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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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4.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一項
  5.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8.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主張:
  14.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15.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16.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17. 二、被告之答辯:
  18. ㈠、被告父親林清祥於66年起即承租新竹市○○○段000○000地
  19. ㈡、被告及家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迄今,未曾搬離
  2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先前曾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於92
  22. ㈡、林清祥於75年8月31日與新竹市政府即當時系爭土地之代管機
  23. ㈢、林清祥於80年至91年間,均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予新竹市
  24. ㈣、林清祥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與林漢榮、林宗煒、林裕
  25. ㈤、被告及林清祥於89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見本院
  26. ㈥、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31日、110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續
  27.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8. ㈠、系爭租約是否於84年8月31日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抑或其
  29.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
  3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32.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33.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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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廷峯
訴訟代理人 林柏成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L8(但不含編號K1至K8所示之旱地),面積各如「計算面積」欄所示、如「備註」欄所示各為:二層建物、附屬設施物、石棉瓦棚架、果園、垃圾堆置場、棚架、水泥空地,及綠色線所示之白千層樹、綠籬、圍牆及紅色圓圈+編號t1至t11之樹木均拆除、挖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K1至K8、面積各如「計算面積」欄所示之旱地(以上合計面積為4779.07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等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廷峯、林漢榮、林宗煒、林裕倉、江珮瑄、江珮慈、江珮郢為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稱818-6、818-10、820-2地號土地)內(計4,60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甲證9、10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2,263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4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漢榮、林宗煒、林裕倉、江珮瑄、江珮慈、江珮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其後,於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112年4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開庭時及同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L8(但不含編號K1至K8所示之旱地)之二層建物、附屬設施物、石棉瓦棚架、果園、垃圾堆置場、棚架、水泥空地,及綠色線所示之白千層樹、綠籬、圍牆及紅色圓圈+編號t1至t11之樹木均拆除、挖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K1至K8之旱地(以上合計面積4779.07平方公尺)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8,808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147元(見本院卷第295、第393-39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林漢榮、林宗煒、林裕倉、江珮瑄、江珮慈、江珮郢之起訴時,係在該六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

至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曾由新竹市政府代管,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親林清祥於75年8月31日,與當時代管系爭土地之新竹市政府簽訂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約面積為9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租期自75年9月1日至84年8月31日,並約定租期屆滿前若須繼續使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續租申請,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立即無條件恢復原狀。

惟林清祥未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續租申請,該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其後,原告於92年接管系爭土地,而林清祥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後,被告固主張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先後於109年8月31日、110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續租系爭租賃土地之申請,縱認系爭租約非於84年8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且其後轉為不定期租約,然其租賃標的亦僅為面積940平方公尺之系爭租賃土地,而系爭租約第9條已約明: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因被告及其父先前已有在系爭租賃土地外,予以新建及改建地上物,有擴大使用租約以外之土地,而有不符續租換約之情,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將其擴大使用土地,在其上所違規興建之地上物等拆除回復原狀,然被告均未予改正,並不符合續租之規定,且原告業已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因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係如附圖編號A1至L8所示(不含K1至k8之旱地),另被告之白千層樹、綠籬、圍牆及樹木,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綠色線及紅色圓圈+編號t1至t11所示,而合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連同K1至k8之旱地,共計4,779.07平方公尺。

且原告或先前代管系爭土地之新竹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均無足使被告產生其等將不再對原告主張及行使土地權利之信賴,並使被告據此信賴作為嗣後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被告顯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亦未該當權利失效原則,且不構成權利濫用。

至被告為經濟能力十分雄厚之人,自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載之地上物等,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交通十分便利,參考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則被告起訴前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為728,808元【計算式:(4,779.07×610)×5%×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為止,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2,147元【計算式:(4,779.07×610)×5%÷12】。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父親林清祥於66年起即承租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97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該等土地原為新竹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地,上開租約經屆期更新後,於7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於84年8月31日屆滿時,林清祥並未收到新竹市政府關於租期屆滿及續租與否之通知,林清祥仍繼續依新竹市政府所寄發之租金繳納通知,繳納租金至91年間,新竹市政府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林清祥與新竹市政府間即已有默示合意成立另一更新租約,故而系爭租約於原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原告自92年接管系爭土地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乃繼受自其前手新竹市政府,原告自應繼受新竹市政府與林清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其後,林清祥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與林漢榮、林宗煒、林裕倉、江珮瑄、江珮慈、江珮郢為其繼承人,經進行遺產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是以被告即承受林清祥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所謂租期屆滿之問題,原告以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主張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顯無依據。

