,尚嫌速斷。
參照尤寶翎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已明確記載附屬建物僅有陽台部分計價,其餘項目不得計價,顯見並無原告尤寶翎所指收取雨遮面積價款之情事。
是被告既未就原告尤寶翎取得之雨遮權狀面積計價收款,自無原告尤寶翎所稱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尤寶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94,400元,要屬無據。
㈡對原告彭子洋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原告彭子洋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購買彭子洋房屋,並已完成交屋、結算。
而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雖為111年3月31日,但其緣由係因訴外人翔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前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日發生債務信用問題致無法完成系爭建案,經由系爭建案之信託受託人即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會同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等召開多次續建會議後,乃於109年2、3月間決議由被告接手參與續建,並於109年10月22日取得建築執照,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依此說明可知自107年12月28日翔崴公司跳票至109年10月22日被告確定接手並變更為系爭建案起造人所生之期間浪費,顯與被告無涉,該長達1年10月19日之期間應有順延之理。
再者,被告接手系爭建案後即戮力將工程完工,雖早於110年6月28日即指示信託受託人京城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且相關排水處理、消防、安檢等均於同年8、9月審查合格,並接續於110年9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繳納綠建築保證金,但因涉及新竹縣政府須與翔崴公司換約,而翔崴公司負責人見疫情期間竹北房市趨於熱絡,有利可圖,不僅拒絕配合換約,更對京城公司以提起訴訟等手段企圖影響建案推動,數度使系爭建案陷入僵局,幸得新竹縣政府一一釐清爭議後,終於111年3月23日依法解除新竹縣政府與翔崴公司所簽綠建築容積獎勵協議書,並與京城公司重新簽約,以順利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上開情形,被告為使買受人安心,均有說明原委、未曾刻意隱瞞或誤導,並承諾將盡力於111年3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當時恰巧又爆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正遭逢檢調調查中,因不能確定該等偵辦是否影響建築使用執照核發進度,故被告亦將此事告知買受人,經向買方說明、確認買方知悉與同意被告將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乃簽署「松下新宿 房屋土地預售屋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被告另提供一定金額之補貼,以表達感謝買方支持與等待,亦經確認買方知悉且同意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延後非可歸責於被告後,買方才簽立該字據。
是被告當時承諾將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已經原告彭子洋知悉及同意,並經說明原委後獲得其確認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彭子洋既經說明告知而同意簽署相關協議書及字據,且受領約定補貼金額,今卻又推翻其簽章確認之內容,反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賠償,自有違誠信原則。
且原告彭子洋主張其簽署字據係遭被告詐欺,然被告絕無施用任何詐術,原告彭子洋為具備通常良好知識水準之成年人,對自己所簽字據內容並非難以理解,並收受被告提供之補貼金,實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陷於錯誤或不自由之情形,其事後翻悔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自應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又系爭建案雨遮係採計坪不計價,故就雨遮面積如有誤差,尚無找補金額問題。
其次,因原告彭子洋所購買彭子洋房屋之權狀登記公設、土地面積與彭子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記載有落差,故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找補而退還原告彭子洋公設部分142,423元、土地部分242,608元,合計385,031元。
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已依約找補,退還385,031元予原告彭子洋,此為原告彭子洋所自認之事實,故被告並無因找補問題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彭子洋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㈢對原告曹文馨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原告曹文馨向被告所購買之曹文馨房屋前係由訴外人何詩潔所購買,於110年9月28日轉讓更名予原告曹文馨承受,並已完成交屋、結算。
因系爭建案雨遮雖有計坪但未計價,已如前述,故原告曹文馨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雨遮價金366,481元,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接續系爭建案前,系爭建案已因翔崴公司之債務危機而停擺超過1年以上,已如前述,上開情形原告曹文馨經被告說明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承諾將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曹文馨亦已確認知悉且同意此等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領取雙方合意之補貼金額,今卻又推翻其簽章確認之內容,反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賠償,自有違誠信原則。
⒊另關於找補金額之計算,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曹文馨之情事。
其實原告曹文馨只要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將曹文馨房屋之建物土地權狀登記面積比對買賣契約第4條所載面積之差額,再按契約第6條等相關約定即可算出。
原告曹文馨雖主張自己對於找補事實不為苟同,但卻於111年11月1日在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並辦理完成結算交屋再次簽名確認,過程未曾見原告曹文馨有表示任何異議,其事後主張自己支付找補金38,100元係遭詐欺,顯屬無稽。
㈣對原告曾國哲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原告曾國哲向被告所購買曾國哲房屋前係由訴外人林志鴻購買,於110年10月21日轉讓更名予原告曾國哲承受,並已完成交屋、結算。
因系爭建案雨遮雖有計坪但未計價,已如前述,故原告曾國哲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雨遮價金532,533元,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接續系爭建案前,系爭建案已因翔崴公司之債務危機而停擺超過1年以上,已如前述,上開情形原告曾國哲經被告說明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承諾將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國哲亦已確認知悉且同意此等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並領取雙方合意之補貼金額,今卻又推翻其簽章確認之內容,反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賠償,自有違誠信原則。
