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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彭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立有借據2份,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810,9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雙掛號郵件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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