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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及9月29日召開之科學貴族A棟大樓(下稱A棟大樓)住戶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及111年9月29日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4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A棟大樓與隔壁科學貴族B棟大樓(下稱B棟大樓)於80年間完工,一併申請使用執照,均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共計有30戶。
原告於81年間購買A棟大樓2樓建物而成為該大樓住戶,A、B棟大樓住戶於81年間曾召開3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每戶管理費依照共有部分比例(每戶均為1/30)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電梯維修管理費則分層依1及2樓住戶各負擔15%、3樓住戶負擔20%、4及5樓住戶各負擔25%之比例分擔,嗣91年間A棟大樓獨自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就每戶管理費及電梯維修管理費收費決議,仍維持81年之規約收取管理費用(下稱原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內容收費持續至107年止。
詎自108年至110年間因有住戶對於管理費收費方式提出異議,且甫經上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工作繁忙而停收管理費,導致A棟大樓之電梯年久失修,基於安全及法規考量即將停用,經原告向A棟大樓住戶揭露,當時主任委員吳秉學才先墊付電梯維修管理費用,後於111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昆鴻(下稱被告法代)以被告名義召開A棟大樓住戶大會,就訴外人吳秉學代墊109年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用141,400元,及將來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均按每戶平均分擔,管理維護費則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繳納(即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100元)為決議,會議過程中原告雖提出異議認為上開決議不符合法定多數決之決議門檻,且決議內容違反規約,然被告法代均不聽原告勸阻,認為上開決議已達人數門檻強行通過決議,原告不得已僅得提出本件訴訟。
㈡A棟大樓住戶曾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住戶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決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輪序方式並選出被告法代為下屆主任委員,上開會議並已就電梯維修費用應按每戶平均分擔及管理維護費用依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收取等事項提出討論,原告當場提出異議認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門檻,然被告法代仍執意認為已經達出席會議人數過半同意,該決議就有效通過,欲依決議內容向原告及各住戶收取費用,原告對於決議內容認為違反規定,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公所建設科承辦人將被告申請就A棟大樓組織報備一案函覆不合大廈條例第25條規定,並建議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始知被告法代已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僅係不符上開大廈條例之規定而未能成功報備,先予敘明。
㈢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如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再由該棟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成立,並需向主管機關報備。
惟A棟大樓住戶於110年10月31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等3次住戶大會召集名單僅有A棟大樓住戶,除不包含B棟大樓住戶外,亦未通知B棟大樓住戶,可知被告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組成之前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更從未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被告管委會組成程序不合規定,應不存在。
縱使被告管委會有送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然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組織證明,僅係作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管委會組成程序之瑕疵不因有經區公所備查後而成為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
基此,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及111年9月29日之住戶大會皆由被告法代召集,然被告並非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法代即不備召集人權能,其召集之住戶大會自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組織不存在,及確認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應有理由。
㈢又A、B棟大樓於80年間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一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為30戶,且A棟大樓僅有1戶出租予公司行號作為辦公室使用,惟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住商混合區,不屬於大廈條例第26條所定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建物。
再者,該規定僅係允許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公寓大廈就辦公、商場部分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蓋因住宅區域與辦公、商場區域之管理模式、費用支出均不相同,如以同一標準管理收費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但非指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之公寓大廈可以就部分辦公、住宅混合區域(即A棟大樓)與另外一部分辦公、住宅混合區域(即B棟大樓)分割成2個獨立管理委員會。
被告雖辯稱A棟大樓住戶門牌可以申請公司營業登記,目前亦有住戶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惟A棟大樓目前僅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巷0號1樓出租予公司行號並設立營業登記,其餘樓層皆為一般住宅,現被告就A棟大樓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並非屬於單獨就公寓大廈中辦公、商場部分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就部分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之部分成立單獨之管理委員會,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6條規定,被告辯稱依該條例規定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法不合。
㈤另A棟大樓住戶於91年9月10日召開住戶大會時,A棟大樓共有15戶,其中2號、6號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4人,當日出席人數共11人,符合大廈條例第31條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要件,其針對確認A棟大樓維護費、電梯保養費等各住戶之分擔比例及金額議案,經全體出席人數通過,亦符合上開規定之同意人數比例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要件,而原決議內容為維持81年規約所定原案,大樓維護費每戶收取固定費用即每季500元,電梯保養費依照樓層不同比例收取即1及2樓每季450元、3樓每季600元、4及5樓每季750元,故A棟大樓住戶於91年9月10日召開之住戶大會通過之原決議,因被告法代召集議決之系爭決議無效已如前述,則無以系爭決議內容取代原決議之情形,原決議仍屬存在。
㈥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告管委會不存在。
⒉確認A棟大樓之系爭決議無效。
⒊確認A棟大樓之原決議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A棟大樓30年來沒有設置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0月31日因該大樓電梯超過使用年限而需更新多項設備,才能取得使用執照,上開設備更新支出141,400元。
惟現行住戶對上開費用分擔未有共識,且現行住戶對原決議內容有歧異,故由當時之管理人吳秉學召開住戶大會,並討論決議修正住戶管理維修費以住戶持有坪數計算;
100年間A棟大樓電梯更新設備費用,住戶如何分擔等議案。
