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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珉瑮
被 告 占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9,9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3,549,986元(見本院卷第295頁)。
又因查得其原請求之金額核算有誤,乃於112年8月16日具狀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13,639,986元,並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正為年息5%(見本院卷第321、58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議定由原告代被告尋找適合購置之住所,嗣經介紹及洽談後,於108年10月22日由被告與賣家范雅華間,透過代書韓國寶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竹北市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為11,200,000元。
被告購置竹北市房屋後,原告因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且基於朋友間誠信互助之原則,遂同意替被告先行代墊購置竹北市房屋之自備款、房屋貸款及其房屋一切所有開銷,且將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允諾該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倘若日後被告無居住使用需要,則將該房屋出售並將結餘款項歸還給原告即可。
詎自110年3月起房地產市場交易行情大幅上漲,被告因個人貪念,未曾告知原告即於111年4月10日擅自將竹北市房屋以21,300,000元出售他人,因此獲利10,100,000元(計算式:21,300,000元-11,200,000元=10,100,000元),原告知悉此事後試圖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歸還所有款項,但經第三方友人告知被告已捲款潛逃。
又自108年11月起原告不僅替被告代墊竹北市房屋所有支出,連同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之汽車貸款等項目,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合計支出金額3,539,986元(各代墊項目及金額分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再加計前開被告出售竹北市房屋獲利之10,100,000元,被告總共受有合計13,639,986元之利益(計算式:3,539,986元+10,100,000元=13,639,986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替被告代墊費用所使用、由訴外人丞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齊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丞齊公司係原告於102年1月2日所設立登記、由原告之配偶唐宗筠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該公司帳戶代墊費用之資金,則係自原告個人存款帳戶,或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設立、由原告母親林麗薰擔任負責人之匠燒商行所開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多次轉匯至上開丞齊公司之帳戶,可見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確係由原告所代墊。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供參;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替被告代墊如附表一至三各項目所示之費用,並因此支出上開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各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丞齊公司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竹北市房屋履保專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明細、購屋款入帳通知簡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天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戶帳號、被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暨所示繳款帳號、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汽車貸款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汽車貸款繳款帳號、被告汽車照片、訴外人呂東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佳府室內裝潢設計總估價單、丞齊公司基本資料、匠燒商行基本資料、原告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帳戶、匠燒商行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房仲服務費收入證明、汽車貸款繳款紀錄證明、竹北市房屋社區管理費相關對話訊息紀錄、被告汽車「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被告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77、251至269、323至403、407、409、413、415、419、421、425、429至435、439、443至451、483、485頁)經查: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7、8、10、13、15、19、22、附表二、三各項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684,518元(計算式:160,000元+200,000元+366,300元+8,000元+100,000元+6,518元+299,970元+6,518元+6,518元+82,138元+448,556元=1,684,518元),有上開各項對應證據卷頁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付款之原因項目及金額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中信銀行竹科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1至291、495至499頁),另關於訴外人呂東原是否曾施作竹北市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及附表一編號5、7、10、15匯款是否係支付其室內裝潢工程款等情,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呂東原,亦經訴外人呂東原於112年10月11日函覆明確,有該函文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1頁)。
審酌原告既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獲同額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之給付顯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代墊費用,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述1,684,518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4、6、9、11、12、14、16至18、20、21、23至26各項(即購屋款及房貸)之不當得利金額1,855,468元(計算式:1,270,000元+32,000元+38,000元+38,000元+37,000元+35,000元+36,968元+37,000元+36,000元+38,000元+38,000元+36,000元+36,000元+38,000元+36,000元+37,000元+36,500元=1,855,468元),雖亦提出各項對應證據卷頁之事證,且該等事證與原告主張付款之原因項目大致相符,其中就附表編號1購屋款部分,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固為1,270,000元,惟經核對被告存摺內頁及竹北市房屋履保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用以支付竹北市房屋購屋款之金額僅有1,150,000元,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認定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實際代墊之購屋款1,150,000元為據;
其餘房貸部分之代墊款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富邦銀行竹北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及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經比對竹北市房屋貸款各期繳款紀錄,可知上開各項竹北市房屋貸款之實際支出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對應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合計僅有576,191元(計算式:31,790元+37,403元+37,403元+36,101元+36,148元+36,101元+36,101元+36,101元+36,101元+36,101元+36,101元+36,148元+36,148元+36,148元+36,148元+36,148元=576,191元),而就上開情形,原告亦自承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大於實際應繳付之房貸金額,故匯款金額與實際繳付房貸之金額有所出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0頁)。
