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9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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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黃琳淳
被 告 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陳建宏、林忠毅、王慶華、王進展(通緝中,未經11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簡文忠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林忠毅被訴參與詐騙原告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林忠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附民卷第27頁)。

原告復因與被告陳建宏、王慶華達成和解,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9日、10日具狀撒回對陳建宏、王慶華之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原告上開撤回業經本院通知陳建宏、王慶華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收訖通知函後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忠分別受大陸區人士徐長龍、王慶華受其兄王炯烈之委託,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存入他人帳戶、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12時許致電原告,先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異常違規等語,致原告誤以為健保卡將被停用;

再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一組之警官「陳宏達」,向原告佯稱要製作線上筆錄,翌日由「陳宏達」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涉及重大經濟案件犯罪,恐遭收押等語;

接著再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宗志」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東寶投資詐騙案要派警將原告逮捕,並需配合「陳宏達」清查帳款並扣押財產,提交管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以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黃憶婷中信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於109年3月27日10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200萬元、於109年3月30日10時7分許,匯款45萬元、於109年4月8日9時5分許,匯款69萬元、於109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匯款465,000元,均匯至上開黃憶婷中信銀帳戶,嗣黃憶婷自中信銀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將上開200萬元、45萬元、69萬元部分交予被告,將上開465,000元交予王慶華,被告再將上開200萬元部分交予陳建宏,由陳建宏代王炯烈交付予不知情的林忠毅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被告另將上開45萬元、69萬元部分依照徐長龍指示存入林忠毅帳戶;

王慶華則是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林忠毅帳戶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3,605,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其現在服刑中,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60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固非無據;

惟查,依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黃憶婷就原告所匯款項465,000元部分,並非交付予被告,或由被告依照王炯烈指示存入林忠毅帳戶,亦即被告就該筆465,000元款項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確有參與或分擔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款項465,000元應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準此,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3,605,000元,其中465,000元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140,000元(計算式:3,605,000元-465,000元=3,140,000)。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0,000元,及自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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