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更一,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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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萬棠
被 告 侯佩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移轉管轄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14日112年度抗字第922號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48萬3,200元代價,標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57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79/20892(下稱系爭土地),但原告當初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600萬元之擔保,如今原告積欠被告的錢只剩185萬元,代表被告不應受領415萬元,本件是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爰以訴求為被告應返還此項不當得利415萬元(600萬元-18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

三、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復當庭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112年11月29日筆錄),對於本案答辯,則未據被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五、查,原告向訴外人莊麗鳳借款600萬元,清償日109年5月14日,原告簽發票號CH445346、面額600萬元本票乙紙,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莊麗鳳,訴外人莊麗鳳復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及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被告,又被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確定,其後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歷經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求准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而承受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是在112年2月8日依照各債權人優先順序作成分配表,惟該件分配表實際上尚有爭議,目前仍未按該表進行分配(執行影卷資料附於限閱卷)。雖本件原告主張:我想你們應該知道執行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筆錄原告陳述)、我已清償借款415萬元,而且獲得退回之300萬元本票,依還款計畫表最後顯示的金額是185萬元云云各語(見本件起訴狀第3頁),惟經本院檢視上述由原告提出之還款計畫表(見起訴狀附件共兩張,第1張是本票影本、第2張是還款計畫表665萬),自外觀顯示,該紙還款計畫表665萬元,不但沒有任何人簽名,而且全文為「案場服務費、歸還金額、餘額、備註」及「高灘地、家樂福」之電腦繕打之行、列一覽表,又前開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本票影本,該紙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為訴外人林保煌,關於此人之人別,可參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6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654號移轉管轄裁定以前之112年6月8日,原告曾具狀到院以「親戚林保煌先生帶領所成立北螢保全/北螢業公司,挽回當時之處境,至今人事已非,林先生又連絡不到人,我們這幾位股東深受其害」(見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卷第48頁原告書狀),是依原告現有說明與舉證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因原告有何種給付行為,並因此種給付行為而得款受益415萬元之心證,更遑論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就實際換價結果得到分配,則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現實給付行為,茲原告以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論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14日作成112年度抗字第922號廢棄發回民事裁定以後之112年12月4日,原告民事補正狀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書狀),並據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我當然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第10行原告陳述),而為起訴求為給付415萬元,其訴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12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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