⒊另關於找補金額之計算,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曾國哲之情事。
其實原告曾國哲只要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將曾國哲房屋之建物土地權狀登記面積比對買賣契約第4條所載面積之差額,再按契約第6條等相關約定即可算出。
原告曾國哲雖主張自己對於找補事實不為苟同,但卻於111年11月5日在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並辦理完成結算交屋再次簽名確認,過程未曾見原告曾國哲有表示任何異議,其事後主張自己支付找補金18,688元係遭詐欺,顯屬無稽。
㈤對原告田美金主張所為之答辯:⒈原告田美金於110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田美金房屋,並已完成結算交屋。
因系爭建案雨遮雖有計坪但未計價,已如前述,故原告田美金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雨遮價金467,280元,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接續系爭建案前,系爭建案已因翔崴公司之債務危機而停擺超過1年以上,已如前述。
而原告田美金於111年6月1日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時,經被告說明及消保官協調後,雙方已達成共識協調成立,約定被告於111年6月中通知原告田美金辦理田美金房屋初驗,預計於同年7月中旬完成驗屋,並正式交屋給原告田美金,此後被告便開始積極安排原告田美金於111年6月15日辦理初驗。
但各戶驗屋之具體情況與要求程度不一,該預計驗屋完成時間本即容有一定合理之彈性,實難謂被告因應原告田美金之要求多次辦理驗屋、及原告田美金交屋前進行裝潢等,而於111年9月21日始完成交屋,即屬被告違反協議約定。
因此,原告田美金尚不得推翻該協調內容,反覆主張被告再給付額外2個月遲延利息。
⒊另原告田美金係於111年9月21日點交田美金房屋,該時點為原告田美金提起111年6月1日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協調會之後,且111年6至9月間原告田美金不僅要求被告多次辦理驗屋、提出改善要求,更要求提前裝修房屋,顯然於交屋時並無受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所計算之找補金額,均依田美金買買契約第6條計算,比較田美金建物土地登記權狀面積與契約第4條所載面積差額比例計算之,經原告田美金確認後,於面積計算表右下方及結算清單下方簽名確定,難認原告田美金有何被迫交付找補金額32,729元之情事,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將找補金額返還,自無理由。
㈥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5人主張原告尤寶翎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尤寶翎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尤寶翎7F、11F房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復於111年9月28日交屋結算時就尤寶翎7F房屋部分給付372,722元,11F房屋部分給付372,011元,現已取得尤寶翎7F、11F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彭子洋於110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彭子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彭子洋房屋,現已取得彭子洋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原告曹文馨於110年9月28日承受原訴外人何詩潔與被告間簽訂之曹文馨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曹文馨房屋,現已取得曹文馨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原告曾國哲於110年10月21日承受原訴外人林志鴻與被告間簽訂曾國哲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曾國哲房屋,現已取得曾國哲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原告田美金於110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田美金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田美金房屋,現已取得田美金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提出尤寶翎7F買賣契約、11F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彭子洋買賣契約、曹文馨之預售屋權利讓與契約書暨買賣契約、曾國哲之轉讓更名協議書暨買賣契約、田美金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137、145至230、239至352、355至440、443至528頁),復有被告提出尤寶翎11F、7F房屋結算清單、尤寶翎11F、7F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尤寶翎11F、7F房屋坐落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彭子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彭子洋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曹文馨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曹文馨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田美金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田美金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5至661、675至679、723至727、759至763、839、841頁),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尤寶翎之主張及請求部分:⒈原告尤寶翎主張其係以現金購買尤寶翎7F、11F房屋,本不適用尤寶翎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3目應簽立本票之約定,且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尤寶翎繳清一切應付款項後,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尤寶翎,然被告於原告尤寶翎繳清尤寶翎7F、11F房屋之買賣價金後,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買方應簽立與銀行貸款金額同額之擔保本票予賣方,賣方保證本票除執行買方未繳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轉做其他用途。
賣方於買方繳清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款項後,將擔保本票返回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2頁),可知雙方約定原告尤寶翎購買尤寶翎7F、11F房屋時如有辦理貸款,為確保原告尤寶翎依約給付價金,應簽發與貸款同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待原告尤寶翎給付全額價金後,被告再將本票返還予原告尤寶翎。
基此,原告尤寶翎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復未向銀行為任何貸款,而係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固可知悉原告尤寶翎於購屋期間因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而無簽發擔保貸款金額之票據交付予被告之必要。
