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賢潭、被告沈明紳各負擔二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二、被告沈明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三、受訴訟告知人賴順鵬亦經合法通知,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
- 二、被告於繼續審判前表示:同意分得圖示B部份,抵押權人賴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此有原告提
-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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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續字第1號
原 告 沈賢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沈明紳
受訴訟告知 賴順鵬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賢潭所有,圖示B部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明紳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沈賢潭、被告沈明紳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
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經查,本件兩造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持和解筆錄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和解分割登記,經竹北地政於112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有訴外人賴順鵬所為預告登記,對於和解分割登記有排除效力,原告始知悉須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為新登記,預告登記方無排除效力,此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為據。
原告對於被告不具有塗銷預告登記之資格及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旋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證,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明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受訴訟告知人賴順鵬亦經合法通知,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前經本院和解,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圖示B部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重續卷第82頁)。
二、被告於繼續審判前表示:同意分得圖示B部份,抵押權人賴順鵬部分會儘快清償。
於繼續審判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13年4月12日列印之第一類謄本可稽(重續卷第55-59頁)。
本院依前引法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公平利益、尊重兩造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圖示A」部份(面積1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圖示B」部份(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抵押權人賴順鵬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訴訟,本院並將書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抵押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重續卷第67、73、87頁)。
然抵押權人賴順鵬未聲請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被告沈明紳)所分得之部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11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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