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2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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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王碧山
追加原告 傅美玲
追加原告 王鴻山


追加原告 王鵬山
追加原告 王鶴山
追加原告 王誠
追加原告 簡國華
追加原告 簡國諭
追加原告 簡大倫
追加原告 簡美宙
追加原告 楊簡美紀
追加原告 姜渭鈞
追加原告 王傑俐(即王尾之繼承人)
追加原告 王潔伶(即王尾之繼承人)
以上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相對人 王張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0樓相對人 王震宇

相對人 王浩宇

相對人 王藹卿

相對人 簡詔群
相對人 蔡宗畝
相對人 蔡麗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為王氏尾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具狀表示意見,未具狀表示意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浩宇、王藹卿、王彥翔、簡詔群、蔡宗畝、蔡麗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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