惟觀被告所提尤寶翎買賣契約附件五「委辦貸款委託書」、附件六「自辦貸款協議書」記載,原告尤寶翎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時,原於110年9月19日就尤寶翎7F、11F房屋分別約定以委託被告或自行辦理之方式貸款7,960,000元、8,06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2、371至373頁),經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互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係原告尤寶翎簽立上開委託書之次年0月間,票面金額亦顯低於上開委託貸款之金額,是縱原告尤寶翎於購買尤寶翎7F、11F房屋無貸款之需求,無尤寶翎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之適用,然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事項既與上開約定條款意旨及貸款委託書記載內容不符,足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非基於上開約定條款擔保貸款之用,自不得因原告尤寶翎購屋期間未辦理貸款,即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⑵反觀依上開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另有約定:「買方如無需辦理銀行貸款時,應於本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予賣方,逾期未給付或票據未兌現時,視同買方違約,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4頁),亦約明原告尤寶翎購屋期間縱無貸款需求,其仍應於被告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尤寶翎7F、11F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尤寶翎前,於被告通知7日內給付現金或簽發票據予被告。
而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所示,其發照日期記載為11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07頁),及原告尤寶翎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28日就尤寶翎7F、11F房屋辦理交屋結算等情,可知系爭本票係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至辦理交屋期間由原告尤寶翎所簽發,再觀被告另提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係約定原告尤寶翎於辦理尤寶翎7F、11F房屋交屋時應給付交屋款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7、371頁),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一致等情,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既於原告尤寶翎與被告辦理交屋結算之日期相當,且其票面金額亦與雙方約定之交屋款金額一致,應可採信原告尤寶翎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尤寶翎7F、11F房屋交屋款之給付為目的。
⑶據此,原告尤寶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其清償尤寶翎7F、11F房屋之交屋款債務,業如前述,於原告尤寶翎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尤寶翎之義務。
參諸被告所提尤寶翎7F、11F房屋結算清單所示,前述交屋款加計面積找補金額及代書代辦費等費用,並扣除相關稅賦後,原告尤寶翎尚應分別給付被告452,020元、438,798元,該結算清單下方亦有原告尤寶翎之用印(見本院卷一第655、659頁),可見上開情形亦為原告尤寶翎所肯認,而原告尤寶翎僅於辦理上開房屋交屋時分別給付交屋款372,722元、372,011元,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已足額清償7F、11F房屋之交屋款。
⑷至原告尤寶翎主張上開結算清單記載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向原告尤寶翎收取其中面積找補金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惟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若房屋登記面積(含前項無法登記之面積)與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房屋面積有誤差時,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相互補貼價款,於交屋時結算。
有關面積之找補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二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9頁),已約明原告尤寶翎取得尤寶翎7F、11F房屋時,房屋登記面積如相較買賣契約記載有所增減,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補償。
⑸是關於尤寶翎7F、11F房屋之找補事宜,依被告所提尤寶翎7F、11F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所示,因尤寶翎7F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4.17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24.05平方公尺增加0.12平方公尺(計算式:24.17平方公尺-24.05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2.13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2.04平方公尺增加0.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3平方公尺-12.04平方公尺=0.09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尤寶翎應再找補34,298元;
尤寶翎11F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3.88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23.76平方公尺增加0.12平方公尺(計算式:23.88平方公尺-23.76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1.93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1.89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計算式:11.93平方公尺-11.89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原告尤寶翎應再找補21,337元,業據被告提出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81、683頁),經本院將尤寶翎買賣契約書內記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約定價金,及尤寶翎7F、11F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登記之面積,與上開計算表計算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29、30、56、59、60、675至679頁),可見該計算表係依契約約定及上揭事證計算找補金額,並無原告尤寶翎所謂無相關資料佐證情形,是被告收受上開找補金額,並非毫無依據,依前述尤寶翎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尤寶翎自應依約繳補上開金額予被告。
