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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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恬恬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黃錦鏘    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關  係  人  黃綿綿 
            黃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錦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綿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恬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錦鏘之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婷婷為輔助人。

倘相對人狀態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定為監護宣告,選定黃綿綿擔任監護人,指定黃恬恬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黃綿綿為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黃綿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3、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依相對人之病史及現在症狀等項為鑑定後,雖該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部分困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載明相對人屬於中重度失智狀態,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而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過程中,相對人亦僅能簡單回答自己姓名及住址,然無法回答現在日期及相對人自己之出生日期,亦難以回復簡易之計算問題,復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到庭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稱鑑定人於詢問相對人後續就醫及日常狀況後,亦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是本院認相對人是否能自主形成意思決定已屬可疑,況縱然其仍有部分自主形成意思決定之能力,亦已經無法以第三人能穩定辨識之方式傳達其自主意思決定,因認相對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輔助宣告制度已不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相對人在社會意義上已經失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非予監護宣告,不足保障其權益,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黃綿綿為監護人、指定黃恬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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