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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再發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秀桂
陳李秀蓮
被 告 王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參 加 人 李隆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原告黃再發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與被告陳李秀蓮、訴外人李千金簽立信託繼承財產預訂書,將含本件標的土地登記清冊所列被繼承人即參加人與被告陳李秀蓮父親李士然所留由參加人繼承之遺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李秀蓮,惟其性質仍屬借名登記,參加人係實質所有權人,參加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委託陳雅萍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李秀蓮終止信託繼承財產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陳李秀蓮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參加人,是參加人實為本件分割標的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必要為輔助被告陳李秀蓮而參加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原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按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 依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確為被告等3人,至於渠等間與訴外人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並非本件分割案所應處理。
退萬步言,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亦對參加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請求權並無任何影響,縱法院分配結果不如參加人之期待,此亦僅屬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且依參加人之主張,亦非在輔助被告陳李秀蓮,而係在維護自己之權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並於本院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參加人所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信託繼承財產預訂書、存證信函、LINE社群軟體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1至347頁),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至159頁),參加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其與被告陳李秀蓮間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為何,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置喙之,自難僅憑參加人之主張,即逕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利益,即參加人在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難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依參加人前揭主張,亦非輔助被告陳李秀蓮,而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參加。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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