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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林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所載之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載美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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