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家繼訴,4,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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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蘇彥凱(原姓名:蘇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蘇純怡

蘇灼灼

蘇詵詵


蘇繼鴻

蘇貞貞


蘇婷婷

蘇李雪如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耿德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慧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淑美
蘇純婍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純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木榮及蘇陳素𨫎為夫妻且先後去世,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各被告以下均逕稱姓名),伊為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代墊遺產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全體繼承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遺產稅款,其中訴外人蘇昭昭為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女,林東明為訴外人蘇昭昭之配偶,兩人育有子女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下稱林柏志等3人),而訴外人蘇昭昭先於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死亡,原應由林柏志等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林東明就此則無繼承權,然林柏志等3人於訴外人蘇昭昭死亡後即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林東明及林柏志等3人均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原告起訴狀時將上4人誤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上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8頁),因上4人全體均尚未應訴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之撤回無庸得上4人同意,原告所為撤回經核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代墊遺產稅款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6,754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最終請求之代墊遺產稅款為1,238萬6,957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等人應返還代墊遺產款之基本事實,及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蘇詵詵、蘇貞貞、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純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算後為1億5,869萬0,429元,因繼承人未繳足,國稅局遂移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不動產後,所得價款於繳納前開遺產稅後尚有餘額1,844萬8,756元,該退稅款原應發還原告,然國稅局表示將以前揭退稅款抵充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查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為1億3,294萬9,797元,原告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應繼分之比例為1/18,故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為738萬6,100元(132,949,797/18=7,386,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國稅局已抵扣之遺產稅132萬4,321元後,原告未繳納之遺產稅為606萬1,799元(7,386,100-1,324,321=6,061,799),而原告以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退稅額1,844萬8,756元繳納應負擔之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餘額606萬1,799元後,尚餘1,238萬6,957元(18,448,756-6,061,799=12,386,957),因其餘繼承人未足額繳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國稅局即以原告所餘之1,238萬6,957元抵繳之,故原告即有為被告等人代墊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返還伊為其等代墊之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款。

至訴外人蘇繼棟給付給原告的錢是其管理2位被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並將租金收益分配給原告,與各被告無關。

並聲明:(1)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應各給付原告137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姓名,合稱蘇李雪如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34萬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姓名,合稱吳淑美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45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蘇純怡應給付原告68萬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辯以:

(一)蘇繼鴻辯以:伊有繳納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不足額經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名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已逾伊之應繼分稅額,故伊亦有為其他繼承人代墊遺產稅額情事,原告應向其他繼承人求償,非向伊求償;

此外,吳淑美等3人、蘇李雪如等4人並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蘇李雪如這個人不存在,怎麼會有小孩?原告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將訴外人蘇繼棟列為被告,即未將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無法合一確定判決,亦違反程序正義。

沒有繳蘇陳素𨫎遺產稅的是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不夠的部分國稅局是拍賣伊的不動產。

因此,原告起訴未符合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淑美辯以:原告及部分被告長期以來否認伊為被繼承人蘇木榮及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致伊就渠等之遺產迄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今原告起訴既確認伊為渠等之繼承人,盼能配合協助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而不是需要伊負擔遺產稅內部分擔額時,才願意承認伊是繼承人,更何況伊尚未因本件繼承取得任何遺產權利。

訴外人蘇繼棟管理2位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外人蘇繼棟憑何依據可分配給原告?上開收益原應做為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用,卻成為訴外人蘇繼棟毋庸被訴追返還遺產稅之理由,簡直豈有此理,因此原告受領之該給付應優先扣抵遺產稅、甚至應向訴外人蘇繼棟追索租金收益以扣抵遺產稅,如有不足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為是;

此外,國稅局核定蘇繼鋒之遺產稅時,已將「蘇陳素𨫎遺產再繼承核定價額4282萬0378元」計入遺產明細中,故吳淑美等3人所繳清之蘇繼鋒遺產稅中即包括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再繼承部分之遺產稅,故無原告為吳淑美等3人代墊遺產稅情事。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蘇婷婷辯以:原告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則原告應自93年1月20日起得行使其請求權,該請求權於108年1月20日時效完成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此外,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額1億3,294萬9,797元之行政處分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撤銷,且滯欠遺產稅應就遺產為強制執行,國稅局自不得以原告之個人財產(退稅款)為扣抵或收取,這是原告與國稅局間公法上不當得利問題,與伊無涉;

又國稅局第一次核定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為1,854萬8,655元、罰鍰為1,854萬8,600元,第二次核定之遺產稅為1億3,294萬9,797元,尚未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因此,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總額為1億7,004萬7,052元,原告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18,則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944萬7,058元(170,047,052/18=9,447,058),扣除國稅局以其退稅款扣抵985萬5,147元,其溢繳之金額為40萬8,089元(9,855,147-9,447,058=408,089),惟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等款項後,原告應無溢繳稅款可代墊,又訴外人蘇繼棟因遺產稅繳納事件已代蘇繼宗、蘇貞貞及伊給付原告480萬元,故原告並無代墊被告等人遺產稅情事。

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蘇灼灼辯以:吳淑美沒有參加蘇木榮、蘇陳素𨫎的葬禮,原告應該跟她要最多費用,我們其他人都有被國稅局扣錢。

