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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鄭友維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世杰明知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世杰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古元君,供古元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古元君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祥」之男子提領贓款使用。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起,在交友網站Paris以「陳可欣」名義向原告介紹至「高瓴資本基金」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3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黎家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23日9時55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37,800元(其中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7,800元)至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古元君再將陳世杰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志祥」,「陳志祥」於110年4月23日18時9分許,自陳世杰之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後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惟原告受騙金額達2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4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3萬元至訴外人黎家豐之彰銀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該帳戶轉匯至訴外人陳世杰之彰銀帳戶內,訴外人古元君再將陳世杰之彰銀帳戶資料轉交予自稱「陳志祥」之男子提領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9、53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古元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訴外人陳世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萬元,其中訴外人陳世杰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古元君則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則訴外人陳世杰、古元君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3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案件判決訴外人古元君、陳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古元君自111年10月28日起,陳世杰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受全部金錢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加入訴外人古元君等詐騙集團係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行徑,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參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被詐騙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金額2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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