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3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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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彭義傑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被 告 莊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曾渝桓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因夫妻感情不睦而離婚,離婚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戶籍地。

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現被告甲○○與同事於LINE對話中稱呼原告為「人渣」,並表示想盡快與原告離婚,同時發現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在LINE對話中互以「大寶貝」、「小寶貝」、「最愛的老公」等暱稱稱呼對方,且有甚多性暗示之言語,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發現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中提及「既然我愛你,我第一步就已經趕緊把頭銜拿掉了,就是因為你,我就是愛你,不想你背負跟已婚人在一起」云云,可客觀認定被告甲○○於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乙○○有超乎一般友誼關係之交往行為,並設局以詐術(即被告甲○○以口頭告知原告僅是先拿掉頭銜、我依然陪伴你生活等語)強迫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意圖規避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是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其於婚姻期間,飽受原告經常性之言語辱罵及肢體施暴毆打成傷,被告無法容忍表示將提告,原告自知理虧遂應允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享有得與任何人交友往來之自由及權利,原告本即無權干涉,更遑論有何設局施以詐術強迫離婚之情事,原告主張顯非有理且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甲○○之實際婚姻狀態,據被告甲○○告知其為單身狀態,且渠等身分關係為何、何時離婚,屬個人隱私而非公開資訊,被告均不知悉;

又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合意性交之事實,且該等訊息內容均為原告與被告甲○○111年11月17日離婚之後所為,顯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22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已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等事實,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69頁、第175至223頁)。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部分均未顯示日期,僅部分有顯示日期「1/6(五)」、「1/22(日)」,而依原告所述,上開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被告甲○○於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離婚後,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該對話內容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所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被告甲○○於離婚後本有自由交友空間,要難以被告甲○○於離婚後未久即與被告乙○○親密相處,即可推論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僅為主觀上之臆測,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月13日發現被告甲○○曾傳送:「既然我愛你,我第一步就已經趕緊把頭銜拿掉了,就是因為你,我就是愛你,不想你背負跟已婚人在一起」等LINE訊息內容予被告乙○○,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乙節,惟上開LINE訊息係被告甲○○與原告離婚後所為,核其內容亦無非係被告甲○○單方面向被告乙○○所為之情感表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

又婚姻關係之離合、人世間緣分之開始及終結,原因諸多,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自承其與被告甲○○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離婚等語,而婚姻中之夫妻有意分離、感情消滅,如無具備共同侵權行為性質之曖昧情愫等婚外情經營或更甚為通姦等行為時,僅夫或妻之一方對家庭或感情失望,希望離開原本家庭,再覓適合之對象、另為單獨生活或另組家庭之生活,亦難認為此即為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行為。

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時另聲明「主張履行生效民國112年2月18日新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之訴部分,前經本院命原告特定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依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並未為之,是本院前已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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