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1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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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黃立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孫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81/1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41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兩應有部分各1/2。

兩造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離婚,無法再共有系爭房地,且因該屋為14層社區位於第6層之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並將有部分空間需維持共有、約定使用等,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並非適當方式。

是為兼顧兩造利益,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後,將賣得價金各以1/2比例分配。

二、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壹條第四項約定,僅作有彼此使用系爭房地至雙方未成年子女皆成年止之期間約定,而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且系爭房地並無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被告行使主要照顧者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故當可請求分割之。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兩造嗣於110年8月6日就離婚事宜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壹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為方便乙方(即被告)照顧雙方未成年子女黃○○、黃○○,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乙方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惟不得攜帶異性過夜或出租牟利。

乙方同意甲方為探視、照顧雙方未成年子女,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已經乙方同意者為限)得進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但須於進入系爭不動產前通知乙方。

就此雙方同意彼此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到雙方未成年子女皆成年為止,視黃○○與黃○○之需要,雙方再另行協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法,或是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載明為方便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由被告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直至雙方未成年子女皆成年止,已清楚約定期限。

加以兩造於當未成年子女皆成年後,又行記載「雙方再另行協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法,或是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足見兩造之真意乃系爭房地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用使用、居住,直至子女成年前,均不予分割,以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再由原告尚於000年0月間,花費金錢整修系爭房地內之房間,益徵原告亦認離婚協議書中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

二、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作有上開約定,則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前,突然請求分割共有物,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類謄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

逾5年者,縮短為5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

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係於98年1月23日增修,其立法理由為:「二、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足可避免,是法律對共有人此項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安排,自應充分尊重,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規定,放寬約定不分割期限至30年(瑞士民法第650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至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可否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

惟參考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749條第2項、義大利民法第1111條第3項)仍有准許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之規定,且當事人契約既已明定不得分割,應限例外情事始得請求分割,爰增訂第3項,以期明確。

所謂『重大事由』,係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之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之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是。」



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三、經查,兩造前於110年8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壹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為方便乙方(即被告)照顧雙方未成年子女黃○○、黃○○,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後,乙方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惟不得攜帶異性過夜或出租牟利。

乙方同意甲方為探視、照顧雙方未成年子女,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已經乙方同意者為限)得進入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但須於進入系爭不動產前通知乙方。

就此雙方同意彼此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到雙方未成年子女皆成年為止,視黃○○與黃○○之需要,雙方再另行協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方法,或是另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如協議不成,則依斯時法律之規定辦理,若雙方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依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扣除斯時房屋貸款餘額及相關稅捐、規費後,由雙方平均分配。」

等語(見卷第54頁)。

載明為方便被告照顧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直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之後再視子女之需求,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法或處分另為協議等意旨。

本院審酌兩造於離婚時,係協議由被告擔任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見卷第55頁),且兩造離婚時,雖將原先所有權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兩造均陳述係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穩定之目的,始達成上揭第壹條第四項之約定(見卷第107頁);

加以該條係作有迨至子女皆成年後,再由兩造另行協議不動產使用方式或處分之內容,亦即含有原告在子女皆成年前,同意由被告及子女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而不得處分之意等情,解釋上足認兩造同意系爭房地雖為兩造共有,但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未成年子女皆成年前不予分割,被告並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以照顧子女。

亦即,雙方就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地訂有子女成年前不分割,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之約定,待子女皆成年後,再由兩造另為協議。

苟認兩造之真意為隨時可分割系爭房地,則將有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實與兩造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居住穩定之訂約目的有違。

再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反悔,否則即屬違約;

亦不容原告迂迴藉由訴請裁判分割之方式,以規避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始符公平、誠信。

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重大事由發生,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分割之情事。

四、從而,系爭房地應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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