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8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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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林仁彬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複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113年3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被告嗣後已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8、265-269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詳如附表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仁洙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發現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5千元,此係原告賣屋價金之一部分,遭人於被告家中附近ATM盜領至被告帳戶之中,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先「領取1千元」測試可否盜領之動作,「同日」才匯入賣屋價金,再陸續由被告分次盜領盜匯取出,跟詐騙集團測試卡片方式相同。

兩造為親屬關係,105年10月18日匯入之54萬5,120元,剛好在被告住家旁的ATM被盜領匯出54萬5千元,105年10月18-28日出現在被告帳戶之中,進出帳戶之時間、金額、地點均大致吻合,依一般生活智識經驗推斷,可知系爭款項遭被告盜領盜匯進入自己帳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千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根本未有偷竊原告提款卡、轉帳之事。原告僅泛稱:被告竊取原告提款卡轉帳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105年9月9日原告與訴外人林芷君(即被告之女)就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第217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芷君取得所有權。

105年9月9日以訴外人林仁洙對原告之債權225萬元抵銷。

105年9月22日訴外人林芷君代墊款3萬9992元(80+4732+16130+50+14000+1000+4000)。

105年10月13日訴外人林芷君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425萬 4850元,扣除代償永豐銀行貸款款項,剩餘54萬5120元 (0000000- 0000000)匯款予原告。

106年12月12日,原告指示訴外人林芷君代償信貸35萬元。

106年12月29日原告指示訴外人林芷君代償信貸30萬元。

總計814萬7962元(訴外人林芷君給付顯逾約定之買賣價金)。

原告須先舉證被告所有桃園區農會於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存入之款項,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之「竊取」、「盜領、盜匯」之行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

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0月24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原因,被告不復記憶,17萬元可能是林仁洙收取之工程款,9萬元可能係原告清償被告之債務。

105年10月28日電匯10萬元係被告與徐玉英間私人資金往來。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彰化六信帳戶54萬5千元之事實,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係被告「竊取」、「盜領、盜匯」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盜領原告彰化六信帳戶54萬5千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4萬5千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次按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

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由林芷君跨行轉帳存入1,000元,於105年10月18日跨行領款1,000元,於105年10月18日存入545,120元,自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22日跨行提款轉帳總計54萬5千元(此為不含手續費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其中9萬元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機器編號00000000之提款機(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東光路16-1號)跨行轉帳至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本院卷第259頁)、平鎮區農會函附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本院第135-137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認證表(本院卷21-25頁)、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前開系爭彰化六信帳戶秀水分社帳戶雖有轉帳9萬元至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之事實,然而尚難認被告有盜領原告前開帳戶款項之行為。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之侵害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㈣、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已證明系爭帳戶確有轉帳9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受領該9萬元之利益,原告已證明權益之變動係因受益人之受領行為所致,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即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系爭9萬元係原告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提出101年3月27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未爭執,惟被告就其餘受領之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未舉證,是以被告受有7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6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原告聲請傳喚林芷君及調閱林芷君帳戶明細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1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3-15頁): 一、被告應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112年7月27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63頁): 請求被告賠償645000元。
3 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本院卷第95、101-103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5千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含跨提手續費5元、跨轉手續費12元) 1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2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3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4 105年10月18日 跨提 $ 20,005 5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6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7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8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9 105年10月19日 跨提 $ 20,005 10 105年10月19日 跨轉 $ 30,012 11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2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3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4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5 105年10月20日 跨提 $ 20,005 16 105年10月20日 跨轉 $ 30,012 17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18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19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0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1 105年10月21日 跨提 $ 20,005 22 105年10月21日 跨轉 $ 30,012 23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4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5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20,005 26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10,005 27 105年10月22日 跨提 $ 5,005 總計 $ 5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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