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陸許,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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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吉
相 對 人 鄭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5月16日(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糾紛一案,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5月16日以該院(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借款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3)桂桂證字第0471號、第0472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聲請人提出海基會核發之(112)核字第062740號、第062742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而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係基於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經核上開判決於程序及實體層面上,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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