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1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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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劉韋寧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一層樓E0部分(面積為四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戊)二層樓E0部分(面積為四二點二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戊)一樓層E0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戊)二樓層E0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戊)三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七九點七五平方公尺)、(戊)四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七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出。

被告劉韋寧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劉韋寧部分)由被告劉韋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劉韋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韋寧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被告劉韋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韋寧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以丘昌明、吳錢妹、黃秀暇、宋雲天寶、林嬌美、劉韋寧、宋秉正、劉羅秀貞為被告,原告已與被告丘昌明、吳錢妹、黃秀暇、宋雲天寶、林嬌美、宋秉正、劉羅秀貞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3-219、245-248頁);

原告關於被告劉韋寧之歷次訴之變更、更正詳如附表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韋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位置面積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戊部分及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房屋原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借用予被告劉韋寧之公公劉繼業、先生劉修寰,現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不具有配住資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現已移轉由原告管理,因老舊而為配合中央及新竹市政府都市更新政策,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1月12日以竹縣警後字第1106101195號函公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用,並公告騰空期限至110年12月15日止,被告於返還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1層樓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戊)2層樓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出。

⑵被告劉韋寧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戊)2樓層E0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面積各為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遷出。

⑵被告劉韋寧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一項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韋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被告劉韋寧居住○○○路00巷00號,訴外人即被告的公公劉繼業、先生劉修寰,職業均為警察,2人於十幾年前過世,被告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合法申請配住之眷屬宿舍,以薪資支付房舍租用費用,其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並非借貸關係。

被告自費興建之屋舍皆為72年承新竹縣警察局同意並申請建照後,該基地都市更新可聲請容積獎勵及藉由容積增加參與權利變換補償權益,被告要求自費興建之建物參與分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損害被告之權益,原告應先幫助弱勢戶並安置被告及其家屬暨補償;

先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口頭承諾被告家屬永久居住,被告家屬才會自行負擔昂貴費用增建系爭房屋,目前被告的兒子跟媳婦、孫子均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多年來屬合法居住,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原警光一村警察宿舍,配住戶多為38年隨軍後撤來台之軍職轉警職之身分,當時來台軍、公、教人員眷舍,皆有其歷史背景下所實施的職工及其配居住終老之客觀事實。

被告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為勞資雇傭關係,有其歷史淵源關係,根據聯合國兩公約地區都市更新開發,應考量原住民權益,被告陳情與公開場合召開之會議皆表明無反對都市更新開發案立場,原告違反聯合國居住人權之主張。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借用予被告劉韋寧之公公劉繼業、先生劉修寰使用,現已移轉由原告管理,被告之親屬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竹縣警後字第1126100340號函、戶籍資料等為證(本院卷㈠第37、41、55頁、114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1-463、531-541頁),被告對其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可以永久居住使用,所以花了很多錢增建系爭房屋,我的兒子、媳婦、孫子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請求原告安置被告及補償損失云云(本院卷㈠第375、397頁)。

本件就先位聲明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劉韋寧將如附圖所示標示(戊)部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自前開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韋寧將如附圖所示標示(戊)部分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並自前開土地及其附屬建物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

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

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原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管理,被告劉韋寧之公公劉繼業、先生劉修寰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被告雖辯稱係以每月薪資之住宿津貼支付房舍租用費用,並非原告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㈠第375頁);

然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有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72年8月12日72府人四字第72953號函影本可憑。

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

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劉繼業、劉修寰已死亡,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⒊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目的乃在處理機關宿舍借用,以利職務宿舍之管理,其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係行政管理之恩惠,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是以縱配住機關准予續住;

然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1月12日已以竹縣警後字第1106101195號函公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用,並公告騰空期限至110年12月15日止,補助每戶15萬元搬遷補助費,有前開公告可佐(本院卷第39頁),被告劉韋寧於返還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圖標示(戊)所示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

⒋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經查,被告固辯稱花費金錢增建系爭房屋,原告應安置與補償云云(本院卷第397頁)。

經查,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為1、2樓,原告增建到3、4樓,房屋本體旁則有增建1到4樓,現為被告1家共6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4頁),且由系爭房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僅有一樓單一出入口,係以原建物之牆壁增建而向上延伸,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7、493、531-541頁),依前所述,顯見系爭增建建物之興建目的為輔助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效用,而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為附屬建物而與前開房屋作為一體使用,而應認原告管理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且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被告要求自費興建之建物參與分配,安置被告及其家屬暨補償云云,不足為憑。

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及附屬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劉韋寧另辯稱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住宅法之規定,其適足居住權應予保障等語。

然而,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依前開說明,並無不適用兩人權公約之違法可言,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韋寧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因老舊而為配合中央及新竹市政府都市更新政策,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1月12日以竹縣警後字第1106101195號函公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用,並公告騰空期限至110年12月15日止,惟被告於返還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韋寧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一、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二、新竹縣縣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以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收。

四、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一點規定之租金率計收,不得依照第三點優惠之租金率計收。

被告占有者係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

系爭土地110至112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131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7頁)。

又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作為宿舍使用,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並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

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110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均為10,131元/平方公尺,故以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為申報地價,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之權利價值為40,397元【10,131元/平方公尺×5%x79.75平方公尺=40,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土地相當每月租金為3,366元(計算式:40,397÷12=3,366元)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35,600元,有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為年租金,據此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約為297元(計算式:35,600×10%÷12=297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66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相當每月租金3,366元+系爭房屋相當每月租金297元=3,663)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裁判,在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0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3頁): 一、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建物如起訴書附圖一(基地面積約24.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 000年10月6日民事更正聲明(本院卷㈡第43-49頁): 一、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與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戊)2樓層E0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面積各為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返還予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韋寧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六項建物連同基 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 000年10月12日庭呈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㈡(本院卷㈡第27-33頁): 一、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與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戊)2樓層E0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面積各為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返還予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韋寧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六項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 000年11月10日庭呈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㈢(本院卷㈡第153-162頁): 壹、【先位聲明】(請求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返還及不當得利) 一、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1層樓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戊)2層樓E0部分(面積為42.2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均返還予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韋寧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六項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建物部分請求返還;
倘鈞院認定非屬獨立物則請求拆除;
暨請求不當得利) 一、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戊)2樓層E0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號,面積各為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返還予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1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2樓層E0部分(面積27.36平方公尺)、(戊)3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戊)4樓層E0+E0+E0+E0部分(面積79.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新竹縣政府。
被告劉韋寧應自前開土地上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韋寧應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第六項建物連同基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6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被告 複丈成果圖標示 樓層 使用面積 原警舍 附屬建物 有無對 外門扇 備註 劉韋寧 (戊)E0 0 00.00 V V 原警舍即門牌號碼為警光路13巷12號 (戊)E0 0 00.00 V X 由1樓出入 (戊)E0 0 00.00 V X 由1樓出入 附屬建物 (戊)E0 0 00.00 V X 由1樓出入 附屬建物 (戊) E0+E0+E0+E0 0 00.00 V X 由1樓出入 附屬建物 (戊) E0+E0+E0+E0 0 00.00 V X 由1樓出入 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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