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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
陳紹群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2、8所列被告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權本金5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並於112年8月4日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至現場查封證人邱莅洋(即債務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16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有詢問邱莅洋之家屬,證人邱莅洋是否有向被告借款,當時邱莅洋之家屬表示證人邱莅洋只是貨運司機,沒有如此龐大之資金需求,亦未曾聽聞證人邱莅洋有跟被告借款數百萬元一事,可見被告與證人邱莅洋間是否真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實屬可疑。
是本件被告所稱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如其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證人邱莅洋,則難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主債權即500萬元借款債權,自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不應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基於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就被告含本金、執行費之債權總額504萬元,分配上開金額予被告,惟因被告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未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證人邱莅洋既無債權,自不得於執行程序中就上開執行款項進行分配,應將該500萬元借款債權及執行費4萬元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剔除後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非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應由民事執行處另行依法分配。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確有借款500萬元予證人邱莅洋,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其匯款人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貨運公司),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湯燕福,並非證人邱莅洋,所以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加昌貨運公司與湯燕福之間,並非證人邱莅洋,故被告與證人邱莅洋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
㈣綜上,爰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施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受償之系爭分配表第2、8次序,受償之執行費、本金共504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證人邱莅洋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證人邱莅洋於000年0月間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購買7台車,需要週轉金所以向被告借錢,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證人邱莅洋先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後,又陸陸續續向被告商調周轉金,實際前後向被告借款共有1,000餘萬元,並於借款金額達500萬元之時,由證人邱莅洋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又因當時證人邱莅洋之財務信用有瑕疵,欠人家很多錢,因此不敢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受款項,故使用訴外人湯燕福之存款帳號,並由被告統一以被告兒子為出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家族共同經營之加昌貨運公司提供匯款銀行帳戶進行匯款,以便日後利於調閱匯款紀錄。
㈡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證人邱莅洋之債權人。
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證人邱莅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應買繳足全部價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實行分配。
㈣被告為系爭分配表次序2、8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分別為4萬元、500萬元。
㈤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㈥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2、8,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與證人邱莅洋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關於被告抗辯證人邱莅洋實際自108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000餘萬元,並於借款金額達500萬元時,由證人邱莅洋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借支匯款紀錄、銀行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經核被告所提之借支匯款紀錄,其中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109年8月24日)前匯款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匯款紀錄中,其中又有相應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者,則如附表編號4、6、8、10至13所示,合計金額為7,911,875元(計算式:1,031,214元+841,474元+1,239,247元+1,099,985元+899,985元+1,499,985元+1,299,985元=7,911,875元),顯已高過500萬元,堪信被告確實有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證人邱莅洋之事實。
另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其與證人邱莅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其中借據記載證人邱莅洋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同日由證人邱莅洋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後外放),互核上開借據及本票書立之日期既發生在前述7,911,875元匯款金額之後,與被告抗辯證人邱莅洋於借款金額達500萬元時,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乙情相符,亦足堪信被告與證人邱莅洋間確有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觀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設定日期在證人邱莅洋書立500萬元借據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日期之後,另佐以執行卷內由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情互核以觀,益徵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係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被告抗辯與證人邱莅洋確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自加昌貨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至湯燕福之銀行帳戶,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與訴外人湯燕福之間,與被告及證人邱莅洋無涉等語。
惟被告抗辯證人邱莅洋於000年0月間向日盛公司貸款購買7台車,需要週轉金所以向被告借錢,並因當時證人邱莅洋之財務信用有瑕疵,不便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受款項,故由被告以家族公司即加昌貨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邱莅洋所指定湯燕福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證人邱莅洋購車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
經核上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係由訴外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均公司)向訴外人日盛公司購買大型營業用貨車,並由證人邱莅洋與訴外人湯燕福、高國煒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推知當時證人邱莅洋與訴外人湯燕福、高國煒等3人應係共同出資經營加均公司並從事貨運業務,而有對外採購貨車之需求,是如證人邱莅洋因購車而有借款需求,並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同為公司經營者之湯燕福個人銀行帳戶內,尚無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並與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相符。
⒌再參以加昌貨運公司既為被告家族所營事業,以國內普遍家族公司之運作型態,本容易發生股東甚至家族成員個人與公司不分而相互混用金錢之情形,基於信任或親戚情誼便宜行事而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之現象時有所聞,況被告既為加昌貨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家族公司資金之調度有絕對之權限,亦與常情無悖,自難僅憑前揭匯款金額係自加昌貨運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出,即認非被告貸與證人邱莅洋之借款。
遑論證人邱莅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除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亦到庭證稱:「因為3年前有跟湯燕福投資大貨車做一份事業,剛做時需資金周轉,故跟被告借資金,每月跟被告借款大約80至100萬元,…每月車貸、油錢、司機工資都要付,一直跟被告有資金往來,所以被告需要保障,所以我的房子給被告抵押,有跟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
「那時我請被告把每月我需要的資金匯入湯燕福竹北第一銀行的帳戶,因為我有信用瑕疵,…怕到時被告將錢匯入銀行,銀行把錢扣掉,我無法支付這份工作的款項,才請被告將錢匯款到湯燕福的帳戶內」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可知證人邱莅洋除已自承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之事實外,其所述之事實經過亦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及前揭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抗辯其借款500萬元予證人邱莅洋等情,應為真實可採信。
㈡綜上,依前開被告所提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足採信被告與證人邱莅洋間確實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編號2、8所示被告之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各受分配4萬元、50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所載編號2所示被告所受執行費用4萬元、及編號8所示被告受償第1順位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50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卷頁 01 108.10.09 1,100,000 02 108.11.11 1,199,985 03 108.12.10 1,049,985 04 109.01.10 1,031,214 本院卷第65頁 05 109.01.15 68,756 06 109.02.10 841,474 本院卷第65頁 07 109.02.10 58,496 08 109.03.10 1,239,247 本院卷第65頁 09 109.03.10 60,723 10 109.04.10 1,099,985 本院卷第65頁 11 109.05.11 899,985 本院卷第65頁 12 109.06.10 1,499,985 本院卷第65頁 13 109.06.30 1,299,985 本院卷第65頁 14 109.08.10 59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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