訴外人蘇繼棟曾說其已付5,000萬元給原告之母參與拍定原告被拍賣之土地,原告有跟訴外人蘇繼棟簽約,所以不敢對訴外人蘇繼棟提告。

已故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與吳淑美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吳淑美從未與蘇繼鋒同住,亦未照顧蘇繼鋒父母,在蘇繼鋒死亡4個月後即再婚,為了蘇繼鋒的龐大遺產,於96年間起訴確認婚姻有效,不知吳淑美是依哪一條法律有繼承權存在,其在蘇繼鋒死後再婚,怎麼還是蘇繼鋒之妻?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蘇詵詵、蘇貞貞、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蘇純怡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未列蘇繼棟為被告、列吳淑美等3人及蘇李雪如等4人為被告等有所爭執,說明如下:1、蘇繼鴻主張原告未將訴外人蘇繼棟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內部關係言,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既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求償,其他繼承人因此所生之費用返還債務當屬可分之債,於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僅向部分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與法無違,蘇繼鴻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2、蘇繼鴻等人主張吳淑美等3人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云云,並無理由:蘇繼鴻等人主張吳淑美與訴外人蘇繼鋒未辦結婚登記,未生活在一起,也未照顧蘇繼鋒及2位被繼承人,為了蘇家的遺產,在蘇繼鋒死後,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及100年度婚字第244號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於101年7月2日填補,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婚姻有效,不知法官根據哪一條規定確認吳淑美有繼承權存在等語,查上開被告所指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經本院以該判決確認吳淑美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故原告將吳淑美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並無不合。

至上開被告主張吳淑美在蘇繼鋒死後再婚怎麼還是蘇繼鋒之妻云云,查吳淑美在蘇繼鋒去世時既為蘇繼鋒之配偶,吳淑美斯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不因吳淑美嗣後再婚而喪失該繼承人身分,被告就此顯有誤解,所辯亦屬無據。

又上開被告所指本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是蘇繼鴻以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結婚時,蘇繼鋒與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存在,故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之結婚行為應屬重婚而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之婚姻無效,該案內容與蘇繼鴻等人主張吳淑美非蘇繼峰之配偶、故非蘇繼峰之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等情無關;

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則是吳淑美起訴請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該案內容亦與吳淑美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無關,均無可採。

3、蘇繼鴻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不存在,故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云云,並無理由:蘇繼鴻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原告辯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將蘇李雪如等4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蘇木榮早於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死亡,請調卷查明該案為何將蘇李雪如等4人列為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等語,查上開案件之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木榮是新竹市○○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案原告遂對其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起訴,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其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土地,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蘇繼棟在該案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非蘇繼宗之繼承人,故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等語,法院審理後認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𨫎、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

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

蘇陳素𨫎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

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依法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又蘇繼宗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𨫎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2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

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7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是蘇繼鴻仍執同一事由再次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非蘇繼宗之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難認可採。

(二)蘇婷婷主張原告本項請求權於93年1月20日起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11年11月始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查國稅局於110年11月25日、26日以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1月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10325168號函、112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20329676號函及蘇木榮君遺產稅退稅受款人計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主張其以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退稅款代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日期即為110年11月25日、26日,其就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日期應自110年11月25日、26日起算,非自93年1月20日起算,因此,原告之起訴未逾時效期間,蘇婷婷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人代墊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1238萬6957元,並無理由:按「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指該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法院亦應斟酌之,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上訴程序合法要件等是;

而證據之職權調查,則是依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雖未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亦得或應由法院自動調查,如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03條第4款、第288條、第289條、第350條、第386條第3款等是,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

至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非負有無窮盡之調查責任,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減輕,仍負有協力之義務,是當事人所未聲明之請求,或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尚不得任意調查斟酌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第一次核定本稅1,854萬8,655元、罰鍰1,854萬8,600元,第二次核定1億3,294萬9,797元,經蘇婷婷陳述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行政訴訟聲明終止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45頁),又蘇婷婷固稱上揭北區國稅局第二次核定額之核課處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查該案是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繼承人不服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之第二次核課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上,然北區國稅局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蘇繼棟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因此,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之第二次核定額為1億3,294萬9,797元,應無疑義。

又本院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蘇木榮君遺產稅退稅受款人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原告項下之抵繳欠稅或強制執行情形欄記載「以132萬4,321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1/7,以75萬8,200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一核分單遺產稅,以915萬9,730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二核分單遺產稅,以853萬0,826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可見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退款1,238萬6,957元非全用以抵繳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第二次核定遺產稅額;

再參酌上開明細表記載蘇繼鋒全體繼承人以275元、蘇純怡以87萬3,276元、蘇繼棟以1,697萬7,023元、蘇繼鴻以837萬7,355元、蘇貞貞以601萬3,431元、蘇婷婷以287萬2,546元、蘇灼灼以1,203萬2,644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及除蘇繼鋒全體繼承人及蘇純怡外,其他7名繼承人各以132萬4,321元抵欠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等情,顯見各繼承人乃以不同之金額清償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因此,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難以得知原告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全部之遺產稅實際清償金額為何,以致無法計算其為其他繼承人墊支之遺產稅額為何,亦難以計算各繼承人是否已依自己之應繼分足額清償自己就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之應分擔額,若未足額清償者由原告代墊之數額為何,從而,原告自行計算後認為自己以1,238萬6,957元代其他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之遺產稅一節,尚無足夠事證可資佐證,即難謂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原告所代墊其等應分擔之被繼承人蘇陳素𨫎遺產稅款,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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