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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戴慈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李軒
翟琦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等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有諸多煽情、鹹濕、露骨之對話,顯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往,且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下,仍故意為上開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行為,被告等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乙○之手機畫面未關,無意中發現被告等2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自110年5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其中多有煽情、鹹濕、露骨之對話。
該對話紀錄因係被告乙○未關手機畫面,經原告翻拍所得,對話一方確實為被告乙○,另一方暱稱「Chi」者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甲○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以暱稱「Agnes Chai」之帳號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相同,應係被告甲○無訛,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等2人之對話。
又依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等2人交往期間至少4年又10個月,且被告等2人間並自承至少發生11次性行為,實則極有可能已達無數次,是被告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仍與被告乙○頻繁為曖昧、煽情、鹹濕、露骨對話,並多次相約性交,此舉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堪認其確有侵害被告乙○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等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實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為無物,加害情形極為嚴重,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承受被告之配偶權侵害,精神上之痛苦極深,久久難以弭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2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被告乙○從事土木營造相關職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名下擁有價值千萬之不動產,經濟能力無虞;
被告甲○則為咬字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收入、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均佳。
反觀原告婚後為使被告乙○工作無後顧之憂,乃辭去工作擔任家管,在家相夫教子,悉心照料2名年幼子女,無收入已有時日,直至112年6月2日始重新返回職場從事行政職,月薪僅3萬3千元。
是綜合各種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12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之答辯:被告乙○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等節並無爭執,並自認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曾發生數次性行為,希望和原告商談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實際上給付之困難等語。
㈡被告甲○之答辯:⒈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查閱被告乙○之手機,窺探其非公開社交訊息,以取得LINE對話紀錄並翻拍,實屬違法取證行為,且縱使原告與被告乙○具有婚姻關係,並非當然可認配偶之一方因而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原告上開行為顯然已侵害被告甲○隱私權、通訊自由及人性尊嚴,並已逾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不具證據能力。
縱認該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惟LINE用戶並無嚴格檢驗人別流程,多可冒用他人使用者代稱及頭像而佯裝他人對話紀錄,且通訊軟體內容經翻拍後尚可偽造或刪減,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原告應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⒉被告等2人間為正常朋友,兩人間僅有單純線上聊天,其對話內容皆是工作、投資、近況交流等正常互動,至多僅係好友間露骨之玩笑話,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現今被告等2人已鮮少聯繫。
此外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認定,本應審慎判斷是否係以不法手段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本非單一,豈能僅向單方咎責,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從未因被告等2人一般朋友間聊天交流行為而受到任何侵害。
不料原告卻臆測被告等2人間有超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係構陷被告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非屬實情。
再者,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已有疑義,縱認為被告乙○之手機,該LINE對話紀錄交談之對象並非被告甲○使用,且該LINE使用者暱稱得經使用者自行編輯,非不得修改,故無法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甲○傳送予被告乙○,原告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等2人有不正當男女之交往、同居或通姦關係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屬無據。
⒊綜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並發生數次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被告乙○對此雖不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當社交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內於110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乙○與暱稱「Chi」之人(下稱「Chi」)間所為之對話內容,其中諸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41、45、47、51頁),可知被告乙○與「Chi」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回憶雙方過去數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於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乙○已婚,故雙方選擇由被告乙○體外射精避免「Chi」懷孕等情,顯見被告乙○與「Chi」認識並發生性行為時,「Chi」已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且雙方互動非比尋常,猶如感情親密之情侶關係,絕非普通朋友或單純談論工作、投資、近況交流之程度,此外上開對話中「Chi」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被告甲○於臉書個人帳戶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一致,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自可合理推斷該「Chi」即為被告甲○甚明,由此足認被告等2人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等2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認來源有疑且聊天對象可經他人冒充、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Chi」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既與被告甲○於臉書個人帳戶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一致,業如前述,另考量該對話紀錄歷時甚久,應非一時半刻所能拼湊得出,且「Chi」尚有陳述諸如「來林口海邊吃飯」;
