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6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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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呂訓鵬 
被      告  張斯茵 
            陳季麟 

            尹又生 
            尹伊生 
            江素芳 

            毛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溫玉 
被      告  蕭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被      告  蕭靜慧    指定送達地址;
新竹縣○○市○○○                       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朱峻毅 

被      告  葉洪京 

            王致遠 


            葉欣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勞宜珍 
被      告  李仲梅 



            汪全信 
            汪全忠 
            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668.32平方公尺,聲請分割為4塊,每塊所有人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見調解卷第19、27、31頁),迭經更正分割方案後(見本院卷第205、213至217、225、281、283、299、319、321頁),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9、393、395頁)。

經核原告更正分割方案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僅係因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提出之意見後,所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江素芳、蕭靜慧、陳宥均等3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惟共有人數太多,僅係整地都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多年來都無法協議完成分割分管,故請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化繁為簡,有利協調、耕作。

又系爭土地地勢完整、平坦,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前面鄰政府養護道路,養護道路有利用到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被告蕭秀美之意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由其單獨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其相鄰土地,則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分割後轉讓予原告,亦無爭議,其餘部分則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留有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對外通行。

㈢綜上,爰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斯茵、毛馥美、葉洪京、王致遠、葉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蕭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原則上同意分割,但被告蕭秀美希望可以單獨分成一塊土地,不要和其他人共有。

㈢被告江素芳、蕭靜慧、陳宥均之答辯: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方案。

㈣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ㄧ、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33至41、65至73、111至115頁),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

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件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之情形,此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明屬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0日新湖地資字第112000226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8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耕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相關解釋函令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共有情形共有人共計14人,現共有人共計17人,其中被告王致遠、葉欣怡於108年間因贈與取得而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揆諸相關法規、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16筆,此情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2000331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應受前揭法令之限制。

經查: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完整,與相鄰之土地間均為縱向排列,南臨政府養護道路,系爭土地南面有部分(742.46平方公尺)已開闢完成為鄉道竹13之養護道路,其餘部分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除據原告於調解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工養字第1133631794號函暨其所附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測量現況道路套繪地籍圖成果報告等供參(見調解卷第74-1頁、本院卷第43、303至213頁),被告陳宥均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⒉本院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縱向方式先將系爭土地由左向右區分為4區塊,每1區塊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第3、4區塊中間再劃設縱向6米寬作為私設通路與既有之養護道路連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草圖、分割明細表、分割示意圖及分割前後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13230018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觀之分割後之土地,各區塊之形狀均為平整之長條狀四邊形,又被告蕭秀美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大,故將第1區塊即附圖編號A分予被告蕭秀美,分得土地之南側亦為既成之養護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堪認被告蕭秀美就分得後之土地得為完整之利用;

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塊之合法正當權源,以利耕作,業據其於起訴狀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19頁),且被告蕭秀美、蕭靜慧、葉洪京均有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亦據原告、被告蕭靜慧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1、281、301、344頁),是將第2區塊即附圖編號B分予原告、編號C分予被告葉洪京、編號D分予被告蕭靜慧,俾利原告向被告蕭秀美、蕭靜慧、葉洪京購得其等分割後之土地,為一形狀完整、面積較大之長方形土地,得以作為完整之利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至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不足以單獨分得第3、4區塊,原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利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季麟(已遷出國外)、李仲梅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1、293、401、405、406-1、407、409、411、413、415、417、441頁),是本院參酌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法令之限制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㈣第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型,只有南面臨既成之養護道路,分得區塊3、4之共有人,除最南面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會成為袋地,故將區塊3、4中間共同留設寬6米之縱向私設道路,供分得區塊3、4之共有人通行使用;

又被告王致遠、葉欣怡不得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王致遠、葉欣怡仍應維持共有關係;

再者,因需另行劃設附圖編號L做為私設道路供分得區塊3、4之共有人作為通行之用,而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分割後之筆數最多為16筆,考量被告汪全忠、汪全信、汪淑貞為兄弟姊妹,由被告汪全忠、汪全信等2人共同分得附圖編號H,被告汪淑貞分得附圖編號G,位置相鄰,既得就系爭土地作完整之規劃及利用,並符合法令之限制,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被告王致遠、葉欣怡等2人分得如附圖編號J部分,被告汪全忠、汪全信等2人分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又被告張斯茵、陳季麟、尹又生、尹伊生、江素芳、毛馥美、陳宥均、王致遠、葉欣怡、李仲梅、汪全信、汪全忠、汪淑貞等13人分得如附圖編號L部分,各按附表三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公平原則,堪稱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
附表二: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新竹縣
湖口鄉
三元

534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668.3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張斯茵
282/10,000
附表三:
被告陳季麟
282/10,000
被告尹伊生
423/10,000
被告尹又生
423/10,000
被告江素芳
282/10,000
原告呂訓鵬
147/1,000
被告毛馥美
141/1,000
被告蕭秀美
282/1,000
被告蕭靜慧
564/10,000
被告陳宥均
282/10,000
被告葉洪京
70/10,000
被告王致遠
141/10,000
被告葉欣怡
141/10,000
被告李仲梅
846/10,000
被告汪全忠
564/30,000
被告汪全信
564/30,000
被告汪淑貞
564/30,000
分割後取得部分
共有人姓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被告蕭秀美
3,572.46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原告呂訓鵬
1,862.25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被告葉洪京
88.68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被告蕭靜慧
714.49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被告陳宥均
267.34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李仲梅
801.97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被告汪淑貞
178.21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被告汪全信
被告汪全忠
356.42
1/2
1/2
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被告張斯茵
267.34
1/1
單獨所有
(續上頁)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被告王致遠
被告葉欣怡
267.34
1/2
1/2
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
被告陳季麟
267.34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
被告陳宥均
被告李仲梅
被告汪淑貞
被告汪全信
被告汪全忠
被告張斯茵
被告王致遠
被告葉欣怡
被告陳季麟
被告毛馥美
被告尹又生
被告尹伊生
被告江素芳
1,618.50
5,555/100,000
16,668/100,000
3,704/100,000
3,704/100,000
3,704/100,000
5,555/100,000
2,778/100,000
2,778/100,000
5,555/100,000
27,778/100,000
8,333/100,000
8,333/100,000
5,555/100,000
分別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
被告毛馥美
1,336.64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
被告尹又生
401.00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
被告尹伊生
401.00
1/1
單獨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
被告江素芳
267.34
1/1
單獨所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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