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58,202401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萬零參佰伍拾貳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8. 貳、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
  9. 壹、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甲○○部分:
  11. 二、被告乙○○、丙○○部分:
  12. 三、並聲明:
  13.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360,352元,及其中19,6
  14.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09,38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
  15.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2,26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
  16.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17. (五)第一項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18.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9. 貳、被告則以:
  20. 一、被告甲○○辯稱:
  21. 二、被告乙○○、丙○○均辯稱:票據後面的名字均非本人所書寫,
  22.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參、本院之判斷:
  24. 一、被告甲○○部分:
  25.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盜領、侵占及偽造、侵占票據提領款項,
  2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二、被告乙○○、丙○○部分:
  28.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0月10日至000年0
  2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7,360,352元,
  31.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33.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王俊壁即百文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潘○○
潘○○(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

法定代理人 潘○○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360,352元,及其中19,695,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5,288元自111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29,437元自111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09,38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2,26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項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54頁)。

核原告所為,就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乙○○、丙○○為被告部分,則係基於原告與甲○○偽造有價證券而生財產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現於法務部○○○○○○○○○,且被告甲○○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百文五金工廠,卻利用其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保管百文五金工廠、原告存摺及可輕易接近使用百文五金工廠、原告印章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授權盜用百文五金工廠、原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盜領款項,而在現金帳冊為不實記載,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7,804,627元。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將不實資料記入帳冊之犯意,於收受廠商現金款項後,在百文工廠現金帳冊為不實記載,共計將1,891,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填寫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並盜用該帳戶之印鑑蓋印於上而偽造各該支票後,持所偽造之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以此方式共兌現計5,866,452元之款項。

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取得而持有原告之客戶貨款支票後,未交予原告,而私自向金融機關提示,以此方式侵占各該支票款項共計1,798,27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乙○○、丙○○部分:被告甲○○偽造原告之支票及侵占原告之客戶貨款支票後,由被告乙○○提示兌現502,264元;

被告丙○○提示兌現4,609,383元,被告乙○○、丙○○獲得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使認為非被告乙○○、丙○○所提示兌現,惟支票均以兩人之帳戶提示兌現,於兌現之時,兩人即獲有款項之利益,至於嗣後如何提領,不影響兩人成立不當得利,且被告3人共同生活,被告甲○○所取得20,000,000多元之款項,不可能全由被告甲○○所花用。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360,352元,及其中19,695,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35,288元自111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29,437元自111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609,38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2,26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項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

惟針對被告乙○○、丙○○部分,其等二人均不知情,因被告乙○○、丙○○的存款簿是由被告甲○○保管,甲○○利用被告乙○○、丙○○的帳戶,均係由甲○○持票據提示領款,提示時均係甲○○於票據後面簽名背書,且提領之時,被告乙○○、丙○○均未成年,對提示票據領款之事並不知情,兩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實際掌管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丙○○均辯稱:票據後面的名字均非本人所書寫,帳戶都是被告甲○○在使用,其等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盜領、侵占及偽造、侵占票據提領款項,共獲取不法所得27,360,35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銀行領現金額大於現金帳記載、百文五金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甲○○所製作之現金帳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原告之客票遭被告郵局帳戶兌現之支票一覽表、甲○○偽造原告名義簽發以被告郵局帳戶兌現之支票一覽表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59頁至第83頁;

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637頁、第647頁至第650頁),而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9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其利用擔任原告工廠會計兼出納職務之機會,盜領原告款項,且明知所經手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卻利用保管相關帳冊及印鑑等資料之機會,將原告所有之金錢侵占入己,並偽造票據兌領款項、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客戶貨款票據,造成原告之損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其所侵占之金額,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27,360,352元,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7,360,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之支票後,由被告乙○○、丙○○提示兌現,又於102年1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於被告甲○○侵占原告之客戶貨款支票後,由被告乙○○、丙○○提示兌現,被告乙○○因此獲取利益502,264元、丙○○獲取利益4,609,383元等情,被告乙○○、丙○○固不爭執有上開金額存入其等帳戶之事實(見重訴字卷第91頁),惟辯稱其等二人均不知情,帳戶均係被告甲○○保管使用,並未提領上開款項等語。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乙○○、丙○○是否提領上開票據?其等二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證明他方受利益。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返還所受利益,對於被告乙○○、丙○○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所偽造、侵占之票據係由被告乙○○、丙○○所提領,惟此為被告乙○○、丙○○所否認,被告甲○○亦稱該等票據均係其提領,被告乙○○、丙○○均不知情等語。

而查,經本院將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乙○○」、「丙○○」字樣,與上開票據背面「乙○○」、「丙○○」簽名筆跡(見重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傳真筆錄影本第4頁;