㈡、被告及家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迄今,未曾搬離,然原告於92年間接管系爭土地而繼受系爭租約後,並未通知承租人即林清祥關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已變更,使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是以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係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以被告及林清祥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增建建物為由,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亦非合法有效,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且自系爭租約所載到期日84年8月31日後,無論新竹市政府及受移交管理之原告,均未向林清祥或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土地,另自被告於89、90年間仍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改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亦未有包括原告等任何機關對被告表明不適宜或會有終止租約之可能性,復以原告自92年起受新竹市政府移交管理系爭土地,直至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提出國有林地暫准保安林續租申請書之前,將近17年時間,原告均未通知林清祥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違規使用,亦未積極要求被告及林清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上開舉措,已致林清祥及被告有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會再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行使權利,而有讓被告持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而今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使被告之合理正當信賴遭到破壞,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不應讓其發生效果,且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況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並無他處得以搬遷、居住,如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則被告及家人將無處可住會流離失所,顯屬對被告居住權利之破壞,危害被告之安全及和平,依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受上開規定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自得依法拒却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且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先前曾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於92年間移交予原告管理迄今。

㈡、林清祥於75年8月31日與新竹市政府即當時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約面積為940平方公尺,租期自75年9月1日至84年8月31日,並於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屆滿前若須繼續使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續租申請,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立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15頁)。

㈢、林清祥於80年至91年間,均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予新竹市政府,此有新竹市政府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9頁)。

㈣、林清祥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與林漢榮、林宗煒、林裕倉、江珮瑄、江珮慈、江珮郢為其繼承人,經進行遺產分割後,被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租賃土地之租賃權,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

㈤、被告及林清祥於89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見本院卷第188-189頁)。

㈥、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31日、110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續租系爭租賃土地之申請,並經原告先後多次以函通知被告,其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新建建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合續租之規定,並限期被告拆除該等改建、新建之建物後,再為申請,如屆期未拆除,原告不再放租,並將依法行使權利,此有原告之承租權繼承申請書、存證信函及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查,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係如附圖編號A1至L8所示(但不含編號k1至K8之旱地),另被告之白千層樹、綠籬、圍牆及樹木,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綠色線及紅色圓圈+編號t1至t11所示,加上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1至K8之旱地,合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779.0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2年4月2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爭執而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租約是否於84年8月31日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抑或其後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9日開庭時,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合法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已因此失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該當權利失效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此權利?被告主張其得依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享有適足居住權,並得據以合法拒却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於84年8月31日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抑或其後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9日開庭時,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合法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已因此失效,是否有據?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已有規定。

查,本件系爭租約就系爭租賃土地即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固約定租期自75年9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於租約第3條並約定:租期屆滿前若須繼續使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續租申請,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立即無條件恢復原狀,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土地當時之代管機關即出租人新竹市政府,於系爭租約租期於84年8月31日屆滿後,仍有繼續收受被告父親林清祥繳納之租金至91年度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9頁),可見系爭租約於84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契約效力並非即為終止且消滅,而係於當時之承租人林清祥其後繼續使用租賃土地時,出租人即土地代管機關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繼續收受林清祥所交付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至91年度為止,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辯稱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出租人新竹市政府,於租約在84年8月31日期滿後,與林清祥就系爭租賃土地,已改為成立不定期租約乙節,應堪採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效力,於84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消滅,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其後既自92年間起即接管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林清祥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後,其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利,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土地,因上開之繼受關係而存在不定期租約,且租賃標的為系爭租賃土地之情,亦堪認定為實。

2、次查系爭租第9條業已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已如前述。

又被告不爭執其父親林清祥及其於89年間,有在系爭租賃土地外之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且此從前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占用面積遠逾租約所載之940平方公尺之情可佐。

