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
原 告 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許馨萍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許韾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馨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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