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祖父林德禧(已歿)、祖母甲○○○於92
-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
-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
-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8日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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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威杉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林渝潼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林少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提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自民國106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之就信託財產管理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迄至信託關係終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備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就信託財產管理之帳簿,包含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就信託財產管理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迄至信託關係終止為止(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106年6月6日因受父親林于森之強制要求而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亦為受益人,成立「自益信託」,並於信託契約上載明被告應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甚且從未將所得租金收入歸入信託財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其因管理信託物所得之收益明細供身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原告知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2年1月16日委請潘秀華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内容,均係由被告與代書黎傳旺私自所約定,原告自始自終只知道要辦理信託,至於約定之内容為何則完全不知情,被告亦未與原告討論,故原告根本不知道就終止信託有限制之約定。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在其他約定事項中雖載有「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或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之約定,惟本件信託乃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且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未如信託法第64條第1項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除外條款,故縱然系爭信託契約有上開約定,然原告並不知道有此約定,該約定係被告私自所加註之限制,非兩造之合意,對原告無拘束力,亦不影響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定權利。
(二)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後,被告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負有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除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1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制收支計算表,送交原告,惟被告從未依信託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將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交給原告知悉,縱經原告要求,亦均置之不理,是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信託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7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87360號、就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將前項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提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就信託財產管理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迄至信託關係終止為止。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祖父林德禧(已歿)、祖母甲○○○於92年間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林德禧、甲○○○取得系爭房地前,已有訴外人莊智彰向原賣家承租系爭房地,自林德禧、甲○○○取得系爭房地後,訴外人莊智彰則向林德禧承租系爭房地,林德禧每次收取租金後,則交由甲○○○作為生活費用,並支應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及其兄弟即林佳緣、林威志等人之扶養費用。
林德禧、甲○○○日後分筆多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以免日後女兒爭產。
嗣後,林德禧因健康因素日趨惡化,擔心其百年後,因原告當時年紀尚輕,恐不慎將系爭房地產權流失,導致訴外人甲○○○無權限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費用,故要求原告父親林于森及母親丁○○與原告協調,依林德禧之囑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並由林德禧指定被告為信託受託人,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皆由林德禧指定,並委由訴外人黎傳旺地政士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並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嗣林德禧於106年5月19日過世後,被告謹遵林德禧之遺願,同意由訴外人甲○○○與訴外人莊智彰就系爭房地訂立租約,並由訴外人莊智彰直接將租金交予甲○○○,以作為甲○○○生活開銷使用。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林德禧往生後,謹遵林德禧之遺願,同意由訴外人甲○○○與訴外人莊智彰就系爭房地訂立租約,並由訴外人莊智彰直接將租金交予甲○○○,以作為甲○○○生活開銷使用,不僅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中所載「信託物出租」之意涵,也與當初設立信託之緣由相符;
甚且,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智彰達20年之久,原告對於上開等情知悉甚詳,並且遵從林德禧之囑告,於106年5月1日與其父親林于森及母親丁○○簽立同意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顯見原告已有就本件系爭房地租金之信託利益予以拋棄之意思。
⒉又原告及其父親林于森、母親丁○○當初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乃係林德禧考量原告當時年紀尚輕,恐不慎將系爭房地產權流失,導致訴外人甲○○○無權限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費用,故林德禧要求原告父親林于森及母親丁○○與原告協調,依林德禧之囑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並同意由林德禧指定被告為信託受託人,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皆由林德禧指定。
從而,上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
顯係對原告變更受託人及單方行使終止權之限制,且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非強行規定,得以特約限制或排除,而原告既以上開約定信託期間原告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限制其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故原告援引信託法第63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主張縱然信託契約就信託終止有另外約定,亦不影響自益信託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法定權利云云,即非理由。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莊智彰達20年之久,且林德禧於106年5月19日過世後,即由訴外人甲○○○與訴外人莊智彰就系爭房地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而原告對於上開等情知悉甚詳,並且遵從林德禧之囑告,訂立系爭同意書,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處理狀況知之甚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等文件云云,顯無必要性。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房地前於106年6月6日由被告為受託人、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訴外人甲○○○為信託監察人,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約定信託期間自106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5日止計15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原告,嗣於106年6月8日即以系爭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6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11頁、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所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8點「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