又依前述新竹市政府即出租人,自80年起至91年間,所收取林清祥交付之租金,其所對應之租賃標的,即系爭重測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均係記載940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政府國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9頁),準此,應足推認出租人新竹市政府於當時,並未核准及同意林清祥及被告增建建物並擴張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何以新竹市政府仍按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面積940平方公尺以計算並收取租金,而非按林清祥及被告增建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收租金?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父及其當時增建建物而擴張占用租約標的940平方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時,已得當時之出租人即代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之同意或核准,且其後亦經接管之原告所同意或核准之事實存在,則林清祥及被告既因增建建物等而擴張占用租約標的外之系爭土地,已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經原告接管土地後,多次定期通知被告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而未獲被告置理,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於112年3月9日開庭時,當庭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以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承租土地內之建物,有違約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是以系爭租約已經原告上開之合法終止而失效,即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該當權利失效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此權利?被告主張其得依公政公約第17條及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享有適足居住權,並得據以合法拒却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據?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已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而被告又未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如前述之系爭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合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如前述之附圖所示面積共4,779.07平方公尺之情,應堪以認定。

則原告進而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等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非無憑。

2、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有規定。

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

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權利失效乃係特殊例外之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

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始得謂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參)。

3、查,被告及其父林清祥就系爭租約標的(即面積940平方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應已長期無權占用達相當大之面積,並在其上建有如附圖所載之地上物等,此參附圖即明,因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對無權占用土地者之拆屋還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無時效之限制,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先前代管人新竹市政府,縱就被告先前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未向被告及林清祥請求拆屋還地等,亦僅係其等長期消極未行使權利而已,並無積極主動向被告表示不行使該權利之行為,且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之情形,殊難以認定其管理機關即原告等出租人,先前之未行使權利,已有使被告產生其等日後將不會再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行使該權利之信賴。

至就被告所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即面積940平方公尺)部分,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經原告於112年3月間,始合法向被告為終止而失效,已如前述,是自斯時起,被告就此部分土地始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得行使本件之拆屋還地之請求權,自無被告所稱因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致其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可言,且原告先前未行使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亦僅係權利之未行使,難認有何使被告信賴其日後不會再行使該權利之表徵。

又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亦已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增建之建物後,可再申請續租,惟被告却未置理,已如前述,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益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已失效云云,洵不可採。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無該條之適用。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等,已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高達4,779.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為維護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拆除上開之地上物等,對被告有所損害,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行使此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5、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



惟上開公約內容,旨在保障人民有在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

亦即適當居住(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斷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

準此,可見此適當居住權,並非指占用他人土地者,得援引上開公約之規定,合法拒絕他人返還土地請求之意。

就本件而言,原告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合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是依上開公約規定及上開所述,難認被告得以所稱之適足居住權,作為其合法拒絕、排除原告本件請求權行使之依據。

況被告係屬有高所得及相當豐厚財產之人,此有被告之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339頁),是縱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等遭拆除,亦難認被告會有流離失所、無房屋可讓其居住之情形發生,則被告據此謂依上開公約之規定,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6、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出租人及其使用地類別何時變更,及變更時有無通知被告或林清祥乙節,均與林清祥及被告先前有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建物,致系爭租約遭原告合法終止之事項無涉,被告據此辯稱其係不可歸責及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亦難以憑採。

從而,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前開所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亦無何可拒絕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等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共計4,779.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經查系爭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國土保安用地,於106至111年間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610元,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113-117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等,係包括有2間均為二層樓之建物供居住使用,及磚造之1層建物等附屬設施物、圍牆、果園、垃圾堆置場、種植之樹木、綠籬,暨水泥空地及旱地等,係位於西濱道路附近,距離較遠者約離西濱道路3、40公尺遠,附近有部分住家、部分係稻田,後方有山,上開西濱道路路寬約幾十公尺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6、249-27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占用土地係作為所居住建物及所種植果園、樹木等之基地及該等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該等土地自106年起至111年度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為合理適當,應可採認。

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4,779.0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8,808元(計算式:4,779.07平方公尺×610元×5%×5年=72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702,2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其中26,545元(即728,808元-702,263元=26,545元)自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其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47元(計算式:4,779.07平方公尺×610元×5%÷12=1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就26,545元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等拆除、挖除,並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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