110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57頁至第351頁),以肉眼互核比對,其中被告甲○○之筆跡中,「潘」字之「田」部分弧度圓潤,「米」係以連筆方式書寫而成,「非」字之直豎部分均為直線,「宏」字下半部「ㄙ」部分以連筆方式書寫,「展」字之下半部亦以圓弧連筆方式完成,均與該等支票背面簽名寫法相近,是該等支票背面「乙○○」、「丙○○」之簽名,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乙○○」、「丙○○」字樣幾近相同,已足認該等支票上之背書簽名應為被告甲○○所為。

再細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姓名「丙○○」之筆跡,與支票上「丙○○」簽名筆跡迥異;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書寫「乙○○」之姓名,亦明顯與支票上「乙○○」之簽名筆跡不同。

綜上,足認上開支票上所為之背書簽名,應為被告甲○○之字跡,而與被告乙○○、丙○○之字跡顯不相同,難認該等支票為被告乙○○、丙○○持之向金融機構提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重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票據係由被告乙○○、丙○○所提示。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提示兌領上開款項獲有利益等情,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甲○○陳稱:被告乙○○、丙○○名下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亦均係其提示票據,且沒多久就領款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12頁),被告乙○○、丙○○亦辯稱:帳戶都是被告甲○○在使用,其等均不知情等語。

而細觀被告乙○○、丙○○二人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被告丙○○帳戶部分,金額25,600元及23,000元之支票,乃於101年12月10日及12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見刑事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對丙○○之帳戶資料,101年12月10日及12日確有25,600元及23,000元存入,並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依序以3,600元、5,005元、20,000元、8,005元、7,005元、3,000元之金額提領出該帳戶(見刑事卷第165頁),又金額56,700元之支票,乃於102年1月10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見刑事卷第263頁),而丙○○之帳戶資料中,於同日確有56,700元存入,並於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依序以10,000元、20,005元、8,005元、10,000元、5,700元、5,005元之金額提領出該帳戶(見刑事卷第165頁),其餘亦同;

被告乙○○帳戶部分,金額147,600元之支票,乃於102年4月17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見刑事卷第271頁),核對乙○○之帳戶資料中,於同日確有147,600元存入,並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依序以60,000元、10,000元、7,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905元、10,005元之金額提領出該帳戶(見刑事卷第197頁);

又金額22,257元之支票,乃於102年5月22日向金融機構提示(見刑事卷第275頁),核對乙○○之帳戶資料中,於同日確有22,257元存入,並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依序以17,005元、5,200元之金額提領出該帳戶(見刑事卷第197頁),其餘亦同,均有其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

易言之,被告乙○○、丙○○二人之帳戶,只要一有支票提示款項存入帳戶(代收票據),該等款項於短時間內即被陸續領出,與被告甲○○所陳述提示票據後即於短時間內將金額領出之情形相符,即被告乙○○、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流情況,與被告甲○○所述其操作帳戶情形相符,顯見實際使用被告乙○○、丙○○帳戶之人確為被告甲○○,該等帳戶及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甲○○支配,被告乙○○及丙○○無從支配,且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甲○○提領,自不能僅因上開款項存入其等二人帳戶,遽謂被告乙○○及丙○○因此受有利益。

⒋再酌以本件被告甲○○係於101年10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偽造、侵占票據後提示兌領,而被告乙○○為00年0月生、丙○○為00年0月生,於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時,被告乙○○年僅7歲至14歲、丙○○年僅3歲至10歲,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支配該帳戶及存入該帳戶款項之能力及事實,足認上開款項存至被告乙○○、丙○○所有之帳戶時,該帳戶及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甲○○所支配,被告乙○○、丙○○無法支配,且上開票據款項係由被告甲○○提示兌領,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僅因上開款項存入名義上為被告乙○○、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率謂被告乙○○、丙○○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受有502,264元之利益、丙○○確受有4,609,383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4,609,383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502,26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生活,被告甲○○所取得款項不可能全由甲○○所花用等情,亦為被告等否認,被告甲○○亦稱將該等款項供父親還賭債,剩餘款項則用於自身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

而原告以被告等人共同生活為據,空言主張被告乙○○及丙○○受有該等利益,並未舉出實際證據佐證被告乙○○、丙○○以何種方式受有利益、受益數額及花用利益之時間、地點等,自不得逕認被告乙○○、丙○○受有上開利益,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給付19,695,627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見附民字卷第6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此外,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狀中擴張請求3,435,288元,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66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二)狀中再擴張請求4,229,437元,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見附民字卷第6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19,695,6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

3,435,28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

4,229,43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7,360,352元,及其中19,695,627元自110年2月20日起;

其中3,435,288元自112年8月12日起;

其中4,229,437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4,609,383元及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502,264元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