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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奇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2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臺灣銀行 96年9月6日 66,000元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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