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
-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均表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47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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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屏圩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陳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持甩棍作勢攻擊,原告隨即徒手捉住被告,欲阻止其攻擊,被告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旋持甩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右膝挫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白內障、左眼水晶體後移位、左眼創傷性角退縮青光眼、左眼高眼壓及左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藥費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66元。
2.工作損失:原告係從事裝潢工作,因受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自110年5月22日受傷至同年9月18日手術後出院靜養一個月為止,共5個月不能工作,依110年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2萬元(計算式:24,000元×5月=120,000元)。
3.減少勞動力:原告左眼遭被告毆傷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5,但遺留雙眼不等視及立體感不良,及無法操縱精細工作等後遺症,致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故自原告受傷狀況穩定後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以110年最低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5,18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8=5,184,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以甩棍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視力嚴重減損,令原告精神痛苦萬分,且被告至今拒不道歉、慰問亦未賠償任何費用,故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均表示無意見,僅辯稱:當時原告亦有毆打被告,致其身體多處疼痛,迄今只能服用止痛藥云云,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經本院111年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住院及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9,16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7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5至39頁),且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7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9114號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經本院核認無誤,而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自應准許。
3.又查,依新竹馬偕醫院112年8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1771號回函所載內容: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言,確有5個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因傷休養之5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本之裝潢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堪認定。
又原告請求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其薪資損失計算基準,被告既無爭執,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元(計算式:24,000元×5月=12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行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184,000元乙節。
查依新竹馬偕醫院前開回函所載:原告目前雙眼不等視(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球已無調節力故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致使立體感不良,無法良好操作精細工作。
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符合之失能項目為3-17(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解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十三級,減損程度為60/1200=5%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受傷狀況穩定後之110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128年11月15日滿65歲之勞工退休年齡時為止,共計1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屬合理。
從而,按前述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同一計算標準即110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即每年減少14,400元(計算式:24,000×12×5%=14,4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8,308元【計算方式為:14,400×13.00000000=188,307.811152。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甩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視力嚴重受損、無法回復,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857,474元(計算式:49,166+120,000+188,308+500,000=857,4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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