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事聲,1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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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鴻梅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不服而於113年1月3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99年8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異議人則於99年8月2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70萬7,000元至相對人設於國內金融機構之帳戶,且相對人於100年5月2日、8月2日、11月2日簽發18萬5,000元、18萬5,000元、4萬7,000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各乙紙,票號依序為:①YLA0000000、100/5/2該紙;

②YLA0000000、100/8/2該紙;

③YLA0000000、100/11/2該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異議人上開借款之用,但系爭支票嗣後退票,故異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償還41萬7,000元借款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支付命令,有所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四、查,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提出其在99年8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70萬7,000元之存入通知聯翻拍照片、系爭本票影本、後述201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求為相對人返還借款41萬7,000元及自100年5月2日、8月2日、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15頁),然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又因異議人提出170萬7,000元之存入通知聯翻拍照片,係重複於連號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6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用(該事件標的金額為200萬元),為此原裁定於作成以前,業已限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112年11月28日函稿),而異議人遲未補正(見原審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

雖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補正提出:「⒈傳真對帳表兩份、⒉還款存摺內頁明細、⒊退票理由單、新豐山崎郵局112年11月13日第201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201號信函)」,並於遲延利息部分有所變更,其理由以:兩造有年息36%之約定,是其以兩段式利率,依序為年息20%(民法修法前)、16%(民法修法後),而為請求,以上有異議人113年1月30日民事異議狀連同證物⒈~⒊各乙份在卷(附於本院卷第11~39頁)。

惟經本院檢視異議人上列補正之資料,其中退票理由單以黑白影印,一半以上全黑,難以辨識(見本院卷第37頁、證物⒊退票理由單),而郵局存證信函則是重複影印原審卷之同一份信函,且未檢附回執卡(見原審卷第15頁201號信函正本、本院卷第39頁201號信函影本),至傳真對帳表與還款存摺內頁明細,其中傳真對帳表係某方以電腦打字,表格內除了見有系爭支票以外,尚且99/8/2之18萬5,000元、99/11/2之18萬5,000元、100/2/2之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證物⒈傳真對帳表),而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僅列印至100/2/9為止,代收金額則為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上方、證物⒉存摺內頁),並經文件提出人於該末頁影本,一併影印另紙張發票日及面額為100/2/2、18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票號則為連號在前之:YLA0000000(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

五、綜此觀之,依異議人補正之資料,仍無從作為可資判斷相對人是否有向異議人借款41萬7,000元及其給付遲延利息之依據。

更況,異議人於本件113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時,請求給付數量標的關於遲延給付利息請求之部分,已有變更,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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