又因A棟大樓住戶認為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對A棟大樓為有效管理,當時之召集人即被告法代(按:被告法代於110年10月31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符合召集人身分規定)依住戶會議資料,向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申請被告管委會核備,惟因不符大廈條例規定,區公所於110年11月21日回函說明A棟大樓可另依大廈條例第26條規定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法代多次向區公所承辦人楊明宗請教管理委員會之合法申請程序,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9日決議成立被告管委會及訂立A棟大樓規約,並於111年8月15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准予核備在案,是被告法代為A棟大樓住戶大會之合法召集人,被告管委會成立過程亦符合大廈條例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管委會開會及申請等相關規定。
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方式可依大廈條例第26條、第28條及第29條之1等3種,因A棟大樓可以申請營業登記用,目前亦有住戶申請為營業登記所在地,是被告管委會係依大廈條例第26條規定申准,開會程序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
反觀A棟大樓住戶於91年9月10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當日僅有5至6人出席,不符合開會法定人數外,當日討論議案亦僅係合併戶數如何繳費,其餘會議紀錄資料係由原告自行杜撰,再給其他住戶簽名,且上開91年9月10日會議紀錄未有公告,故原決議無效,無法律效果。
㈢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B棟大樓於80年間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均為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共計有33戶(其中3戶為地下室並未登記),原告於81年間購買A棟大樓2樓建物成為該大樓住戶,A、B棟大樓住戶於81年間曾召開3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內容為訂立規約每戶管理費依照共有部分比例(每戶均為1/30)收取500元,電梯維修管理費則分層依1及2樓住戶各負擔15%、3樓住戶負擔20%、4及5樓住戶各負擔25%之比例分擔;
嗣91年間A棟大樓住戶獨自召開住戶大會,以原決議維持81年之規約收取管理費用;
復於111年6月10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內容為通過A棟大樓應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將來大樓電梯維護費用按每戶平均分擔,大樓管理維護費則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繳納,被告法代並於111年8月15日就A棟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其後A棟大樓住戶於111年9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內容為同上開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將A棟大樓電梯維修費用按每戶平均分擔,管理維護費則按住戶持有權狀坪數比例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A棟大樓91年9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43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管委會申請組織備查資料,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12年3月6日東經字第112000327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至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A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管委會不合法、A棟大樓住戶於111年6月10日及同年9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成立之系爭決議均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管委會之成立是否合法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被告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有無向原告及其他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決議內容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足見此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上開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㈢次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僅就屬住、辦或商混合型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得依一定之程序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就同一建築基地均為住宅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得否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規定禁止,是同一建築基地各自獨立之建築間無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不可分之部分,各自獨立建築之住戶應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本院就A、B棟大樓能否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一事函詢新竹市政府,經新竹市政府以112年8月24日府都使字第1120129270號函檢送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233號函釋內容略以: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所明定。
又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
另按「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房或樓板區劃分開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43款定有明文,故一幢兩棟之建築物,各棟如為各自獨立使用,及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
㈤依上開規定、裁判及函釋意旨,堪認同一建築基地之各自獨立之建築間,其共用部分或使用、管理上如無不可劃分之情形,且各幢(棟)之公共基金得分別獨立運用、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即得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兩造均不爭執A、B棟大樓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均有獨立性,自得各自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應無疑義。
惟其成立之程序及要件,應認得類推適用大廈條例第26條之規定,亦即經「A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即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項後,再以A棟大樓之名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準此,A棟大樓能否單獨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踐行前述之程序,始能謂合法。
經查:⒈細譯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12年3月6日以東經字第1120003271號函檢送被告管委會申請組織備查之資料,科園貴族社區於111年4月1日由被告法代擔任主席,召開A、B棟大樓住戶大會,提案一為決議成立管理人;
提案三為A、B棟大樓共有公共區域協議,該次會議因未有住戶出席而流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嗣於111年6月10日之住戶大會,亦由被告法代擔任主席,討論事項提案一說明略以「本大樓110年向主管單位申請管委會,因未有與B棟公共區域協議,故本次另與B棟協議完成簽署,另向市府東區區公所申請本棟(A棟)管委會(管理人),提案「決議成立管理人,行文市府核備,由管理人維護本大樓公共應執行事項」而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標題為「科學貴族A棟大樓111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並參以該次住戶大會簽到表、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僅有A棟大樓之住戶共15戶(含經授權代理者),B棟大樓則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或出具委託書,又觀卷附該次會議開會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僅公告「A棟大樓訂111年6月10日18時假本大樓五樓舉行住戶大會」等情,被告法代雖辯稱:該次會議有親自向B棟管理人鄭伊玲告知,但B棟住戶都不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111年6月10日會議決議成立A棟管理人,向東區區公所申請A棟管委會(管理人)乙情,顯不符合大廈條例第26條應經「全體」(即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要件,至屬明確。
