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前稱代替原告保管原告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代替原告保管該筆70萬元,惟原告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70萬元,另據原告於110年7月
- (四)被告另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鐵屋修繕費用97,600元,雖提出
- (五)從而,被告代替原告保管之70萬元款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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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張秋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張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前稱代替原告保管原告之金錢,原告遂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今因身體疾病急需用錢,被告卻拒不歸還。
原告僅有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拿取3萬元、111年1月28日向被告拿取2萬元,並未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拿取1萬元,原告居住鐵屋修繕費用亦為原告自己所支付,並非由被告支出,另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之喪葬費用,不得以該筆70萬元支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代替原告保管該筆70萬元,惟原告曾分別於於110年7月16日領取3萬元、111年1月28日領取2萬元、111年10月13日領取1萬元,共計已返還6萬元,被告另有以該筆款項支出母親之喪葬費用223,405元、支付原告居住鐵屋之修繕費用96,700元,被告係怕原告被騙而保管系爭款項,願意分期返還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28日將70萬元款項交由被告保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催告返還該筆70萬元,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一個月相當之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12年10月14日起負返還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應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故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經查,原告配偶即被告母親胡初梅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被告之兄長,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抗辯其有支出胡初梅之喪葬費用單據20萬元,業據提出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應按3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配偶胡初梅之喪葬費用6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70萬元,應扣除原告應負擔胡初梅之喪葬費用66,667元,應非無稽。
至被告辯稱其另有支出雜費23,405元一情,僅提出客人小吃店開立之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發票所載之辦桌費用7,300元,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就其餘喪葬費用支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保管之上開70萬元,另據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拿取3萬元、111年1月28日拿取2萬元、111年10月13日拿取1萬元,共有6萬元已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手寫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由被告提出該手寫資料所載,原告僅有於110年7月16日拿取3萬元、111年1月28日拿取2萬元之手寫紀錄旁簽名,並未於111年10月13日拿取1萬元之紀錄旁簽名,應認被告前返還原告之款項為110年7月16日拿取之3萬元及111年1月28日拿取之2萬元、合計5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
(四)被告另抗辯其有為原告支出鐵屋修繕費用97,6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為原告所否認,由被告提出之該張估價單,無從確認是否為修繕原告之鐵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金額即無從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扣除。
(五)從而,被告代替原告保管之70萬元款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胡初梅喪葬費用66,667元、被告已返還原告之5萬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83,333元(計算式:700,000-66,667-50,000=583,333元),且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333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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