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4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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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呂理欽
呂理鋕
相 對 人 呂理鈞
關 係 人 溫愛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理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理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呂理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致其辨識質鐿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已歿,母年事已高,呂理鋕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由呂理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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