⒉該次會議紀錄雖有檢附經B棟大樓住戶13戶住戶簽名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就A、B棟大樓共有公共區域達成協議,惟此書面同意究非等同於以開會討論議決之方式決議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自不得以B棟大樓住戶出具協議書之方式,認已符合該條所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定要件。
又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項,固非不得以規約之方式明定,然此所稱之規約,仍應係指「全體」(即A+B棟大樓)住戶依法定要件訂定之規約者是,依卷附資料,被告管委會申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規約為「A棟」大樓住戶規約,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內容亦未明定大廈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據此,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雖決議成立(A棟大樓)管理人,由管理人維護本(指A棟)大樓公共應執行事項,並於111年7月29日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成立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乙案,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上開決議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自難認A棟大樓得依上開決議合法成立被告管委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因未合法成立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雖就被告管委會之成立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然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論是否准予備查,均不發生法律之效果,是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並不發生合法成立被告管委會之效力,則被告管委會既未合法成立,自不因嗣後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而使之合法,被告辯稱,被告管委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備而合法成立云云,不予憑採。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大廈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為大廈條例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⒈A棟大樓於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召開之住戶大會均為被告法代所召集,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7頁),依卷附科園貴族110年10月31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二固決議下屆主委為蔡昆鴻(即被告法代)、任期2年(見本院卷第35頁),惟斯時不論是科學貴族社區或A棟大樓均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是該次會議雖決議由被告法代擔任下屆主委,參諸前揭條文,被告法代之屬性應係大廈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A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堪以認定。
⒉被告法代既為A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擔任主席召開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自非無權召集,原告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於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所為之決議違反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乙節。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倘無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修繕費之分擔所為決議,即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
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供參)。
經查:⑴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提案三係討論A棟大樓住戶規約,第1點「本大樓之管理維護費(依住戶持有權狀坪數*100元繳交),於每年上半年前繳交」,該條決議通過,另附帶決議「本棟大樓所有公設屬全體住戶共有不應分別計算,餘規約住戶均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107頁),關於管理費分擔之決議,與現今一般公寓大廈常按權狀坪數大小乘以一定之數額收取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舉,至原告所稱電梯維修費部分,電梯屬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該住戶大會決議依全體住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與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違,上開決議並無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
原告就管理費部分,認依權狀計算對其不利,主張應以戶數計算繳交,亦非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在電梯維修費部分,更進而主張不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顯係就決議不利於己之部分恣意指摘該決議有違反法令及誠信與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就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⑵A棟大樓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就住戶吳秉學代墊之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用進行討論,決議1樓住戶依住戶平均分擔費用後再減10%繳交,其餘住戶均依戶數平均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依該討論事項之說明可知,是項維修費用係因使用年限及年度換照原因所生,考量住戶間就電梯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且已由其他住戶先行墊支,況電梯之維修保養係有利於全體住戶,是決議內容以戶數為原則平均分攤(除1樓住戶外),難認有失衡之處,符合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該決議應屬有效。
⒋至原告另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關於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於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用之分擔,所為之決議雖有符合投票之定足數門檻(即大廈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得以做出會議決議,但未符合同條項後段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之多數決門檻,故決議結果未通過等情。
按公寓大廈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在未經確定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原告執此主張A棟大樓111年6月10日住戶大會關於管理費及電梯維修費,11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關於電梯維修更換組件費用之分擔,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猶顯無稽,難以信採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A棟大樓91年9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存在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有違反法令等當然無效之事由外,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形式上均尚存在,難認原告此項聲明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暨請求確認A棟大樓91年9月10日住戶大會決議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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