⑹綜上,原告尤寶翎就7F、11F房屋,既尚有積欠款項未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交屋款債務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尤寶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⒉原告尤寶翎主張依現行法規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惟被告違反規定向原告尤寶翎收取尤寶翎7F、11F房屋雨遮面積之價金,是請求被告返還994,4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尤寶翎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記載尤寶翎7F房屋總面積64.10平方公尺(約19.39坪),其中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雨遮部分3.98平方公尺,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房屋價款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新臺幣零佰貳拾壹萬零仟元整。
(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11F房屋總面積63.33平方公尺(約19.16坪),其中附屬建物陽台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雨遮部分3.82平方公尺,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房屋價款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新臺幣零佰貳拾貳萬零仟元整。
(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9、56、59頁),依契約記載之文義,堪認尤寶翎7F、11F房屋,其雨遮之坪數有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計算,但並未計入買賣價格乙節,應屬明確,被告抗辯雨遮計坪不計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原告尤寶翎如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將雨遮之面積計入買賣價額,自應由原告尤寶翎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對此,原告尤寶翎雖提出尤寶翎7F、11F房屋付款明細表為證,其中尤寶翎7F房屋部分記載「坪數19.39坪」、「車價180萬」、「總價995」;
尤寶翎11F房屋部分記載「坪數19.16坪」、「車價180萬」、「總價1008萬」(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經以上開條件核算,尤寶翎7F房屋平均每坪單價約為420,320元【計算式:(總價9,950,000元-車位1,800,000元)÷面積19.39坪=420,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尤寶翎11F房屋平均每坪單價約為432,150元【計算式:(總價10,080,000元-車位1,800,000元)÷面積19.16坪=432,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與上開2紙明細表右上方分別註記「42萬/坪」、「43.3萬/坪」等文字之金額大致相符,惟觀上開明細表最末行明確記載:「以上資料僅供參考,實際資料請參照正式訂單及買賣合約書」等文字,且該2紙文件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簽名或用印,顯見該等明細表僅係原告尤寶翎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時,由銷售人員為便於說明所提出之暫時性文件,自無契約之性質,原告尤寶翎執上開2紙明細表,主張被告於尤寶翎7F、11F買賣契約中,將尤寶翎7F、11F房屋之雨遮部分面積計價云云,已顯無稽。
⑷又尤寶翎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有約定,系爭建案之廣告宣傳品、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均為契約之一部。
惟審酌原告尤寶翎與被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已就尤寶翎7F、11F房屋之規格、售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項詳為約定,上開第2條條款之立約目的,應係考量雙方於買賣契約中如有漏未約定之事項,得以系爭建案之廣告宣傳品、建材設備說明書、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等文件內容予以補充說明,如該等文件敘述之內容與買賣契約本約有所衝突時,其既非彰顯買賣雙方正式成立契約之文書,衡情自應以買賣契約內容為準。
依此說明,尤寶翎買賣契約書既於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就尤寶翎7F、11F房屋之主、附屬建物面積及計價方式詳為記載,前揭原告尤寶翎所提付款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其記載內容縱與買賣契約條款有所出入,然上開明細表內容無非僅係銷售人員逕自抄錄買賣標的預定總面積及售價,粗略推估每單位面積應支出之成本,且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出售標的主建物及各附屬建物之面積及計價方式,自不得取代前開契約條款,或作為補充契約內容之用,已難依上開買賣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認為屬於契約之一部,原告尤寶翎選擇無視該契約之說明,及上開明細表明確告知應以契約內容為準之文字,刻意執著上開明細表不精確敘述及計算結果,進而推認被告計算尤寶翎7F、11F房屋之買賣價金時,有擅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事實,實屬無理。
⑸再參以依當時銷售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蔡命真到庭所為之證述稱:當時銷售是給總價。
當時是不二價,沒有議價問題,所以沒有計算單價」;
「(法官問:你剛才說銷售的時候是不二價,總價有包含雨遮計價在內嗎?)沒有,我記得那幾年銷售時,雨遮計坪不計價,這是我們的口頭禪」;
「我們價位表有針對雨遮這部分另外備註,我印象中原告(田美金)為了雨遮計坪不計價這個問題談了蠻久的。
價位表有將雨遮另外雨遮坪,所以才會跟客戶說針對總價額買」;
「我記得田美金有跟我殺價,加了雨遮坪後,單價才不到40,扣除雨遮坪後,單價就會超過40。
田美金有希望扣除雨遮坪後單價要在40以內,我說不可能,因為我們是總價不二價,我記得時銷售時只談總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剛才所述,銷售過程中雙方似乎對於雨遮沒有特別談論,但單價討論過程中,你們曾經有提到過要將雨遮扣除來計算單價才會符合買方希望的目標價格,換言之,你在銷售過程中,你會認為買方有把雨遮納入總價來做計算嗎?)一般正常來說,因為我們是不二價,是針對總價而已,很少會分這麼細,分項去談」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71、73至75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觀之,可見系爭建案之雨遮坪數,至多僅為被告內部決定各房地總價之計算過程,對外而言,銷售人員係提供系爭建案房地「總價」予客戶,並未特別將雨遮坪數額外計算價金,除非客戶主動希望了解總價除以總坪數之「單價」大約如何,或希望針對該「單價」進行殺價時,銷售人員方會將上開包括雨遮在內之總坪數告知,並計算「單價」給客戶參考,兼衡以證人於110年間雖有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惟其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與兩造間應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亦足證明被告依尤寶翎買賣契約書計算尤寶翎7F、11F房屋之買賣價金時,並未就雨遮坪數計價之事實,則原告尤寶翎主張被告出售尤寶翎7F、11F房屋時,將雨遮部分面積一併計價,並向原告尤寶翎收取此部分之價金云云,猶顯無稽。
