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5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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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戴坤聖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戴仁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仁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坤聖(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調查筆錄、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四)相對人及其母均到庭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認知與執行能力有部分缺損,且無回復可能性,雖未喪失處理一般生活事務之能力,然若無人代為協助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有時仍無法為妥善之處理。

即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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