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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葉子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文賢
被 告 許丙元
被 告 許春慶
被 告 許瑞卿
被 告 許瓊媛
被 告 許啓澤
被 告 許方誠
被 告 許竹煌
被 告 黃銀英(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黃雲仙(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黃雲娥(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黃雲蘭(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黃寶敏(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黃寶美(黃李金繼承人)
被 告 許純培(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莊淑卿
被 告 莊靜芬
被 告 莊麗茹
被 告 莊明容
被 告 莊滿
被 告 莊博筌
被 告 莊正
被 告 莊黃河
被 告 黃文樹
被 告 黃進松
被 告 黃進明
被 告 許堯棟
被 告 韋文琁(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韋文開(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葉昭瑜(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葉哲齊(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葉修維(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許桂香(許金煉繼承人)
被 告 許惠美(許金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0,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66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由18,837,000元增為20,040,345元,裁判費應為188,44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792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48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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