⑹至原告尤寶翎另提出原告田美金與證人蔡命真間所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田美金曾以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扣除車位部份價金後,就其餘金額逕除以房屋主、附屬建物合計面積(亦即包含雨遮部分面積)後之每坪面積單價,向證人蔡命真確認田美金房屋每單位面積金額是否如此,經證人蔡命真回覆以「是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惟上情僅係銷售人員換算推估每單位面積應支出之成本,並非明確記載出售標的主建物及各附屬建物之面積及計價方式,業如前述,何況證人蔡命真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到庭證述:「我認為這是實價登錄上面的算法,我就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敘明其僅係肯認田美金提出之田美金房屋單位面積價格,係依實價登錄計算單位面積價格之方式所計算之結果,亦非表示同意並告知系爭建案之計價有加計雨遮面積一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尤寶翎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尤寶翎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其清償尤寶翎7F、11F房屋之交屋款債務,且上開債務迄未清償,此外被告出售尤寶翎7F、11F房屋予原告尤寶翎時,亦未將雨遮面積計入買賣價金,自無原告尤寶翎所稱溢收雨遮部分價金之情事。
從而,原告尤寶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尤寶翎,及給付原告尤寶翎994,4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彭子洋之主張及請求部分:⒈原告彭子洋主張依現行法規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惟被告違反規定向原告彭子洋收取彭子洋房屋雨遮面積之價金,是請求被告返還380,36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惟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均同尤寶翎買賣契約,已詳列彭子洋房屋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0、154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出售彭子洋房屋予原告彭子洋時,其將雨遮坪數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計算,然並未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其餘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予買方時,並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價金一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原告彭子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彭子洋房屋之買賣價金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事實,則原告彭子洋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價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彭子洋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32,7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前開工,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同條第3項另約定:「本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期限由本條約的第一項第㈡款: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得順延其期間。
本預售屋由政府法令變更起造人為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續建本預售屋,得順延其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可知原告彭子洋與被告簽約時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如遇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得順延期限。
⑵本件系爭建案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惟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彭子洋簽署之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記載:「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2日承接松下新宿建案續建工程後,…已順利完成本建案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亦早於110年6月28日即按信託契約指示受託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縣政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在案,…然因涉及續建換約手續,新竹縣政府迄今仍在辦理行政程序中…本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履行本合約,惟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因新竹縣政府行政流程而有所耽誤,…本公司仍將盡全力爭取在111年3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語,下方並有原告彭子洋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19頁),顯見原告彭子洋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有所遲延一事,已明確知悉係由被告嗣後接手續建工程,並因新竹縣政府行政流程耽誤所致,並同意上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最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逾越上開協議書約定最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則現原告彭子洋再主張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彭子洋另主張其簽署前揭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遍觀卷內資料,均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彭子洋主張被告計算找補面積及金額時,漏未計算雨遮部分之面積,致未找補上開部分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645,092元找補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尤寶翎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固可知悉原告彭子洋取得彭子洋房屋之時,兩造約定該屋面積如相較買賣契約記載有所增減,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補償。
⑵惟同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另約定:「本預售屋如有上述附屬建物雨遮之設計,且其面積依法得為產權登記時,雙方同意計算房屋面積,且其增加之面積不予計價或互不找補,不受本契約第六條約定之拘束。
其他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條規定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彭子洋取得彭子洋房屋時,無論該屋雨遮部分面積有何增減,均因該雨遮部分未計價而不生找補問題,則原告彭子洋主張被告計算找補金額時,漏未計算雨遮部分面積云云,已非可採。
