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8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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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范景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范振國 


            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史頁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范振國之被繼承人范承煉(民國108年2月9日歿)生前與被告范振國於98年8月1日簽立委任書1紙(下稱98年委任書),其中第5條約定記載:「…各項委任事務,其遇有任何應預付之必要費用及其約定之報酬,概經由委任人同意之後,再交付受任人代為收取及預先墊付支應一切委任事務之用」等語,是於委任期間除經范承煉同意,始能由受任人即被告范振國代為收取及預先墊付支應一切委任事務之用。

嗣98年委任書經被繼承人范承煉於103年2月10日以板橋漢生郵局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范振國終止委任關係,另於103年2月11日以湖口郵局4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史頁芬將領走之范承煉財產新臺幣20,874,648元返還范承煉,復於105年7月28日再以湖口郵局1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范振國終止98年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故關於98年委任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詎被告范振國、史頁芬等2人於101年5月10日共同捏造1份偽簽「范承煉」名字之委託書,而無其他印文、日期(下稱第一份101年委託書),其後被告范振國又提出另一版本的101年5月10日委託書(下稱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其末頁已填載范振國、史頁芬之印文、「101.5.10」、台灣婦幼慈善協會理事長之印文,及最下一行填載「一○一年五月一○日」,與第一份101年委託書明顯不同,復經被繼承人范承煉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出庭作證稱第一份101年委託書乃被告范振國所臨摹,其於101年5月10日根本沒有簽立任何委託書,另被告范振國於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經檢察官查明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並非范承煉所親自簽寫,故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均非真正,是於101年後,被繼承人范承煉與被告范振國間已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等3人持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在另案向原告主張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必要費用、代償必要費用、損害賠償、委任報酬等債權,然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偽造,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3人就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並無基於上開委託書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綜上,爰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范承煉與被告等3人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范承煉與被告范振國自95年起,雙方以口頭及3份委任書成立委任關係,及被繼承人范承煉於98年8月1日委任以被告范振國名義向湖口鄉農會及上海銀行貸款,概括委任全權授權被告范振國將貸款以委任報酬之方式,用來支付委任代墊之必要費用、債務及損害賠償之用,並按被告范振國、史頁芬年度工作所得約定委任報酬。

㈡本件被繼承人范承煉及原告、訴外人周秀珍、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等5人以101年5月7日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與被告范振國、史頁芬對帳完成顛末結算後,因被告范振國預付處理委任家族事務之必要費用等事由,被繼承人范承煉簽認101年委任書及同意負起終局清償責任,並命原告、訴外人范振興、范振忠、范春美等4人負責賠償損害,及同意以租金補償被告范振國、史頁芬所受之損害,此經范承煉證述上開被告范振國預付處理委任家族事務之必要費用及101年委任書為其所親簽並且真正,是原告應就101年委任書上范承煉之簽名遭被告等3人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所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任書實際上是同一份,因為范承煉簽名時說要先拿走,所以影印1份給范承煉(即原告所稱第一份101年委任書),而被告范振國、史頁芬、社團法人台灣婦幼慈善協會在原本上蓋用印文的則係原告所稱第二份101年委任書。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繼承人范承煉已於108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有成立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該委任關係業因范承煉死亡之事實而消滅,彼等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已因消滅而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

況且,依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提起確認之訴,無非係作為另案訴訟之攻防,亦難謂有何前揭說明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3人與被繼承人范承煉間就第一份、第二份101年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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