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勞訴,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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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WILLACEY DEBRA ANN PATRICE (已離境)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劉珞亦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康乃薾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王瑜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本件原告既委任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為美國人(見卷第61頁美國護照影本),所爭執者乃依後述系爭契約成立之身分別(受僱勞工或受任人),兩造復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及本院有管轄權皆不為爭執,並已參與勞動調解程序且於本院指定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月27日、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度到庭陳述意見且互為攻擊、防禦(見歷次書狀及筆錄),則兩造在我國應訴程序最為迅速經濟與便利及有效,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爰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據提出後述系爭契約英文及中譯本各1件在卷,而依中譯本最後1頁其上第E-IV條「本校終止契約」共分3段,依序為「(第1段)經正當法律程序」、「(第2段)即時終止」、「(第3段)基於學校營運之原因」(見卷一第59頁,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皆與被告在台灣辦校營運密切關係,復經教育部於111年6月29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110081691D號函通知被告,依被告申請而核發新竹縣康乃薾美國學校申請聘僱原告從事學校教師工作之許可,工作地點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見卷一第181頁覆函影本,併參第183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信除了兩造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第A-V條,已明文排除適用臺灣勞動基準法(見卷一第187頁、英譯本,由被告提出並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此外,應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故本件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包括以我國民法作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後述文件抬頭為Employment Contract之系爭契約,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又於原告離境後,是否至其他處所工作(見卷一第147頁筆錄第23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此僅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薪資部分,應否將原告至他處工作薪資,於當事人間若有僱傭關係且經認定仍為存續時之扣抵問題,核與有無確認利益無涉。

再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本件書面文件其形式是否採用Employment Contract,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四、原告起訴主張:我因簽署民國111年5月24日Officiail Employment Contract for Principle/Head of School(下稱系爭契約),而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於此僱傭關係之下,我的校長任期原本應該到114年7月31日,方為屆滿,但是112年5月19日被告代表人即校方董事會董事長甲○○在會議中,口頭上欲對我終止該僱傭關係,我則於翌(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回應,可以協商後續條件,我並沒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我於112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進行協商,對方卻於次(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單方違法片面解僱我並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本件原告援引證物如為英文,則於書狀均直接引用中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983元(指:基本月薪24萬6,983元+車資津貼1萬5,000元/月+住房津貼4萬元/月)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6,983元(指:機票津貼6萬元/年+工作表現加給24萬6,983元/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被告學年給付原告10萬元(指:專業技能進修津貼10萬元/每學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雖不爭執本件卷證形式真正,然參考實務見解,被告既係依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即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而設立,則按照該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設置校長1人並由董事會遴聘,同條第2項規定,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故本件系爭契約由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簽署,而他方當事人則由為校方董事會並由董事長代表(Board Chairman),因此成立之契約關係其法律性質,應屬原告與被告董事會間之委任關係,非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且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5月20日合意終止,亦有電子郵件1件可證。

又,被告學校董事會手冊第3之2點「校長負責執行董事會政策…並向董事會展現其持續順利實行」,原告卻有怠於履行校長之職務與義務之情形,例如違反校方對於兒童安全與保護政策Safeguarding and Child Protection Policy(本件訴訟所涉為幼兒如廁議題),還有於112年1月中旬,身為校長之原告竟違反校方政策,擅自同意訴外人Elizabeth老師所負責24人之英語加強課程,而於同年5月進行長達1個月的遠距教學,卻未向董事會報告,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也可引用系爭契約第E-IV第1段及第E-IV第2段約定而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卷一編至500頁,除了被證30(附於卷一第489~494頁),其餘卷證的形式真正兩造都不爭執。

且兩造都同意中英文部分,各自提出的書狀或證物,同意由本院判決書上直接引用中文(見卷二第100頁最後筆錄)。

七、茲依卷內新竹美國學校0000-0000年組織圖,可知於新竹縣康乃薾美國學校,最高指導單位為董事會、次為校長,董事會與校長共用行政助理,原告並不負責任何教學,其下有副校長。

副校長之下則有:訓導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協調員、人力資源招生和家長服務之行政職系人員;

訓導主任之下則有:社交及情商輔導老師、學生支援服務、大學顧問。

又於副校長之下統轄:幼兒園、小學、國中及高中部(見卷一267頁英文組織圖、第269頁中文組織圖),可見前開勞動契約從屬性,其中關於同僚間之「分工合作」特徵,乃存在於行政職系人員、社交及情商輔導老師、各學科實際教學老師;