⑶又彭子洋房屋其餘部分之找補事宜,則依被告所提彭子洋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所示,因彭子洋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8.46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30.33平方公尺減少1.8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4.19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5.18平方公尺減少0.99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找補原告彭子洋385,031元,該計算表下方並有原告彭子洋之簽字(見本院卷一第729頁),足見此部分找補事宜為原告彭子洋確認並同意,復經被告找補完畢。
此外經本院將彭子洋買賣契約內記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約定價金,及彭子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登記之面積,與上開計算表計算之內容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50、154、723、725頁),可見該計算表係依上揭事證為依據計算找補金額,並無原告彭子洋所稱無相關資料佐證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漏未找補之問題。
⑷綜上,依彭子洋買賣契約約定,彭子洋房屋雨遮部分面積本無計算找補金額,自不生被告漏未找補之問題,至其餘部分則經被告計算找補金額後,復經原告彭子洋同意並找補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彭子洋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彭子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漏未找補金額645,092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曹文馨之主張及請求部分:⒈原告曹文馨主張依現行法規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惟被告違反規定向原告曹文馨收取曹文馨房屋雨遮面積之價金,是請求被告返還366,48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均同尤寶翎買賣契約,已詳列曹文馨房屋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276頁),已足認被告抗辯其出售曹文馨房屋予原告曹文馨時,其將雨遮坪數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計算,然並未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其餘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予買方時,並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價金一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原告曹文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曹文馨房屋之買賣價金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事實,則原告曹文馨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價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曹文馨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32,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彭子洋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可知原告曹文馨與被告簽約時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如遇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得順延期限。
⑵系爭建案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可見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惟依被告與原告曹文馨簽署之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記載,其約定內容同前彭子洋部分協議書所述,下方並有原告曹文馨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55頁),顯見原告曹文馨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有所遲延一事,已明確知悉係由被告嗣後接手續建工程,並因新竹縣政府行政流程耽誤所致,並同意上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最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逾越上開協議書約定最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則現原告曹文馨再主張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曹文馨另主張其簽署上開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遍觀全卷,均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
⒊另原告曹文馨主張被告計算找補面積及金額時,未提出被告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是其向原告曹文馨收取之找補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曹文馨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8,100元找補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尤寶翎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固可知悉原告曹文馨取得曹文馨房屋之時,兩造約定該屋面積如相較買賣契約記載有所增減,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補償。
⑵是關於曹文馨房屋之找補事宜,依被告所提曹文馨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所示,因曹文馨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8.68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28.55平方公尺增加0.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4.40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4.29平方公尺增加0.11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曹文馨應再找補38,100元,該計算表下方並有原告曹文馨之簽字(見本院卷一第765頁),足見此部分找補事宜為原告曹文馨確認並同意,並經原告曹文馨找補完畢。
此外經本院將曹文馨買賣契約內記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約定價金,及曹文馨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登記之面積,與上開計算表計算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72、276、759、761頁),可見該計算表係依上揭事證計算找補金額,並無原告曹文馨所謂無相關資料佐證情形,是被告收受上開找補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原告曹文馨另主張其簽署前揭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遍觀全卷,均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予信採。
