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9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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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唐春翠
被 告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從事美甲、美睫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於注意,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房屋內,先在原告臉上擦拭不詳麻醉劑,再施打填充不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擅自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並因此收取費用3,500元。

嗣原告受被告施打上開針劑後,因臉部腫脹,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疑似臉部蜂窩性組織炎、疑似臉部蕁麻疹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勢,先後分別前往東元醫院、高嘉君保漾皮科專科診所(下稱高嘉君皮膚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係從事八大行業,對臉部保養較為重視,現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致顏面受傷,自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88,000元,受傷日期自111年1月迄今已17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計算式:88,000元×17月=1,496,0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顏面傷害,經醫生囑咐必須避開光線及過熱物品,致使原告無法直接外出購物或煮食,其日常生活僅能請朋友請假代為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所受系爭傷勢,除讓原告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外,因系爭傷勢仍害怕面對他人異樣眼光,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更因此曾有自殺行為,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身心健康均大受影響及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

然被告迄今均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思,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綜上,合計2,338,300元(計算式:12,300元+1,496,000元+30,000元+800,000元=2,338,300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事實經過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本身從事八大行業,被告並不清楚對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其本身身體是否也有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也許係因其自身身體之問題,故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請原告附上收入或薪資證明。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請原告附上看護費用收據。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合理。

㈢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至59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外貌有一定之要求,嗣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傷後容貌受損而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9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前開系爭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尚值存疑,難以遽信。

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患部雖在臉部,然並未損及原告之視、聽力等感官功能,就一般人而言,尚不至於因此使人喪失工作能力,益徵原告主張,猶顯無稽,不足憑採。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較易涉及他人對其容貌之評價,然每個人對於外觀的感受及要求本不盡相同,亦可透過衣物穿著或化妝技巧遮掩外觀瑕疵,原告既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勢所受顏面之發炎、紅疹等,致其原從事對於面貌有高度要求之工作造成何等影響,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即乏所據,難以信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出購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一節,函詢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經高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之病情所受傷害對於外出購物、在家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稽,尚難憑採。

再者,縱認原告因醫囑指示有避免光源及熱源之必要,然衡情現今生活機能日益便利,營業至夜間甚至深夜時段之超市、便利超商等屢屢可見,原告如有外出採購之需求,亦可選擇於日落後外出,遑論尚有外送服務平台可提供運送生活物資及餐食之服務,原告仍可透過此等方式維持生活所需。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臉部,對外觀及容貌仍有一定影響,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原每月收入約80,000至10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收入不如從前,現每月收入不到50,000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甲美睫,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雖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汽車;

被告則有投資及營利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節(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及金額,於112,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前提,然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僅辯稱原告接受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前,可能本身患有疾病云云,除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患有何種疾病,亦未說明該疾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空言所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12,300元,又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已就原告所受傷勢賠付5,000元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已受領之5,000元,亦應由被告於本件之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7,300元(計算式:112,300元-5,000元=107,3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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