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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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黃裕凱

被 告 呂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顥儀(下逕稱陳顥儀)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結婚,原本婚姻生活融洽。

被告與陳顥儀為同事關係,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2點多,被告以送陳顥儀生日禮物為由,約陳顥儀至住家附近公園而非住家樓下,送一束乾燥花予陳顥儀。

又於112年4月28日與陳顥儀相約至九份老街遊玩,當晚陳顥儀回到家時,原告發現陳顥儀脖子上留有吻痕(俗稱種草莓)。

隔(29)日,陳顥儀至被告家中吃飯,遭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雅雯(下逕稱黃雅雯)回家撞見時,被告上半身未穿衣物,且被告與陳顥儀當時是在房間裡而非客廳。

又於112年4月30日,陳顥儀向原告謊稱其與南寮的同事吃宵夜,惟事實上係與被告兩人單獨吃宵夜。

又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其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更換為其與陳顥儀的接吻照,而被告與陳顥儀於112年5月20日互加為好友後,將上開大頭照換掉後,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12點多更換為上開接吻照的黑白照片,且上開照片中,兩人穿著情侶裝並戴對戒,同日,原告亦在陳顥儀脖子上發現有吻痕且陳顥儀事後用OK繃貼上遮掩。

嗣於112年6月25日,原告與陳顥儀及雙方家人相約見面將事情釐清,陳顥儀已承認其與被告有超越朋友之關係。

另被告之配偶黃雅雯先前已對被告及陳顥儀就侵害配偶權乙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訴字第594號審理後,被告及陳顥儀業與黃雅雯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另案),可見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更導致原告與陳顥儀於112年8月11日離婚,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影響原告身心甚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與陳顥儀原為公司同事,經聊天得知陳顥儀與原告的關係非常不好,兩人經常吵架,於112年5月11日陳顥儀告知其與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正式談離婚。

被告送陳顥儀乾燥花作為生日禮物,僅係因為陳顥儀很喜歡乾燥花。

與陳顥儀確實於112年4月28日相約至九份,但被告沒有親吻陳顥儀脖子。

又陳顥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半至3點間有到被告家中,因當時被告家中養的二隻貓將被告的便當打翻在被告身上,被告才將上衣脫掉,正換衣服時就被剛回到家的被告配偶黃雅雯撞見。

被告在112年5月19日有將Instagram的大頭照更換為與陳顥儀的接吻照,但拍照時被告已與黃雅雯離婚,原告與陳顥儀亦已正式談論離婚,且因被告與陳顥儀關係要好,才會以玩鬧方式拍此照片。

被告並非故意要破壞原告家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與陳顥儀於111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11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與陳顥儀因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被告之配偶黃雅雯提起訴訟,並於112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顥儀願賠償黃雅雯5萬元、被告願賠償黃雅雯1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顥儀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顥儀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兩人九份出遊照片、被告Instagram大頭照及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第48至52頁、第80至88頁),被告雖不否認前揭照片形式之真正,惟辯稱Instagram大頭照的親吻照片係陳顥儀已與原告談論離婚時才拍攝等語。

然觀諸上開九份出遊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係由陳顥儀自拍的二人合照,被告已有狀似摟腰之舉動,第二張二人自拍合照中,則可見被告左手自陳顥儀肩膀後方攬住陳顥儀而在陳顥儀前方與陳顥儀之右手合力比出愛心手勢,且兩人舉止親暱,而上開被告Instagram大頭照,則係被告與陳顥儀之親吻照;

另原告提出被告Instagram照片截圖中,雖未載明刊登或拍攝日期,然照片中被告髮型與前述九份及親吻照相同,均係深色短髮加上染成淺色之馬尾,堪認應屬同時期所拍攝,而該等照片為被告與陳顥儀之合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而該照片亦為被告與陳顥儀之親吻照,衡情若僅為一般友人關係,當無如此頻繁拍攝親密合照,顯見上開親密合照非僅係被告與陳顥儀二人間一般朋友偶發興玩鬧所拍攝。

再者,被告明知陳顥儀為有配偶之人,縱使陳顥儀確實於112年5月11日告知被告其將於同年月15日與原告談論離婚事宜,然離婚應具備法定要件,此應為一般受有教育之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卻未再多加確認陳顥儀是否已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而恢復單身狀態,即於相隔幾日後之112年5月18日與陳顥儀出遊並拍攝如被告Instagram大頭照所示之親吻照,顯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拍攝當時認知上係陳顥儀已與原告離婚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至被告雖提出陳顥儀之陳述書,惟此為陳顥儀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亦未經原告同意,其又與被告同為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該陳述書自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雖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陳顥儀有為性行為之事實,惟被告與陳顥儀舉止親暱及親吻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於餐飲業任職八年多,平均月薪6萬元,111年度所得約73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工作,先前受僱於餐飲業,平均薪資約3、4萬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名下有2筆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90至93頁),暨審酌原告與陳顥儀於000年0月間結婚,嗣於000年0月間離婚,被告於原告與陳顥儀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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