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4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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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吳芸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吳兆良
關 係 人 吳月美

吳俊毅
吳玉燕
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兆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月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芸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吳月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吳月美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同意選定關係人吳月美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吳月美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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