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曾睿弘(即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惠(即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倫(即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莉穎(即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曾婉育(即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四點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三四四八,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一一年度竹北字第0五0二九0號,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曾林雪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具狀以:「本案有存在先決問題,即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審),因更審係就被告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8(下稱系爭土地),得否依買賣或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而為審理」「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1日期指登記日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度竹北字第050290號,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79號判決)移轉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05〜228頁原因登記案卷),已遭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撤銷79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情詞而援引首開規定,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書狀),經核兩案彼此間非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情甚為明顯,故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
二、原告主張:79號判決作成以前,因對於曾林雪嬌之通知,未為合法送達,卻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遭到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可見系爭登記其原因,既係判決移轉登記,則其登記失其依據,當不能繼續彰顯於公示登記上,原告係被繼承人曾林雪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於曾林雪嬌所有之狀態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79號判決被廢棄發回之理由,在於程序上之送達瑕疵,但訴外人曾文憲(上1人為被告曾陳秀梅之配偶、被告曾煥欽、曾煥祥、曾煥昌之父親)78年9月24日向訴外人曾文俊及曾林雪嬌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後土地重測與市地重劃,地號變更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屬於訴外人曾文憲借名登記於曾林雪嬌之比例為3448/10000,被告在訴外人曾文憲去世後,自得請求曾林雪嬌將該權利範圍3448/10000之部分,移轉登記伊等公同共有,也就是79號判決於實體上,經其認事用法後,得出之結論,並無錯誤,故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查,79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即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發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系爭登記後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即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為求慎重計,前經函詢地政主管機關,業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3344號函覆明確在卷(影本1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可信原告主張以系爭登記失其根據、不能繼續維持,否則有妨礙物權等情,應為可採,是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必要,故其訴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17元暨添具繕本5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3344號覆函正反面影本1件(不含該函檢附文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