而於組織圖最上方,校方董事會屬於決策單位、校長屬於執行單位,故此項「分工合作」之特徵,對於納入組織內之校長即原告個人而言,尚嫌薄弱。

又依教育部102年9月9日臺教文(五)字第1020128631B號令發布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分別見該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可認經由外國僑民學校董事會決議而遴選到任之校長,係依據法令綜理校務並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人,是其於法律上之地位,堪稱民法第554條委任關係下之經理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

八、惟查,被告方面引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抗辯稱:於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方面則回應「如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見卷二第101頁即最後筆錄第3頁)。第按,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由此可見經由外國僑民學校董事會遴聘到任之校長,不得無故隨時任意終止而為解職,否則自有妨礙於學校正常運作甚明,此節亦可參照私立學效法第1條「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申言之,私立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會與校長間之契約關係固屬委任關係,經遴選聘任之校長其法律上之地位,堪稱為委任關係下之經理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非不得禁止雙方於不違法之情況下,得就委任契約終止事項而為自由約定,然因學校教育具有高度公益性,一如私立學校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故縱使原告受有校方董事會監督或考核,此項監督或考核乃基於上述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而來,並非基於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公布之工作規則而來,是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排除校方董事會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之權利,以合於前開私立學校法與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之公益特別規範。

九、本院雖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且校方董事會並無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止之權利,業如前述,然而校長個人基於信賴關係,非不得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委任關係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

茲原告對於112年5月19日星期五上午7時7分及翌(20)日星期六上午7時1分,原告曾各發出電子郵件1封,致校方董事會董事長甲○○(Peter Huang)乙情,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0、21頁),經本院檢視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第1封(19日)內容為:Inever reponded this because I don't agree with this option being available,but the Board does.(見卷一第395頁英文電子郵件,中譯為:我從未考慮過這一點,因為我不同意這個選項可用,但董事會同意),除了可資證明原告為了特定議題,其個人秉持與董事會不同意見,而欠缺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應服從雇主權威之人格從屬性特徵,此外,原告為了避免影響校方正常運作,其個人於尚未蒙校方董事會討論或決議解職之情形下,翌日以第2封郵件再致甲○○並自行副知董事會,主旨為「接受及接下來發展」,內容如下: I have decided to accept being fired, as you said on Friday that this is not a good fit. Though I asked you to think about it this weekend, I believe that firing me is truly what you need to move forward. Therefore, I will oblige. 中譯:我已決定接受解職,誠如您週五所述,本校與我並不適合。

雖然我請您於本週末再行思量此事,然而我相信唯有將我解職您才能向前進,因此,我會配合(見原證4,卷一第71頁、原告方面翻譯;

被證4,卷一第217頁、被告方面翻譯,下同) I have cc-ed Min and Barbara as Board Advisors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aware and can support in determining next steps for a smooth transition for all parties involved. Please let me know when we can all meet to negotiate next steps. 中譯:我已將副本抄送董事會顧問 Min 及Barbara,確保他們能查知此事並協助決定後續步驟,以利各方人員順利交接。

請讓我知悉我們何時可以全體見面討論接下來的發展。

則原告該方以112年5月20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會代表人及董事會顧問,其中已明白表達接受解職並主動告知交接,以使校務運作向前順利運行之宗旨,於該封電子郵件到達時,足以使得彼此間之委任關係,發生終止效力,不會因為原告於12日後之112年6月1日,以台北仁愛郵局第193號、中英文併行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進行協商並澄清自己非為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各語(見原證6,卷一第75~85頁),而使已為終止之法律關係,再為回復。

又,112年5月20日之次2日(5月22日)之董事會討論(見卷一第486頁),或是更往後之112年7月26日新竹縣康乃薾美國學校000000000學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卷一第485頁),校方董事同意或為追認終止委任乙事,本無從對於已為終止之法律關係,再行終止,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為前提,求為確認及給付,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不足為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補稱:如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等各語,因該委任關係係經受任人一方終止,非為委任人一方終止,業經本判決論述如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補陳,亦屬無據。

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備註:原告於起訴狀第10頁已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871萬6,688元;
又,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系爭契約第E-IV條中文譯本(出處:卷一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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