⑶綜上,依曹文馨買賣契約約定,曹文馨房屋經被告計算找補金額後,復經原告曹文馨同意並向被告找補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曹文馨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曹文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漏未找補金額38,100元,亦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曾國哲之主張及請求部分:⒈原告曾國哲主張依現行法規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惟被告違反規定向原告曾國哲收取曾國哲房屋雨遮面積之價金,是請求被告返還532,53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惟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均同尤寶翎買賣契約,已詳列曾國哲房屋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366頁),已足認被告抗辯其出售曾國哲房屋予原告曾國哲時,其將雨遮坪數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計算,然並未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其餘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予買方時,並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價金一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原告曾國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曾國哲房屋之買賣價金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事實,則原告曾國哲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價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曾國哲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32,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另約定,其約定內容與前揭彭子洋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可知原告曾國哲與被告簽約時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如遇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得順延期限。
⑵系爭建案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可見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惟依被告與原告曾國哲簽署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記載,其約定內容同前彭子洋部分協議書所述,下方並有原告曾國哲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91頁),顯見原告曾國哲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有所遲延一事,已明確知悉係由被告嗣後接手續建工程,並因新竹縣政府行政流程耽誤所致,並同意上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最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逾越上開協議書約定最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則現原告曾國哲再主張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曾國哲主張被告計算找補面積及金額時,未提出被告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是其向原告曾國哲收取之找補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曾國哲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18,688元找補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尤寶翎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固可知悉曾國哲取得曾國哲房屋之時,兩造約定該屋面積如相較買賣契約記載有所增減,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補償。
⑵是關於曾國哲房屋之找補事宜,依被告所提曾國哲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所示,曾國哲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8.76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28.65平方公尺增加0.1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4.40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4.34平方公尺增加0.06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曾國哲應再找補18,688元,該計算表下方並有原告曾國哲之簽字(見本院卷一第801頁),足見此部分找補事宜為原告曾國哲確認並同意,並經原告曾國哲找補完畢。
此外經本院將曾國哲買賣契約內記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約定價金,及曾國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登記之面積,與上開計算表計算之內容互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62、366、795、797、801頁),可見該計算表係依上揭事證計算找補金額,並無原告曾國哲所謂無相關資料佐證情形,是被告收受上開找補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原告曾國哲另主張其簽署前揭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觀其餘卷內資料,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⑶綜上,依曾國哲買賣契約約定,曾國哲房屋經被告計算找補金額後,復經原告曾國哲同意並向被告找補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曾國哲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曾國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漏未找補金額18,688元,亦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田美金之主張及請求部分:⒈原告田美金主張依現行法規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預售屋之雨遮均不計坪亦不計價,惟被告違反規定向原告田美金收取田美金房屋雨遮面積之價金,是請求被告返還467,28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惟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均同尤寶翎買賣契約,已詳列田美金房屋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8、451、452頁),已足認被告抗辯其出售田美金房屋予原告田美金時,其將雨遮坪數計入附屬建物面積計算,然並未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