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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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光

謝信生
謝信中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日治時期地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下斗崙179、179-1、179-2、185-2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登記土地,其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均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下斗崙179、179-1、179-2、18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柯乾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系爭179、179-1、179-2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2月16日、系爭185-2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11月15日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過世,包含原告在內之柯乾芳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惟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其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辯稱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柯乾芳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圖1、附圖2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1頁);

復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85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柯乾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柯乾芳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現為未登錄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柯乾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系爭179、179-1、179-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系爭185-2地號土地因屬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惟系爭土地現均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其屬未登錄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雖非屬河川區域外之土地,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則柯乾芳對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即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浮覆為法律事實,並非單純物理狀態,依法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系爭土地至今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屬未浮覆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回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下斗崙179、179-1、179-2、185-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二)日治時期新竹州竹北一堡斗崙庄土名下斗崙179、179-1、179-2、18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柯乾芳所有,系爭179、179-1、179-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系爭185-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認定為河川敷地。

(三)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原告為部分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申言之,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嗣系爭179、179-1、179-2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2月16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系爭185-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今之範圍如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有一柏油水泥車道大概橫越系爭179-2地號土地中間,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系爭179、179-2地號土地都是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邊大概為系爭179-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南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系爭185-2地號土地在目前興崙段186-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豆子埔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39至249、251至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物理上已非湖澤或水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湖澤或河水已退去,現已浮覆,柯乾芳就系爭土地之2分之1權利當然回復原所有權等情,要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內,非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而不得據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之依據。

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遭閉鎖登記,原權利人之一柯乾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柯乾芳業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原告為其部分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121頁),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即為原告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紅色線範圍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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