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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柯○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靜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
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000年00月出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號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後續聲請人將安排心理諮商師服務協助相對人正向心裡發展;
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
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並已向本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現相對人年僅5歲有高度受監護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2年12月2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就讀幼兒園,有在接受早療,相對人有明顯的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況,目前也有在接受治療,後續目前我們會進行停止親權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的訴訟,目前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聲請從112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2年12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查相對人現年僅5歲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另關係人楊○安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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