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3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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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惠貞
相 對 人 盧彥安
關 係 人 盧孝華
盧宇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彥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盧彥安為金(價)額在新臺幣伍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應經輔助人劉惠貞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普瑞德威利症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三)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相對人及其父母均到庭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早年即因普瑞德威利症候群併發輕度智能不足,學習理解能力有限,縱使經過遠較他人長時間之反覆指導、復健訓練後,或可於庇護性環境下執行簡單、結構性工作任務,些微提升其為思表示與受意思之能力與品質,但難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致常人程度,要進展至有完整能力處理自身較複雜的經濟事務或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雖未喪失處理一般生活事務之能力,然若無人代為協助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

即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囿限於認知功能缺損及生活經驗不足,高階財務事項幾乎皆須由他人協助處理,對於特定交易與契約無法為有意義之意願表達,亦無法適切表達借貸、訴訟、保證人等概念,對民法第15條之2所載之所有法律行為皆缺乏基礎之概念,顯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另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為金(價)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亦有本院11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為周全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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