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34,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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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陳佳怡
訴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收件字號109年收件字第33414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是被告的哥哥,雖我持有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民國109年12月30日由陳詩文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如今訴外人也就是我的母親陳曾淑瑞(下簡稱兩造母親,或逕稱其姓名陳曾淑瑞)已經於111年8月4日辭世,並遺留如本判決附件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然因系爭遺囑乃兩造母親要將如本判決附件三正面✔所示之3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只分給我1個人所有,但目前於地政登記上,卻存有被告辦畢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334140號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對我而言,系爭預告登記自屬妨礙於我,因此我要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以訴請求被告應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之系爭遺囑之有效性令人質疑,已衍生另案即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遺囑確認無效等事件之訴,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備註:此節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且已確定,而該件確定裁定之附件一、二、三,與本件判決之附件一、二、三,係完全相同之文件),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為本件不動產遺產即如本判決附件三正、反面,雙面經法院打✔所示之1筆土地及5筆建物,其上之所以設有系爭預告登記,這是兩造母親於生前明白表示,要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以此感謝女兒之悉心照顧,相關辦理所需之印鑑證明也是兩造母親親自去戶政機關辦理,甚至印鑑證明之用途記載「預告登記」4字,相當明確,原告取得系爭遺囑之前,理應為立遺囑人釐清財產狀況,然而原告對於系爭預告登記卻毫無所知,原告明知兩造母親權狀正本在其他手足保管中並未遺失,原告竟於000年00月間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其心可議,現在回想起來,先前於000年00月間,原告就曾經帶著兩造母親前往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

又,被告於本件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並沒有要主張兩造母親於000年00月間精神狀態問題,而是主張贈與本身就是一個債權,被告的意思是系爭預告登記是兩造母親要給被告的贈與,這個口頭上的贈與,就可以充作被告於系爭預告登記當中所稱之請求權,至於何以兩造母親於生前不直接辦理贈與過戶,那是忌諱、觸了霉頭,還有稅務問題有從長計議,於是被告經由兩造母親同意,方於109年12月14日採用辦理限制登記即預告登記,日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目的是讓兩造母親仍得保有財務上之安全感而延年益壽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下列三點:(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

(一)對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40(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長春段1341之5地號、土地持分659/0000000)、門牌: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6(同段245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長春段1341之5地號、土地持分669/0000000 )及門牌: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2(同段24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長春段1341之5地號、土地持分669/0000000 )等三筆建物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兩造沒有爭執。

(二)對原告主張新竹市○○路00號(新竹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133/74310)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同段2259建號、權利範圍:3/437)及上開二建號坐落土地長春段1341之5地號(土地持分183/0000000)等二筆建物現亦基於繼承而與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兩造沒有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上開房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陳曾淑端(即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記載:「權利人兼義務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陳曾淑端,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兩造沒有爭執。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828條第2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12/10 ,15時51分,收件字號109收件字第334140號),有無理由?」

五、按,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參看)。

又,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看)。

查,被繼承人陳曾淑瑞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共4名,為訴外人陳寅賢(前述家事另案原告)、原告、訴外人陳巧琪、被告(見本判決附件三),惟查彼等親手足於100年00月間存有猜忌,此節據被告具狀稱:「…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陸續擬以在台灣購屋需要資金為由,而曾向母親、大姊、胞弟陳寅賢借款遭拒,後原告竟曾於109年11月20日帶母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18~19行),嗣有彼等互為過招,圈、護家產之行為,當37年次老人陳曾淑瑞持續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際(見病歷卷第9頁),老太太的女兒即被告持所謂「同意書」1件(見本判決附件一),於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權利人兼義務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陳曾淑端,限制登記事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見本判決附件一),又據訴外人陳寅賢於另案遺囑確認無效等事件之訴,於112年6月15日在本院第25法庭內,已於家事法官面前明確陳稱:「109年9月醫生診斷我媽媽陳曾淑瑞失智、我媽媽陳曾淑瑞一向在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109年12月30日系爭遺囑做成前,我媽媽陳曾淑瑞就已經發生失智、譫妄、思覺失調,我哥哥陳易宏不知道我們在109年12月10日,就有去做系爭預告登記,是為了避免我哥哥陳易宏偷偷帶媽媽去辦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日筆錄影本),可見被告抗辯所謂母親口頭贈與不動產於女兒云云乙說,除了被告一己說詞,全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被告抗辯所謂口頭贈與乙說,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憑採。

更況,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看),而被告一方面提出前開口頭贈與之抗辯,另一方面卻稱:「12月14完成限制登記,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當下,相對人(指被告)未依母親的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是想讓母親仍保有財務上的安全感而延年益壽,因父親過世得早,為感念母親多年養育之辛勞」(見調字卷第104頁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1~14行),經核被告前、後陳述,顯然矛盾,兩造母親既因保有財產才感安全,焉有於年邁、中風,已聘僱外籍看護(參見同上卷頁前1頁,被告陳述母親狀態),亟需長照花費資金之際,無端減少自有財產,率爾將全部不動產贈與於單一特定子女之可能?更況,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縱使假設所謂口頭贈與云云為真(備註:本院無此認定),且姑不論是否應以書面為要件,兩造母親既得隨意口頭贈與,亦得隨意口頭撤銷,如此則何來所謂有預告登記所需保全之債權可言呢?

七、從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登記狀況,原告於陳曾淑端111年8月4日死亡後,基於維護所有或共有權能之完整性,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保護規定或依民法821條、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求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本件原告之訴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9,863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一:預告登記同意書(A4)影本1頁(轉印自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51分、收件字號109年收件字第334140號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月16日函提供之案卷資料)。
附件二:系爭遺囑(A4)影本1頁(轉印自本件起訴狀附原證2,共3頁其中第1頁)。
附件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A4)影本2頁(其中正面打✔4處、反面打✔1處,均 為本院標示,專指不動產,又反面打✔1處所示兩筆建物
其詳細門牌號碼,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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