(下稱系爭終止條款,見調字卷第56頁),堪認兩造已藉由此特別約定,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限於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始得為之,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而不得單方任意性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生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之效力,洵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不知悉系爭終止條款約定內容,此非屬兩造合意內容,對原告無拘束力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書,除委託人出生年月日欄位「84.10.21」(原繕打為84.12.21,以手寫方式將「12.」中之「2」刪除,於其上書寫「0」)及左側以手寫方式書寫「委託人出生年月日訂正一字」文字外,全篇均為電腦打字,字體清晰,且「蓋章」欄位、「8.其他約定事項:信託期間委託人不得單獨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内容變更,需經委託人、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其中如遇受託人或委託人亡故時,則信託契約終止,如係監察人亡故時,則免再設監察人。」
電腦繕打文字後方、「委託人出生年月日訂正一字」手寫文字下方,均有兩造之印章蓋印,蓋印之位置亦密接於電腦繕打、手寫之文字後方、下方,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見調字卷第56頁),另106年5月1日同意書暨委任書(下稱同意書):「、、立同意書暨委任書人之長子乙○○原由祖父母贈與移轉取得之嘉興路369號房屋及其基地東興段483及484地號土地產權,立同意書暨委任書人同意協調長子乙○○提供相關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文件,依父親大人(即林德禧,以下同)之嘱告會同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父親大人所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丙○○(受託人)名義,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概由父親大人指定」(見調字卷第54頁)下方,亦有原告「乙○○」之簽名。
此外,依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稱:「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都是同一天簽的,我、林于森、原告本人都有到場,代書先講述給我們聽,後來才拿出文件,同意書是乙○○簽名的,他的印章是擺在桌上,不確定最後是誰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原告係聆聽代書說明後,親自於同意書上簽名,此後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觀諸前述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信託契約書時,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非屬無法得知事理或簽立契約於法律上具有效力之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後,係由祖父林德禧指定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之被告代為信託保管,信託期間及其使用約定亦由林德禧指定,若欲終止,需受託人及監察人會同申請辦理登記等情,應知之甚明,原告陳稱其不知系爭信託契約內訂有系爭終止條款,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固另又主張:本件信託乃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且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未如信託法第64條第1項有「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除外條款,故縱然系爭信託契約有終止條款約定,亦不影響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定權利云云。
然而: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
然而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
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可查悉。
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
再參酌法務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
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之意旨,亦足說明信託法立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用,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祖父母林德禧、甲○○○於92年間出資購買,並出租予第三人,由林德禧收取租金,林德禧、甲○○○於95年及10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後,仍由林德禧繼續收取租金,原告於106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亦續由甲○○○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租金向來均作為林德禧、甲○○○之生活費或其等孫子女之學費、生活費使用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8至53頁),並據證人甲○○○、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
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緣由,原告自承係因林德禧擔心原告年輕變賣系爭房地等語(見調字卷第64頁);
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亦證稱:因林德禧怕原告年輕、不會理財,將系爭房地租金揮霍殆盡。
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後,系爭房地租金由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兩造間之信賴,而係確保林德禧、甲○○○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地不會無端遭原告變賣,同時保障甲○○○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作為其養老生活費之權益,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甲○○○為信託監察人,暨以系爭終止條款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或權利內容之變更,需經兩造及監察人甲○○○會同申請辦理登記,亦足明瞭。
是系爭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與終止,實與甲○○○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本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信託當事人及關係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前揭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應屬有校。
⒋承上,兩造既以系爭信託契約主要約定條款第8點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洵屬無據,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財產管理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並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為有理由:⒈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現行信託法關於受託人義務係源自於英美法之受託人信任義務(fiduciary duty)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指受託人基於個別之信任關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其應盡相當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以實現信託之目的。
故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以明示受託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基本義務。
按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從而其注意義務不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已足,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
其中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即規定受託人之書類備置義務即資訊提供義務,受託人應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每年分別作成信託財產目錄、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蓋因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受託責任,俾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
委託人及受益人更得請求受託人為說明。
是以,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負有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除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1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原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財產管理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迄今,從未就系爭房地製作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交原告,則被告對於依信託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1日至121年6月5日,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之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迄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終止為止,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財產管理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予原告,暨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當年度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供原告閱覽、抄錄或影印,迄至信託關係終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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