「今天下雨」;
「我住高鐵外面那一家」;
「等等開個會就出發去新竹」;
「週五我出了個小車禍哈哈」;
「我8:00-9:30要開一個會」;
「不過我中午排了一個飯局 要一點多吃完才會搭車 因為飯店也要三點才能check in」;
「其實我上個月登記了」;
「真正的變成人妻」,及張貼對話當下「Chi」所處現場及高鐵購票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23、35、53、55、65、75、85頁)等涉及被告甲○個人行程、婚姻狀況之生活細節,均與被告甲○個人隱私密切,非一般社交所需透露之訊息,亦非對話者本人或其親友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輕易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既非親非故,實無可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上開陳述內容。
再者,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甲○間亦無仇隙,衡情度理實無偽造或變造被告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進而對被告乙○為不實指摘,而陷自身配偶受有婚姻出軌等有損其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之必要性。
何況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照片檔案,除與原告所提出事證相符,復經被告乙○當庭表明係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並自承其與被告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已堪認定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為真。
反觀該LINE對話陳述內容既與被告甲○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甲○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之處,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㈤又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不法翻拍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情。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說明其拍攝被告乙○手機內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有無事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可能有侵害被告乙○隱私權之虞,惟本件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被告乙○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乙○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乙○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應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另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其與被告乙○間較為露骨之玩笑對話,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惟細譯前開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等2人係在談論渠等2人為性行為時之地點、過程及雙方為性行為期間、事後之感受等,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等2人於發生性行為,彼此關係親密後,以回憶渠等2人間過往發生性行為之事情經過作為談資取樂,顯非單純打鬧、玩笑之對話,更非尚處普通朋友關係之男女間往來時會開之玩笑,被告甲○上開辯詞與一般人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當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具狀表示「曾因一時失慮不周而造成原告傷害」;
「願提高和解金額至新台幣15萬元,祈獲得原告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被告甲○已承認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等語。
然被告甲○上開話語充其量僅係表達基於一定金額範圍內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陳述,難認有承認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之意,況本件被告等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可採,均無礙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被告等2人於原告、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原告因此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已屬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㈨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婚後原擔任家管,嗣返回職場從事行政職,月薪3萬3千元;
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營建業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
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其雖為咬字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目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尚有貸款等債務,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7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咬字行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甲○提出咬字行銷有限公司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融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215至231頁)。
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領有薪資、投資及存款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乙○領有薪資、保險及存款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
被告甲○則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㈩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於112年9月11日由受僱人收受,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111頁)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12日,被告甲○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1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與被告甲○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原告所提翻拍自被告乙○手機內於110年5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錄)
Chi:如果你沒結婚 我才不會想你每次要射的時候拿出來Chi:我想吃你棒棒
Chi:跟你做愛的時候
Chi:感覺被愛
Chi:這對我來說很重要
被告乙○:我也感覺被愛誒
Chi:真的喔
Chi:我覺得跟你做愛
被告乙○:真的!!
Chi:是跟以往不太一樣的體驗
Chi:我記得有幾次
Chi:開門就黏在一起
Chi:但我很喜歡上次
被告乙○:就看情況
Chi:你在偷偷懷念嗎
被告乙○:有時候也很適合前戲
Chi:跟我們七次差不多
Chi:最記得在你老家那一次
被告乙○:原來
Chi:現在想一想都會濕濕的
被告乙○:妳本來就很容易濕
Chi:我跟別人真的還好
Chi:我前男友都比不上你 即使我們那時候相愛
被告乙○:開勳(即「開心」之意)
被告乙○:我也很濕阿
被告乙○:都妳
Chi:好想做愛
被告乙○:想要人與人的連結
被告乙○:早7年認識
Chi:(指被告乙○所稱「早7年認識」)說不定生小孩的是我被告乙○:有可能喔
Chi:但我應該
被告乙○:我忍不住內射妳ㄌ
Chi:會跟你說我要吃藥 跟你多玩一下
被告乙○:妳可能不會想跟我結婚ㄚ
Chi:再看看要不要生電燈泡出來打擾我們
被告乙○:我們交心
Chi:我以為是交配……
被告乙○:補充+交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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