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 (二)又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經原告、被
- (三)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鍾秋慧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
- (二)被告饒程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饒
- (二)原告、被告鍾秋慧為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秋慧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鍾秋慧應繼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饒程善對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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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鍾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饒程善
鍾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復數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最終追加、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被告饒程善、鍾秋慧、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為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業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饒程善自88年間因沾染賭博惡習並積欠賭債致影響鍾金標中藥行之經營,鍾金標不勝其擾而公開對全體繼承人表示不允被告饒程善繼承其遺產,復於92年10月30日登報表示斷絕父子關係。
被告饒程善自斯時起未返家,亦未負任何扶養義務,於鍾金標治喪期間未出席,訃聞亦未印有其名,是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鍾金標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饒程善已喪失繼承權。
(二)又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經原告、被告鍾秋慧合意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如先位聲明所示。
若本院認鍾金標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關於被告鍾秋慧應繼承之權利同意由原告取得,請求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如備位聲明所示。
若本院認無法為應繼分讓與,請求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再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秋慧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遺產,亦同意將其應有之應繼分權利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饒程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被繼承人鍾金標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饒程善、鍾秋慧、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外人鍾美慧、鍾明芳、鍾明娟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饒程善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經查: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鍾金標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民眾日報小啟、訃聞(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徐發煊到庭證稱:被告饒程善因嗜賭而積欠很多賭債,致鍾金標藥房生意不勝其擾,鍾金標向我借錢幫忙還賭債後,想以後不准被告饒程善繼承遺產,即去登報以斷絕父子關係,登報的時候就有講過不給被告饒程善繼承遺產,這件事家族都知道。
又因為鍾金標有買房子登記在被告饒程善名下,被告饒程善偷偷拿走權狀將房子賣掉,賣掉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探望或扶養鍾金標,這20年來完全沒有露面,也找不到人。
嗣鍾金標喪禮也沒有出現,完全都不知道被告饒程善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饒程善在外積欠債務影響鍾金標日常生活,又並無不能探視、關心父親之正當理由,然至鍾金標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自屬對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鍾金標並表示不願讓被告饒程善繼承遺產,被告饒程善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原告、被告鍾秋慧為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金標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鍾金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7-116、123-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性質為土地,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
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性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鍾秋慧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鍾秋慧應繼承之權利等語,惟應繼分遺產為公同共有並非特定比例,無法在繼承人之間讓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分割方法,又原告、被告鍾秋慧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饒程善對鍾金標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鍾金標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饒程善對於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金標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院既認定被告饒程善對於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就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行審認,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原告鍾建興、被告鍾秋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5,861元 由原告鍾建興、被告鍾秋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12 第一銀行大同分行 2,965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869元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4.2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73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 368元 17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 9,34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2分之1 2 鍾秋慧 2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1分之1 2 鍾秋慧 0 3 饒程善 0 附表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鍾建興 3分之2 2 鍾秋慧 0 3 饒程善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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