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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作經營,但因逢太陽能行業巨變致市場崩盤,被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
-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合作期間約定:「雙方約定自111年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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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告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家慶
訴訟代理人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告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路○○○○○號一樓之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前段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就後段每期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路0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嗣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廠房(含倉庫、廢棄物暫置區)作為被告生產區域,合作製造太陽能模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第7條第3款之約定,自合作期間生效日起6個月後,被告每月生產太陽能模組基本量應達2MW,並同意給付原告實際生產量每一瓦0.01美元計算之場地使用費,惟如連續3個月產能未達2MW,兩造經協商後未能獲得共識時,得終止系爭協議,原告並得沒入專案營業週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場地使用費每月2萬美金至搬遷並清理完畢為止。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起將該公司生產太陽能模組之大型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後,迄今均未從事任何生產行為,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場地使用費,均遭被告置之不理,顯見兩造已無法以商議方式解決或達成共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0月底,每月美金2萬元計算之場地使用費共計美金2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作經營,但因逢太陽能行業巨變致市場崩盤,被告雖曾派員進駐系爭廠房作裝機、前置等工作,惟一旦開始生產就會有相對應的人事、材料庫存等費用產生,為了減低損失才尚未啟動生產線。又被告曾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縮減使用場地之範圍,故而原告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收取場地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廠房作為被告之生產場域,被告自111年10月1日將生產太陽能模組之大型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後,迄今均未為生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場地使用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廠房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合作期間約定:「雙方約定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合作期間生效日起6個月後,如有連續3個月產能未達2MW時,經甲(即原告)乙方雙方商議解決方式仍未獲共識或無法解決者,甲、乙方得終止本協議,甲方除得沒入專案營運週轉金外,另得請求乙方給付場地使用費每月2萬美金至搬遷並清理完全為止。」(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於系爭廠房從事生產,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仍應按月給付美金2萬元之場地使用費等語,被告就系爭廠房尚未從事生產且未曾給付場地使用費等節均未爭執,僅辯稱兩造已協商減縮使用廠房範圍,原告按原約定收取場地使用費並不合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廠房之使用範圍及場地使用費之計算方式嗣另為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自合作期間生效日起6個月後,如有連續3個月產能未達2MW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場地使用費每月美金2萬元等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生效日為111年10月1日,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約定合作期間生效日起6個月後,亦即自112年4月1日起,倘被告有連續3個月產能未達2MW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場地使用費,而被告自兩造合作期間開始時起均未曾從事生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場地使用費美金14萬元(計算式:美金2萬元×7個月=1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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