其餘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予買方時,並未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價金一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此外原告田美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田美金房屋之買賣價金計入雨遮部分面積之事實,則原告田美金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溢收之價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田美金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利息28,2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⑴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另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彭子洋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可知原告田美金與被告簽約時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如遇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得順延期限。
⑵系爭建案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可見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後,惟依被告與原告田美金簽署之買賣特約及特別磋商協議書記載,其約定內容同前彭子洋部分協議書所述,下方並有原告田美金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27頁),顯見原告田美金就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有所遲延一事,已明確知悉係由被告嗣後接手續建工程,並因新竹縣政府行政流程耽誤所致,並同意上開事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最終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逾越上開協議書約定最終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無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⑶又原告田美金另主張其與被告曾於111年6月1日經調解協議被告應於111年7月中旬完成田美金房屋之驗屋程序,並將該屋交付予原告田美金,惟被告實際上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告田美金辦理交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審酌原告田美金與被告於上開協調紀錄書中約定「企業者同意將消費者列為第一批次通知交屋的客戶,約六月中通知初驗,預計於七月中旬完成驗屋,正式交屋給消費者」等語,固與原告田美金上開所述相符。
惟依被告所提房屋驗屋單、複驗登記單記載,原告田美金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協議後,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進行3次驗屋,其中第2次驗屋期間原告田美金更追加原第1次驗屋中未提出之改善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33、835頁),自應再給予被告合理施工期間完成改善,何況原告田美金與被告進行上開3次驗屋,復向被告提出需提前進行裝潢之要求,亦經被告同意原告田美金於交屋前得先行進行裝潢工程乙情,有被告提出111年8月1日交屋前裝潢保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7頁),亦足想像被告於進行上開改善工程期間,其施工進度當會為同時配合裝潢工程之進行而受影響,自難就田美金房屋未能於111年7月中旬期間完成驗收及交屋一事歸責予被告。
則被告係因不可歸咎於己之事由致違反前揭調解協議,原告田美金主張被告有上開交屋遲延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田美金既與被告協議展延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及田美金房屋辦理交屋之期限,嗣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並未逾越上開展延後期限,且田美金房屋交屋遲延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田美金主張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另原告田美金主張被告計算找補面積及金額時,未提出被告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是其向原告田美金收取之找補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田美金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2,279元找補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內容與前揭尤寶翎部分均同(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固可知悉原告田美金取得田美金房屋之時,兩造約定該屋面積如相較買賣契約記載有所增減,應依上開約定進行補償。
⑵是關於田美金房屋之找補事宜,依被告所提田美金房屋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所示,因田美金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為24.17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24.05平方公尺增加0.1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部分登記面積為12.13平方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12.04平方公尺增加0.09平方公尺,經被告核算後原告田美金應再找補32,279元,該計算表下方並有原告田美金之簽字(見本院卷一第843頁),足見此部分找補事宜為原告田美金確認並同意,並經原告田美金找補完畢。
此外經本院將田美金買賣契約記載之土地、建物面積、約定價金,及田美金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暨坐落土地登記之面積,與上開計算表計算之內容互核(見本院卷一第448、451、452、839、841頁),可見該計算表係依上揭事證為依據計算找補金額,並無原告田美金所謂無相關資料佐證情形,是被告收受上開找補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原告田美金另主張其簽署前揭所有權狀面積計算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云云,惟觀其餘卷內資料,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綜上,依田美金買賣契約約定,田美金房屋經被告計算找補金額後,復經原告田美金同意並向被告找補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田美金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田美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找補金額32,279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尤寶翎請求返還本票一覽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11.06.22
500,000元
0000000
111.06.22
50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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