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8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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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呂錦祥
李翠真
吳晅菱
被 告 李重威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呂錦祥、李翠真、吳晅菱、李重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呂錦祥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並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84條代位、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呂錦祥與被告李翠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五分之四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呂錦祥與被告吳晅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李翠真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吳晅菱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確認被告呂錦祥與被告李重威於108年8月22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李重威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8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錦祥所有。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移送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亦即必須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其所受損害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而言,其訴訟標的為「回復損害請求權」,通常指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為限,即依民法第192條至同法第196條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真意在於將如訴之聲明(三)至(五)所示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錦祥名義,訴訟標的應為「回復(不動產所有權)原狀請求權」,而「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回復損害請求權」在客觀上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混為一談,此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確認被告等人間債權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部分,顯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縱令原告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亦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該項請求。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其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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