是故,僅能認為於上開576,191元之範圍內,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房屋貸款費用,並使被告獲同額債務清償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至原告超額匯款之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係原告代墊竹北市購屋款及房屋貸款之範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受領此等金額有何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竹北市房屋購屋款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部分,於1,726,191元(計算式:1,150,000元+576,191=1,726,19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告如將竹北市房屋出售,應將出售後所得結餘款項交付予原告,現被告將竹北市房屋出售後因此獲利10,100,000元,卻未依約將該獲利金額交付原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情,雖據提出竹北市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簽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569至579頁)。
經查: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定有明文;
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⑵竹北市房屋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足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前揭法條、說明,竹北市房屋自109年1月14日起為被告所有,且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所有權,原告固非不得爭執被告是否為竹北市房屋之所有權人,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後,始得推翻被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況原告已於本件主張為被告代墊購置竹北市房屋之相關款項,而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復又稱竹北市房屋非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3頁),已與前揭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主張有所矛盾,其主張難以遽信。
⑶再參諸原告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本來什麼都不要的,就是因為你這些莫名其妙的行為惹毛了我」;
被告稱:「想的美、房子(指竹北市房屋)不可能給你」;
原告稱;
「忍讓你什麼事都讓你是因為愛,不是把人當小狗一樣使喚」;
被告稱「房子買給我的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9、573頁)詳為勾稽,兩造間就竹北市房屋之內部關係為何尚有爭執,自不得遽謂被告於登記為竹北市房屋所有權人期間出售房屋係無權處分,其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被告應將竹北市房屋出售之結餘款交付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告本於竹北市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屋出售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被告因出售該屋而獲有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竹北市房屋獲利10,100,0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3,410,709元(計算式:1,684,518元+1,726,191元=3,410,70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410,709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709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竹北市房屋相關費用一覽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證據卷頁 01 108.11.12 購屋款 1,270,000 1,150,000 第63、145至151、277頁 02 109.01.07 房仲服務費 160,000 160,000 第65、155、415頁 03 109.02.17 房貸 32,000 31,790 第69、153、471頁 04 109.03.15 房貸 38,000 37,403 第73、153、467、471頁 05 109.03.18 房屋裝修款 200,000 200,000 第75、167至175、501頁 06 109.04.17 房貸 38,000 37,403 第79、153、467、471頁 07 109.05.05 房屋裝修款 366,300 366,300 第79、167至175、501頁 08 109.05.20 房貸 8,000 8,000 第83、153、467、471頁 09 109.06.19 房貸 37,000 36,101 第85、153、467、471頁 10 109.06.23 房屋裝修款 100,000 100,000 第87、167至175、501頁 11 109.07.21 房貸 35,000 36,148 第91、153、467、471頁 12 109.08.19 房貸 36,968 36,101 第97、153、467、471頁 13 109.08.26 社區管理費 6,518 6,518 第99、177、439頁 14 109.09.22 房貸 37,000 36,101 第101、153、467、471頁 15 109.09.29 房屋裝修款 299,970 299,970 第101、167至175、501頁 16 109.10.19 房貸 36,000 36,101 第103、153、467、471頁 17 109.11.17 房貸 38,000 36,101 第107、153、467、471頁 18 109.12.18 房貸 38,000 36,101 第109、153、467、473頁 19 110.01.04 社區管理費 6,518 6,518 第113、177、439頁 20 110.01.16 房貸 36,000 36,101 第117、153、467、473頁 21 110.02.20 房貸 36,000 36,148 第121、153、467、473頁 22 110.03.08 社區管理費 6,518 6,518 第125、177、439頁 23 110.03.18 房貸 38,000 36,148 第129、153、469、473頁 24 110.04.17 房貸 36,000 36,148 第135、153、469、473頁 25 110.05.17 房貸 37,000 36,148 第141、153、469、473頁 26 110.06.17 房貸 36,500 36,148 第143、153、469、473頁 合計 3,009,292 2,880,015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汽車貸款費用一覽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證據卷頁 01 109.07.22 車貸 11,734 11,734 第93、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2 109.10.26 車貸 11,734 11,734 第105、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3 109.12.28 車貸 11,734 11,734 第111、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4 110.01.25 車貸 11,734 11,734 第119、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5 110.02.24 車貸 11,734 11,734 第123、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6 110.03.25 車貸 11,734 11,734 第13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07 110.04.22 車貸 11,734 11,734 第137、161、163、165、429-435、483、485、495-499頁 合計 82,138 82,138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信用卡相關費用一覽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證據卷頁 01 109.02.05 信用卡費 1,662 1,662 第67、157、159、281頁 02 109.03.10 信用卡費 4,764 4,764 第71、157、159、281頁 03 109.04.09 信用卡費 14,132 14,132 第77、157、159、282頁 04 109.04.09 信用卡費 4,208 4,208 第77、157、159、282頁 05 109.05.11 信用卡費 41,469 41,469 第81、157、159、283頁 06 109.06.11 信用卡費 46,628 46,628 第85、157、159、284頁 07 109.07.14 信用卡費 41,624 41,624 第89、157、159、285頁 08 109.08.13 信用卡費 35,544 35,544 第95、157、159、286頁 09 109.09.14 信用卡費 46,082 46,082 第101、157、159、287頁 10 109.10.15 信用卡費 47,384 47,384 第103、157、159、288頁 11 109.11.11 信用卡費 15,688 15,688 第107、157、159、288頁 12 109.12.16 信用卡費 12,459 12,459 第109、157、159、289頁 13 110.01.11 信用卡費 29,933 29,933 第115、157、159、289頁 14 110.02.17 信用卡費 70,922 70,922 第121、157、159、290頁 15 110.03.12 信用卡費 9,165 9,165 第127、157、159、290頁 16 110.04.12 信用卡費 11,000 11,000 第133、157、159、291頁 17 110.05.10 信用卡費 15,892 15,892 第139、157、159、291頁 合計 448,556 44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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